(2)必須立即申請財產保全,不能等起訴後再申請財產保全。一旦緊急情況發生,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因損害是難以彌補的,所以,即使在起訴的同時或起訴以後申請訴訟財產保全,也已經沒有實際意義了。
(3)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於所保全的財產。如果申請人不提供擔保,則應駁回其申請。
同時具備以上3個條件,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後48小時內作出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申請人應當在15日內起訴。申請人在15日內沒有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自訴
自訴,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
自訴與公訴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麵:
(1)公訴案件要經過公安機關或檢察院的偵查以及檢察院的提起公訴這兩個必經階段,訴訟的任務由國家機關負責承擔;自訴案件是由作為被害人的公民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提起訴訟,由自訴人負責舉證,並參與整個訴訟過程。
(2)公訴案件一般是犯罪事實較為複雜、社會危害性嚴重的案件;自訴案件一般是案情簡單、社會危害程序較輕的案件。
(3)自訴案件,法院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和解。自訴人有權撤訴,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法院可采取獨任製審判。這些都是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中所沒有的。
自訴與民事訴訟有嚴格的區別,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三點:
(1)自訴的目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民事訴訟的目的則是為了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2)自訴案件的當事人隻能是公民個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既有公民個人,也有法人或其他組織。
(3)民事案件的裁判絕大多數由當事人自動履行,法院強製執行的僅是其中一部分;自訴案件裁判的執行一般是由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強製執行。
宣判
宣判,即宣告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向當事人、第三人以及旁聽群眾宣告對案件的處理決定。
不管什麼案件,宣判必須公開進行。
宣判有三種方式:
(1)當庭宣判。是指案件審理完畢,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布判決。當庭宣判可以宣布整個判決,也可以隻宣布主文。如果宣布的是一審判決,宣判時應告知當事人、第三人上訴權利,說明提起上訴的手續、上訴審法院和上訴期限;如果是終審判決,應向當事人、第三人說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宣判後立即生效。宣判後,人民法院應盡早地把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抄送有關單位。
(2)定期宣判。是指由於某些原因,案件審理完畢之後,需要另行指定日期進行宣判。定期宣判的程序與當庭宣判基本相同。定期宣判時,應當首先查明當事人、第三人的身分,宣判後,當即把判決書交給他們。
(3)委托宣判。是指委托外地法院代替宣判。
公證
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非訴訟活動。公證製度是國家司法製度的組成部分。在我國,公證處是國家司法證明機關,依法行使公證職能。
我國公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證是一種特殊的證明活動,是公證機關依法定程序來出具證明。
(2)公證證明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效力。公證文書的證明效力高於一般證明文書的效力。
(3)公證的證明對象是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
(4)公證的標準是真實性、合法性。
(5)公證屬於非訴訟活動。
(6)公證書為國家之間普遍認可和接受,具有廣泛的國際性、地域性。
公證的效力,是指公證證明在法律上所起的效用和約束力。
公證的效力,是在公證的性質、任務和作用的前提下確認的。公證證明的內容,通過製定公證書表現出來。公證書是公證效力的物質載體和具體的表現形式。因此,公證的效力又稱為公證書的效力。
公證書,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經審查後,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明文書。公證書具有普遍的證明效力。
我國公證的法律效力有:
(1)使法律行為生效的效力;(2)作為證據的效力;(3)強製執行的效力。
公證是一項法律製度,公證製度與審判製度一樣,是國家司法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布了《公證暫行條例》,為我國開展公證工作,推行公證製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證是在公民或法人的權益尚未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的時候,通過證明的方式來保護當事人的台法權益。因此,通過公證,可以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有利於維護社會主義法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公證機關通過公證業務活動,進行法製宣傳,教育公民遵守國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