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與自己發生法律行為。這種情況,被代理人委托代理從事代理事務形同虛設,這與設立代理宗旨相悖,是無效的代理行為。
(3)法定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贈與權、受遺贈權,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上述權利。
(4)在訴訟中,代理人須向法院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中應明示授權的事項和權限。授權委托書隻寫“全權代理”,無具體授權的,代理人無權就實體部分進行代理。
第二審程序
第二審程序,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
我國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實行兩審終審製,第二審程序,又稱為終審程序。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適用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第二審程序沒有規定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應當組成合議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二審人民法院既可以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的開庭方式和程序開庭審理,也可以對某些案件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進行判決、裁定。這些案件主要是:
(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2)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3)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能再上訴或重新起訴。
法院調解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自願就民事權益爭議,進行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訴訟製度。
法院調解必須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法院調解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而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對案件判決之前,都可以進行調解。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法院調解應當公開進行。
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調解時,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法院調解與法院判決一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在調解過程中應針對性地進行審證和質證。案件事實基本清楚後,審判人員可以提出調解意見、方案,供當事人參考,引導當事人達成協議。
當事人通過民主協商,達成調解協議,經法院審查並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通過製作調解書的方式予以批準和確認,從而結束調解程序。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若調解不成,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又反悔的,以及人民法院沒有批準的調解協議,審判人員應及時終結調解程序,進行判決,不能久調不決。
法院調解書一經當事人簽收,即同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為:
(1)結束訴訟程序;(2)當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3)當事人不得上訴;(4)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製執行效力。
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有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但《民法通則》第138條又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