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幾名申請者同時競爭一個執照時,聯邦通訊委員必須決定誰將最終獲得許可。標準包括:申請者的經濟實力、運作經驗和技術力量。但是,如果申請的是像甚高頻(VHF)這樣賺錢的電視頻道的話,要從所有競爭者中挑選出一個合適的經營者,就沒有什麼好辦法了。一位50多歲的聯邦通訊委員會工作人員說:“這簡直就像中世紀騎士們的馬上槍術比賽。”在這種情況下,聯邦通訊委員會要求申請者提交擬向公眾播出的節目計劃。1960年,聯邦通訊委員會對申請者作出了如下要求:
為適應行業發展需要,經聯邦通訊委員會批準設立的電視台,必須滿足所在社區公眾的興趣、需要和願望,主要包括:(1)當地居民自我表達的機會;(2)當地人才的發展和使用;(3)兒童節目;(4)宗教節目;(5)教育節目;(6)公共事務節目;(7)評論節目;(8)政治節目;(9)農業節目;(10)新聞節目;(11)天氣和市場信息;(12)體育節目;(13)少數族裔節目;(14)娛樂節目。
當然,承諾是非常廉價的,申請者自己也明白,聯邦通訊委員會已經認識到“如果我們認為節目計劃會如實執行,我們就是在欺騙自己和公眾。”對廣播電視業者來說,懂得這一點是必要的,盡管《通訊法》並未授予聯邦通訊委員會“審查權”,但是委員會卻有權吊銷他們的執照,有理由認為,不遵守節目承諾會成為吊銷執照的法律依據。然而,更現實的威脅不是吊銷執照,而是每3年一次的執照更新,此時,其他競爭者可以對該頻道提出更有競爭力的申請。更新執照時,電視台被要求提交由聯邦通訊委員會在最後一刻選定的某一周節目,作為樣本接受檢查。電視台的節目安排,很可能與它在領取執照時所作出的承諾不相符合,此時該台在競爭中的地位便不太有利了。這項規定是1940年代末確立的。
保羅·波特是一位身材高大、性情和藹的南方人。他後來成為華盛頓最有名的法律事務所瑟曼·阿諾德和阿貝·福塔斯的合夥人。他在回憶擔任聯邦通訊委員會主席的經曆時說:“我的老朋友克利夫·達爾觀點左傾,每到執照更新時,達爾就會將申請者的承諾和其節目實際表現相比較,如果兩者相去甚遠,這種情況經常發生,克利夫就會說需要舉行一次聽證會,我也會參加。最後的結果是,我們讓一半電視台隻拿到臨時執照,我們沒有足夠的檢查人員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們發現,在26家信守承諾的電視台(電台)中,隻有1、2家有農業節目編導,我們為縣電視台做了許多工作。當時,我們還出版了名為《廣播電視台的公共服務責任》的藍皮書,如果電視台照其執行的話就不會犯錯誤。短期內,我們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問題在於,聯邦通訊委員會不能——確實不能——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吊銷電視台的執照,即使在更新執照時也不行。如果將執照能否續期作為對電視台的一種獎懲的話,就會使聯邦通訊委員會擁有過多的權力——秘密權力,而且是秘密實施——即審查電視台的行為。正如委員李·洛文傑(他退休後成為電視台的法律顧問)所說:“在廣播電視界建立起執照更新的輪盤賭,肯定會撕去廣播電視傳媒所謂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的偽裝。……如果一個企業的生存完全維係於政府某個機構不到3年就來一次的喜好和興致,那麼這個企業還能有多大程度的自由和獨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