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律權利、法律義務與主體之間的關係。法律規範所確認和設立的權利和義務,在形式邏輯的意義上,權利就是權利,義務就是義務,二者在概念上不能互相混淆,在實際運行中也不能相互取代。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由於主體因各自所處地位在一定條件下的變化,因此,主體的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關係在一定條件下也發生不同的變化。其具體情況大致如下:1.法律關係中的同一內容,由於主體的需要和社會曆史條件的不同,權利與義務的關係就表現為複合關係。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在這裏,權利與義務的關係在不同主體和不同曆史條件下是不同的。對於公民而言,勞動和受教育是他的權利;對於國家而言,勞動和受教育是國家要求公民履行的義務。尤其是當勞動力短缺時,勞動即是公民優先的權利與義務;當某個工作職位需要高素質的勞動力時,受教育即是公民更重要的義務。由此可見,主體需要不同,社會環境不同,在主觀條件和主觀認識上,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是不同的。
2.在主體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權利與義務之間相互呈現出放射性與聚焦性的關係。即是在一定條件下,一項權利對應的義務主體是非常廣泛的,在一定社會中,人人都有尊重和維護該項權利的義務,這時,此項權利對於義務來說,則具有放射性和發散性的關係;而眾多人的義務同時對應著某個人的一項權利,此時,義務對於權利來說,則是聚焦性的關係。例如銀行與個人的貸款和還款關係,人們的名譽權、專利權等等就是如此。相反,當一項義務對著眾多人的權利時,義務對於權利來說就呈放射性關係;而權利對於義務來說,則呈聚焦性關係。
3.對於特殊的主體而言,權利與義務之間是複合性的關係。這主要表現在國家許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上,例如,稅務機關、工商、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其職責,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此時,權利與義務就複合在一起了。為什麼會出現此種關係呢?這是國家公職人員在法律關係中的地位所決定的,國家公職人員對於國家而言,他是義務主體;而對於公民來說,他是代表國家的權利主體。所以,對於特殊的主體而言,權利與義務往往呈現出複合的關係。這種權利義務的複合體,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就變為職權或者權力。而這種職權或者權力與一般公民、法人的權利比較,其區別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麵:(1)權利反映的是主體之間的平等關係,而職權則體現著政治上和法律上的服從關係;(2)權利通常與公民個人或者法人的利益直接相關,而職權則與國家權力相聯係,代表著國家的整體利益;(3)權利既可以轉讓,也可以放棄,而職權既不能轉讓也不能放棄,否則,即是違法失職,因為職權包含著義務的內容;(4)權利受到侵害時,一般隻能要求國家機關依法予以保護,不能由公民自行實施強製,而職權一般直接與國家強製力聯結在一起,國家機關極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往往與強製力相伴而行。
4.由於主體地位的關係,在法律關係中也經常出現一種權利與義務的不對應關係。其具體表現就是在一定的法律關係中,有的主體隻享有權利而不履行義務,有的主體僅履行義務而不享有權利,例如,借貸法律關係,被借貸一方隻享受權利,借貸一方僅承擔義務等等。
七、運用權利、義務對利益秩序進行政治控製的辦法
在上麵,我們對於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所進行的研究,最終的落腳點是什麼呢?由於我們在這裏是把法律作為政治控製的途徑來看的,因此,在對於權利和義務有所認識之後,我們必然要將其歸結到政治控製的範疇中來。既然如此,統治者在政治控製中是如何利用權利和義務來維護其所在社會的利益關係和利益秩序的呢?這也就是統治者如何利用權利和義務,進行政治控製的策略問題。現在,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麵來認識:
第一,在權利義務觀上,政治控製主體往往以公利性粉飾自利性,來獲取人們對其在權利和義務的意識上的心理認同。對於這一點,雖然在研究政治控製與法時已有所涉及,但在這裏,我們還需要再作具體探討。如果我們對於國家和法律的起源和發展有所了解的話,就會發現,對於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統治者往往根據客觀形勢和主觀條件的變化,從自身的利益需要和意誌出發,來確認或者調整權利和義務的範圍、種類和尺度,以滿足其政治控製的需要。這就是統治者在權利和義務上的自利性或者利己性。但是,統治者知道如果簡單地露骨地標榜這種利己性,他們的統治連一天也維持不下去。因此,統治者往往以公利性來粉飾其在權利和義務上的自利性。所以,統治者在確認和保護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時,總是打著維護公共利益和民眾利益的旗號,來爭取人們在政治心理和法律心理上的認同。其具體的做法就是,政治控製主體把人民、階級、民族、政黨等政治範疇的概念轉化為國民、公民或者居民等法律範疇的概念,然後再以國家與公民、或者國家與國民關係的形式,采取精心設計的權力分配格局,通過精心謀劃好的程序,從而使自己所需要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顯示出公眾需要和認可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