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有違背上述規定的內容,擅自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地的,此合同內容無效。這是以《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條中“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製性規定的約定無效”的規定為依據的。
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享受國家的法律保護。無效合同由於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國家不予保護。
合同無效分為整個合同無效和部分合同無效。合同中的某一不合法的部分無效,並不影響其他合法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具體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條,如果在承包合同的若幹條款中,有一條內容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收回、調整土地的規定,那麼隻是該條款無效,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十、在土地征收中,如何確定農村房屋的補償標準?
在征收使用農村土地的過程中,對農村拆遷房屋給予補償的依據是什麼?評估價值的標準又是什麼?這是廣大農民群眾非常關心的一個敏感問題。在確定農村房屋的拆遷補償標準時,一般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房屋拆遷的補償隻限於合法房屋。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給予補償。拆遷信息公告後,在原有房屋內外部加蓋的房屋不能得到拆遷補償。
(二)房屋拆遷的補償,無論是采取貨幣補償的方式還是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都要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麵積等各種因素綜合考慮,再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作為參照,科學合理地確定補償金額或者房屋的麵積。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拆遷估價應當參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和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定期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狀況進行。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該依照評估價格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委托機構評估的價格進行補償。
(三)過渡期應當符合規定,拆遷人不得擅自隨意延長;如果遇到特殊情況,必須延長過渡期,拆遷人一定要及時承擔增加安置補償費的義務,保證被拆遷人居住生活無憂。
十一、征地補償費用的種類及含義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指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按照國家政策的有關規定,土地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用於恢複和發展生產,補償對象是土地所有權人。
(二)安置補助費。指國家征收使用農民集體土地後,為了解決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並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因失去了土地造成的生活困難所給予的補助費用。
(三)青苗補償費。指征收土地時,對被征收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如水稻、小麥、玉米、土豆、蔬菜等)造成了損失,國家給予農民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用。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指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種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線、水渠等)的拆遷和恢複費。對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者砍伐費也屬於這個範疇。
(五)其他補償費。指除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外的其他補償費用,即補償因征收土地給被征收土地的單位或農民造成的其他方麵的損失而支付的費用。一般包括水利設施恢複費、誤工費、搬遷費、基礎設施恢複費等。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征收土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十二、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補償費如何計算?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用於一般建設的,其土地補償費具體標準是:
(一)征收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計算。至於具體為多少倍,由各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定的範圍內根據當地情況予以確定。其計算公式為:土地補償費被征收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補償倍數(6≤補償倍數≤10)
(二)征收耕地之外的其他土地補償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對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規定。
十三、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有哪些限製?
我國法律規定,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是所有的集體成員。而作為一個整體,由所有的成員共同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不現實的。因此,這就需要有一個能夠代表集體意誌的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同時,由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特殊性,這個組織在行使這種權利時不能不受到一定的限製。具體地說,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時應注意以下五個方麵的問題:
(一)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分散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同。國家土地所有權有一個全國範圍內的同一主體,即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屬於各級勞動群眾共同所有,它屬於一個龐大的分散的卻又不可分割的整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六十條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的規定,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分為三種情況:
1.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2.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3.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得轉讓。根據《憲法》第十條和《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但征收的目的必須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須用於公益事業,征收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集體土地所有權隻能通過這種方式轉讓給國家,禁止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主體。
(三)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集體土地隻有先通過依法征用轉變為國有土地之後才允許出讓。
(四)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用途有嚴格的限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和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隻能用於農業生產或農民宅基地和興辦鄉鎮企業等與集體密切相關的建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的規定,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同而改變,這就意味著集體土地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一律屬於國家所有。
十四、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特征有哪些?
集體土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特征:
(一)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主要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農村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村集體共同所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具有團體性。同時,國家實行保護農村土地的政策,將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主要限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進一步起到了保護耕地、防止變更土地用途等作用。
(二)以土地用途為基礎,集體土地使用權有不同的形式和內容。
1.《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2.《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作了規定,闡明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土地使用權。
3.《憲法》對農村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權作出了規定。自留地、自留山是農業合作化以後集體分配給農民長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主要是用來種菜,自留山主要是為了解決農民的生活用材。自留地隻能用來種植農作物,自留山隻能用來種植林木,未經批準,不得改作他用。
4.鄉村企業和農村公用事業用地在征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經過專門的審核和批準後,可以使用集體土地。
(三)集體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除此之外,針對一些特殊情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出現符合法律規定的一係列情形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四)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使受到一定限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隻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且依法取得了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情況除外。
十五、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受到哪些限製?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對象分為兩類:一類是農用地,包括耕地和其他農業用地,還有可用於農業開發的荒山、荒灘、荒溝、荒丘;另一類是建設用地,包括宅基地、鄉鎮企業用地和公益用地等。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農業用地在集體內是可以依法轉讓的,但隻能是在農業集體內部自願流轉,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性質不能改變。這是土地在集體內部的自願調整,是一種合理的使用與分配,有利於農民調劑餘缺。必須強調的是,土地在轉讓之後,不能改變其農業用途,依然要為農村的經濟發展服務。而且,我國法律還規定,受轉讓人受讓他人土地取得農業用地使用權後,其擁有的土地麵積不得超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限額。建設用地中的宅基地,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在一定的範圍內轉讓。
關於承包土地的轉讓,《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都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這就意味著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轉讓。當原承包戶不願繼續耕種時,經發包方同意,可以進行土地承包權有償轉讓。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或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農戶,根據承包田塊的地理位置、距離遠近、土壤肥沃程度、個人專長等,也可以對承包田進行互換,以便於操作管理。
關於荒山、荒灘、荒溝、荒丘的使用權的轉讓。《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這就意味著對“四荒”土地的開發和利用的主體不再局限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任何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都可以開發“四荒”土地,對“四荒”土地的轉讓對象沒有任何限製。
關於宅基地的轉讓。《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的有關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隻有一種情況可以將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用於非農業建設,那就是對於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且依法取得了建設用地的企業,由於破產、兼並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情形。這種情形主要是指鄉鎮企業破產、兼並,企業的資產(包括廠房等)發生轉移而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如果土地上沒有建築物等設施,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也就不允許轉讓,和耕地一樣,不得轉讓用於非農業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