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加強生育計劃管理。計劃生育工作是一項係統工程,村級各種組織要齊抓共管,互相配合,完善管理和服務措施。要堅決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穩定低生育水平。要實行目標管理責任製,認真執行生育計劃,實行一票否決。要嚴格準生證製度,準生證的發放情況要向全村公開,接受監督,沒有準生證的婦女不準生育。
第四,嚴格人口生育統計。如實上報人口與計劃生育數字,不弄虛作假、掩蓋實情。同時,要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落實孕檢、隨訪製度,積極地向他們宣傳避孕節育措施,搞好節育服務工作,防止個別人鑽空子超生。
第五,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嚴格控製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力缺陷、遺傳畸形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夫妻生育,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的發生,為優化人口素質打下基礎。
第六,落實對計劃生育先進個人和先進工作者的各項表彰獎勵措施。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采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村官對領到“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要認真落實各項優待和照顧的規定。例如,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可以享受到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麵的支持和優惠;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可以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麵給予優先照顧。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夫妻,要給予教育和處罰。對那些在計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十二、村官如極發揮群眾組織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落實計劃生育政策不僅需要計生工作者的辛勤工作,而且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在村級計劃生育工作中,村官要充分引導群眾自治組織、群眾團體和其他形式群眾組織發揮各自的作用。要根據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把計劃生育的內容納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之中;群眾建立計劃生育事務公開製度;落實計劃生育專幹的報酬;製定計劃生育獎勵措施,健全計劃生育的管理服務製度。要鼓勵和支持各組織相互配合,積極開展工作,主動承擔起計劃生育工作的責任。
共青團、婦聯、民兵、計劃生育協會等群眾組織是村級計劃生育工作的重要力量。要把計劃生育工作與他們的日常活動緊密結合起來,組織引導團員青年、婦女和民兵,帶頭通過各種方式,加強宣傳教育工作,倡導文明、健康的婚育新風。要充分發揮計劃生育協會在聯係群眾、服務群眾,了解群眾的需求和願望,以及組織群眾學習計劃生育基本知識等方麵的積極作用。
十三、村官如何抓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是一個特殊的群體,他們流動性強,容易形成計劃生育工作的“薄弱地帶”。為了使計劃生育工作不留死角,對於流動人口這一重點人群的計劃生育管理,要采取其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相互協助、齊抓共管的方法。
(一)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一般由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實行綜合治理,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流動人口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要經常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為她們提供避孕節育措施服務和相關谘詢服務。同時與其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聯係,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向其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通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也可以自行將其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登記備案。
(三)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要體現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在加強管理的同時,還要向育齡人員提供生產、生活、生育方麵的優質服務。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由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處理。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十四、村官如何依法管理計劃生育?
村官依法管理計劃生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要加強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主要是組織幹部、群眾認真學習《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本地區計劃生育條例及有關規章製度,增強幹部群眾執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自覺性。
(二)要正確執法。做到管理主體合法、程序合法、行為合法,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要製定和完善一係列規章製度,以保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村官在計劃生育行政執法中還必須嚴格遵守“七個不準”(參見第184頁)。
十五、如何獎勵計劃生育家庭?
在我國,計劃生育家庭有一係列優待政策和獎勵措施,作為村官,要認真貫徹落實。
(一)落實計劃生育扶助獎勵政策。主要是對晚婚晚育的獎勵、對獨生子女的獎勵、對少生者的獎勵、對落實節育措施者的獎勵,以及鼓勵男到女方結婚落戶。
(二)落實計劃生育“三結合”工作中的利益導向政策。主要指農業、鄉鎮企業、民政、勞動等行業和部門製定的向實行計劃生育家庭傾斜、扶持的優惠政策。
(三)落實將計劃生育與扶貧開發相結合的政策。主要是指在發放扶貧貸款、資金、扶貧項目,提供生產資料、技術培訓等方麵,向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戶傾斜,大力推行鼓勵他們發展生產的政策;在村辦經濟實體中優待計劃生育家庭,優先吸收其勞動力的政策;優先給予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以生活補助和救濟的政策等。
十六、什麼是人身權?
人身權是指與權利主體人身不可分離,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人身權的主體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人身權的種類主要有:
(一)生命權、健康權。《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二)姓名權。《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
(三)肖像權。《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來達到自己一定的經濟目的。例如,未經本人同意,將其照片陳列在照相館的櫥窗內,或用來做廣告、商標的行為,就屬於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四)名譽權。《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由此可知,以書麵、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就可以認定為是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五)榮譽權。公民的榮譽權是指公民在學習、生產、工作等方麵成績顯著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一方,必須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譽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刑法有關侮辱罪、誹謗罪、誣陷罪的規定處罰。
(六)婚姻自主權。《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十七、什麼是姓名權?姓名權包括哪些內容?
所謂姓名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並排除他人幹涉或非法使用的權利。姓名權保護的客體並不限於公民在戶籍機關正式登記的姓名,還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夠用來確定和代表其個人特征的其他姓名。
姓名權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麵的內容:
(一)姓名的決定權。指公民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公民可以決定姓父姓,也可以決定姓母姓,還可以決定姓其他的姓。除了決定自己的正式姓名之外,還有權決定自己的藝名、筆名、化名、別名等。
(二)姓名的使用權。指公民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公民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依法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公民還可以要求他人正確使用自己的姓名。
(三)姓名的變更權。指公民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這一權利是公民姓名決定權的自然延伸。如果公民要變更正式姓名,還須到戶籍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十八、自己的名譽權被他人侵犯怎麼辦?
公民的名譽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名譽,俗稱名聲,是社會對某個公民的品德、才能、思想、作風等的綜合評價。一個人的名譽直接關係著公民個人的人格尊嚴和社會地位。名譽是一個人在言行中一點一滴建立起來的,是需要精心維護的十分珍貴的東西,它不僅能使公民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賴,也是自己從事民事活動的有利條件。
名譽權是法律賦予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在自己的名譽權被他人損害,需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維權時,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明確名譽權的相關內容
1.公民有維護自己名譽尊嚴的權利。名譽是社會對於一個公民各方麵的綜合評價,這種綜合評價是公民長期以來作風、品德、才能和素養的客觀反映,對於具有客觀性的評價,公民有保持其完整性、客觀性的權利。
2.一旦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訴訟權是公民維護自己權利的合法方式,是名譽權權利內容的一個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掌握認定侵害名譽權行為的依據
侵害名譽權,主要表現為侮辱和誹謗兩種方式。
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頭、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損害他人的人格尊嚴。構成侮辱行為的認定,須具備以下要件:
1.在主觀上,侵權人是故意的,也就是有意識地要損害他人的名譽、人格。如果是無意中說了有損於他人名譽、人格的話,並非故意侮辱的,不構成侮辱行為。
2.在客觀上,侵權人實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辭或行為。
3.侮辱行為必須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場或者用能夠使眾多的人看到或聽到的方式進行侮辱。
4.侮辱行為須具有針對性,即侮辱行為是針對特定的人實行的。如果在公共場所無目標地謾罵,沒有針對性,不構成侮辱行為。
誹謗是指無中生有,捏造事實,破壞他人名譽、人格的行為。構成誹謗行為的認定,須具備以下要件:
1.誹謗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它包括故意和過失這兩種心態。
2.在客觀上,侵權人實施了足以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行為,它包括以捏造、誇大和歪曲事實的行為來降低對該公民的社會評價。
3.誹謗行為具有公然性和針對性。
(三)公民的名譽權一旦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權人終止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公開消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恢複名譽,也可以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如果侵權人對公民的請求不予理睬,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十九、自己的肖像權被他人侵犯怎麼辦?
公民的肖像權是指公民對於自己的照片、畫像、錄像、塑像等具有物質載體的視感影像,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權利。
《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公民維護自己的肖像權,要注意掌握以下幾點:
(一)明確肖像權的內容。公民肖像權的內容主要包括:
1.公民有權通過各種方式再現自己的個人形象。
2.公民可以擁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自己的肖像。
3.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民有獲得酬金的權利。
4.對於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公民有提起訴訟的權利。
(二)掌握侵犯肖像權的認定依據。侵犯肖像權行為的認定,一般有兩個參考標準:
1.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為,表明侵權人對他人肖像人格利益的不尊重,其行為破壞了他人肖像的個人專有性和完整性,應當受到法律製裁。相反,如果經過本人同意之後而使用其肖像,就不構成侵犯肖像權的行為。
2.侵犯肖像權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行為。以營利為目的,是指以使用某人的肖像達到招攬顧客、推銷商品的目的或直接以肖像製作成為或複製成為商品出售贏利。未經他人同意而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既損害了權利人的人格,也損害了權利人因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進行商業行為而獲取物質利益的權利,這在法律上是不許可的。例如,照相館未經本人同意,不將底片交給顧客或者將顧客藝術人像存放櫥窗招攬顧客,即屬於侵犯公民肖像權。
(三)注意區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和侵權行為的界限。未經本人同意而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即構成了對他人肖像權的侵犯。下列情況屬合理使用:
1.為公益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例如,宣傳某人的先進事跡,在報紙、電視台、電影中使用先進人物的照片,不征得某人的同意即可使用。
2.新聞報道拍攝照片和影像。
3.通緝逃犯和罪犯而使用他人肖像。
4.尋人啟事刊登照片等。
(四)對於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公民可以向侵權人提出終止該侵權行為的請求,也可以要求侵權人向自己賠禮道歉,還可以請求侵權人支付賠償金。如果侵權人置之不理,公民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自己的榮譽權被他人侵犯怎麼辦?
榮譽權是指公民有獲得並保持各種嘉獎的權利。公民依法享有的榮譽包括各種榮譽稱號、證書、勳章、獎章、獎狀等。公民的榮譽是在學習、生產、工作或戰鬥中表現突出,成績卓著,立有功勳而獲得的光榮稱號。例如,先進工作者、戰鬥英雄、勞動模範、優秀黨員等都是光榮稱號。
獲得榮譽稱號的公民,在自己的榮譽權被他人侵害時,應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在維權過程中,須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明確榮譽權的權利內容。
1.公民有獲得和保持榮譽的權利。榮譽權並非每個公民與生俱來的,隻有當公民在學習、工作和思想品質等方麵具備了一定的優勝條件之後才能獲得此殊榮,一旦獲得即表明該公民具有一種美好的名譽和良好的名聲。對這種榮譽,公民有維護和保持的權利。
2.對於侵害榮譽權的行為,公民有提起訴訟的權利。
(二)注意掌握侵犯榮譽權的表現和認定依據。
侵犯榮譽權主要表現為:
1.非法剝奪公民的榮譽稱號。一般來說,對公民已獲得的榮譽稱號,其他公民和法人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剝奪、取消公民的榮譽稱號,隻在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才允許剝奪公民的榮譽稱號。除了依法剝奪外,在其他情況下,公民和法人不得任意剝奪和取消他人的榮譽稱號。
2.非法詆毀公民的榮譽權。對公民已獲得的榮譽稱號,侵權人無根據地誣陷他人是用弄虛作假、謊報成績騙取的榮譽稱號,這種誹謗和詆毀行為不僅是對榮譽稱號的損害,也是對公民名譽的損傷,視為非法詆毀公民的榮譽權。
對於公民侵犯他人榮譽權的認定,一般要從兩個方麵綜合考慮:一是要掌握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和損傷性,二是要掌握侵權人的主觀過錯性。
(三)對於侵犯公民榮譽權的行為,公民可以請求侵權人公開賠禮道歉和消除因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也可以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如果侵權人對公民的請求置之不理,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人民法院強製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物質賠償。
二十一、一個村民被懷疑犯罪,人身自由可能會受到什麼樣的限製?
村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但這並不是絕對的自由,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的自由,是在不危及其他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前提下的自由。當一個村民被懷疑犯罪時,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等國家機關可以依法采取一定的措施,對村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製。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兩種措施:
(一)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起來,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製措施。根據我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逮捕的決定權和執行權是分離的。有權決定逮捕的司法機關不能執行逮捕;有權執行逮捕的機關無權決定逮捕。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如果不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任何公民都不能被逮捕。對於非法逮捕、拘禁公民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防止違法逮捕行為的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這一規定闡明了逮捕必須具備的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公民有犯罪事實。這包括兩方麵的含義:其一,是對實體事實的要求,即要“有犯罪事實”;其二,是對證據的要求,即要“有證據證明”,也就是說,該“犯罪事實”要有“證據”證明其是客觀存在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因而有逮捕的必要。
在執行逮捕時,人員不得少於2人,而且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宣布逮捕,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並注明時間。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注明。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適當的強製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提起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公民,應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都應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二)刑事拘留。刑事拘留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其他任何機關無權采用。目前,人民檢察院主要負責偵查的案件,由於貪汙、賄賂案件也會遇到一些緊急情況,所以,《刑事訴訟法》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有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權力,以適應人民檢察院與犯罪作鬥爭的需要。但是,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權力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隻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即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緊急情形,人民檢察院才有權決定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