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章 附錄(4)(3 / 3)

第十三條-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宏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央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

第十五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具體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收購、銷售。

第十六條-中央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製度,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中央儲備糧儲存總量的20%至30%。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根據中央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中央儲備糧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和分地區計劃,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批準。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在年度輪換計劃內根據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具體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七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將中央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中央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八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為專門儲存中央儲備糧的企業。

中央儲備糧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由具備條件的其他企業代儲。

第十九條-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國家規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中央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中央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選擇代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中央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於中央儲備糧的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於降低中央儲備糧成本、費用的原則。

第二十條-具備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代儲條件的企業,經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的資格。

企業代儲中央儲備糧的資格認定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並征求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的意見製定。

第二十一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從取得代儲中央儲備糧資格的企業中,根據中央儲備糧的總體布局方案擇優選定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並抄送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與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得將中央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第二十二條-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以下統稱承儲企業)儲存中央儲備糧,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中央儲備糧管理的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依照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製定的各項業務管理製度。

第二十三條-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中央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對中央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中央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二十五條-承儲企業不得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的數量,不得在中央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糧的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糧的儲存地點,不得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儲備糧陳化、黴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