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1利用有關防範及處置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的國際法製1965年,由世界銀行倡導,在華盛頓締結了《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又稱《華盛頓公約》ICSID),該公約於1966年10月14日生效,同時依公約設立了“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目的是保護國際投資和解決締約國之間投資爭端,促進私人資本國際流動。該公約是自願適用的,隨著各國政府和投資者對其了解的不斷增長,參與國的增多,它已經成為調節國際商務活動架構的重要組成部分。ICSID機製為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提供法律保障。1985年世界銀行年會通過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又稱《漢城公約》MIGA),該公約的宗旨是鼓勵會員國之間,尤其是向發展中國家會員國融通生產性投資,對會員國之間海外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提供擔保。該公約於1988年4月12日生效,並依約成立了世界銀行多邊投資保險機構。中國於1985年簽署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簡稱《漢城公約》),並加入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簡稱MIGA)。MIGA機製為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提供經濟保障,其提供的保險業務有利於中國企業對外直接投資,能幫助規避和分散中國企業對外投資過程中的政治風險。1994年關貿總協定(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簽署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雖然的投資保護標準不高,也缺乏創新之處,但它是第一個較為全麵同時又得到廣泛認可的多邊投資協議,並創建了貿易爭端解決機製。我國是華盛頓公約和漢城公約的締結創始國之一,並於2001年正式加入世貿組織(其前身為GATT)。如果說ICSID與MIGA針對海外投資在營運階段發生的政治風險提供救濟,世貿組織則把這種救濟從營運階段向前延伸到了市場準入階段。三者各具優勢,可以相互補充。利用好華盛頓公約建立的投資爭端解決機製、漢城公約建立的政治風險保險機製,和世貿組織建立的貿易爭端解決機製,可以盡可能把企業對外投資經貿運營中碰到的問題歸於純粹的經濟上來,摒除過多的政治因素的影響。國際法製對於作為發展中國家的中國維護合法權益總體上是有利的,中國不斷深化參與國際法的實踐表明中國對國際法製的信心趨於增強,這種信心顯然也應該體現於中國積極利用ICSID機製、MIGA機製及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製以應對海外投資遇到的政治風險。中國政府應發揮積極作用,盡可能地通過多邊投資擔保機構防範和規避對外投資政治風險造成的重大損失。
6.1.2建立境外投資法律體係長期以來,各資本輸出國一方麵用立法保障本國海外投資企業的安全和利益,另一方麵,還用立法監督本國海外投資企業的產品不得與國內企業形成競爭,以保護本國的產業市場。這樣,通過立法,協調東道國、投資者和母國的利益,促進和鼓勵本國的海外投資,增強本國的國際競爭力。但是,到目前為止,中國尚沒有製定一部調整海外投資的法律。我國企業對外投資、工程承包、勞務合作等業務的管理,主要依據的是有關主管部門製定的政策。現有關於境外投資審批的法律法規主要是一些部門規章,如:1985年對外經貿部製定的《在國外開設非貿易性合資企業的審批程序管理辦法》;1989年國家外彙管理局頒布的《境外投資外彙管理辦法》;2004年國家發改委頒布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2005年商務部、外彙管理局頒布的《企業境外並購事項前期報告製度》;2009年商務部頒布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2009年外彙管理局頒布的《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彙管理規定》。其中,前兩個法規層次較低,並且隨著時代的發展,其內容已經不適合國內外的政治、經濟形勢。後幾個法規也同樣層次較低,且內容單一,主要規範相關投資審批程序和手續等。這種情況直接導致我國企業對外投資無法可依,也與我國對外投資快速蓬勃發展的形勢不符。因此,我國亟待加強“走出去”方麵的立法,以促進中國企業走出去的健康高效發展。我國至今還沒有一部完整的針對海外投資的法律,更不用說是海外投資法律體係了。境外投資法律的缺失使得中國企業境外投資的合法地位難以確定,也無法通過立法對企業境外投資進行宏觀管理和有效指導,企業在境外投資過程中要承擔巨大風險,利益難以保障。這已經不能滿足甚至阻礙了中國企業對外投資的發展需求。中國有必要盡快建立自己的對外投資法律體係,以保護、促進、引導和規範我國對外投資,並能與國際法進行對接,以利於我國企業對外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