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度經濟學方法 交易行為及其業務機構
1.從公司法人到運行中的機構1893年印第安那州的人民要求立法機構調整對大規模公用事業公司——例如橫貫全國的鐵路企業——的財產的捐稅,使它們和農場主、工廠主及商人的財產負擔平等。財產在當時的意思是指有形體的財產和無形體的財產,土地、建築物、鐵軌、現存商品、家具、財產等有形的東西和貸款以及個人或公司所有的股份。無形體的財產是估稅員所注意不到的,部分是因為隱匿不報,部分是因為征稅對象以所有人的居住地點為範圍;拿公司法人組織來說,它們的居住地點是它們在那裏依法注冊獲得批準並且必須在那裏設立辦公機構的那個州。因本州人民的要求,印第安那州的立法機構改變了對這些公司的估稅辦法,不再用它們在印第安那州的有形體財產的價值,而改用它們的股票和債券的全部市場價值。根據紐約證券交易所中買賣的數字,然後按照印第安那州的哩數對全國各州的哩數的比例,分配一部分價值給印第安那州。實際的影響是,一個公司,從前由於隻是一種無形的依法存在的法人,隻在它注冊的那一州有一種法律上的存在,現在變成了一種經濟上的運行中的機構(goingconcern),不管在什麼地方進行業務,都在它的買賣交易中存在,從而獲得利潤使它的股票和證券在證券交易所裏能有價值。俄亥俄州仿效了這條法律,並且從俄亥俄州轉到美國最高法院,於1897年得到該院的支持。最高法院發現亞當斯捷運公司在俄亥俄州所有的有形體財產總共不過二萬三千四百美元;可是按照哩數計算,俄亥俄州在股票和債票的全部市場價值中所占的一份是四十五萬美元,這一筆無形的財產,價值約為有形體財產的十二倍。亞當斯捷運公司已經不是一個設置在紐約地方的公司,而成為一個在運行中的機構,在它做生意的無論什麼地方都存在。最高法院在1920年對美國鋼鐵公司的解散一案中,作了一次同樣的從法律意義到經濟意義的轉變。該公司在新澤西州注冊,作為一種控股公司。司法部提起控訴,要求解散控股公司,認為它違犯反托辣斯法律,可是法院調查了它在國內各地的分支機構的業務,認為它們的買賣有合理的節製。1920年沒有向法院提出的一項業務慣例,所謂“匹茲堡附加”那種不公平的辦法,1923年根據範圍廣泛的西部輾鋼消費者協會的請求,在聯邦貿易委員會提出。這個辦法的內容是,所有的鋼按照匹茲堡的價格,外加由匹茲堡到交貨地點的運費,不管在哪個地方製造的。根據合同,買方不在匹茲堡取得所有權,而隻能在他用鋼的地點取得所有權。起訴的律師認為,這種慣例造成一種壟斷,存在於新澤西州該控股公司法律上的所在地。如果這種主張是正確的,補救的方法是解散控股公司,作為它是逃避反托辣斯法的一種欺騙手段。根據這個理由,法院曾在美孚石油和煙草公司案件中命令過同樣的解散。可是“匹茲堡附加”案件中的經濟學者,費特、裏普利和康芒斯,認為它是一種不公平的待遇,而不是壟斷,這種不公平總是存在的,不管那公司在什麼地方營業;適當的補救方法不是解散,而是把對產品的所有權在鋼的任何一個製造地點轉移給買方,不管是匹茲堡、芝加哥、杜羅司或者伯明翰。公司在這些地方都設有工廠,在芝加哥製造的鋼運到艾奧華(跟匹茲堡的方向相反),生產成本加運費也許少於在匹茲堡製造再運到艾奧華。可是艾奧華得不到較低成本和較短運輸的利益,如果芝加哥廠的售價是根據匹茲堡的價格加上從匹茲堡算起的運費。再說,乏加哥的廠售貨給接近匹茲堡這邊的地方,向買主所取的交貨價格低於它向一個距離芝加哥較近的買主所取的交貨價格。這是“傾銷”的辦法,在遠處的市場上用低於國內市場的價格出售。問題是,當鋼鐵業三十年的慣例指定數以千計的向買主實際交貨的地方作為交割法律上的控製權的地點的時候,是否有一種自由競爭的市場,或者機會均等和自由競爭的理想是否需要法律上的控製權應該在製造的地點轉移給買方。聯邦貿易委員會根據這種解釋,命令停止以匹茲堡為基價地點,而改用實際製造的地點為定價的基礎。
它的命令沒有完全實現經濟學家們關於所有權的移轉的意見,所謂法律上的所有權應該在製造地點轉移給買主,以便所有的買主可以有均等的機會在那個地方競爭,取得法律上的控製權;可是大體上達到了經濟學家們的目的。然而,重要的一點是,在上麵所提的亞當斯捷運公司和美國鋼鐵公司兩案中,法院或是聯邦貿易委員會不管公司在它注冊的州裏固定的所在地點,從一個隻在法律上存在的法人公司改變到一個經濟上的運行中的機構,存在於一切它做生意的地方。這種意義上的轉變,盡管在許多其他案件中已經發展著,卻包含另一種轉變,從老派經濟學家的“交換”是商品的實際移交的意義,變成把交易關係作為法律上所有權的轉移的製度上的意義。規定價格和使得競爭可能的是所有權,決定競爭公平還是不公平的是所有權的移轉,而不是實物的交換。2.從交換到交易洛克的“勞動”的意義是他的法律、經濟學和倫理學的化身。在他看來,勞動意味著所有權以及被占有的物質東西的存在都是正當的。這種“所有權”和“物質財富”的雙重意義,二百年來始終是正統經濟學家的意義,因此他們隱蔽了製度經濟學的園地。正是財富的雙重意義的這種被隱蔽了的所有權,激怒了非正統派的經濟學家,從十九世紀中葉的馬克思和普魯東到二十世紀初葉的索雷耳。我們將區別這兩種意義,可是發現物質和所有權的相互關係,不是在洛克的“勞動”那種化身裏,而是在一種經濟活動的單位——“交易”——裏,以及那種對有利的交易的預期裏,這種預期是一種更大的經濟活動單位,一個“運行中的機構”或者進行中的機構。這可以比擬現代物理、化學和天文學等各別的科學由於發現一種大家共同的活動單位而發生的那種相互關係。
約略地說,從前物理學裏的單位是分子,化學裏的單位是原子,天文學裏的單位是行星和恒星。而使得這些單位活動的“能”是熱、電、化學親和力、重力。可是今天它們大家共同的單位是一種活動力的單位,微粒波長的相互作用,“能”的概念消逝了。每秒四百萬億次振動在人類的心裏是紅顏色,可是在物理學、化學和天文學裏它們是那麼多的波長。這個類比大概地說明使法律、經濟學和倫理學互有關係的問題。那是要找到一個它們共同的活動單位。在經濟學領域裏,那種單位起初是洛克的和李嘉圖的“被人們所占有的物品”和占有物品的“個人”,而“能”是人類的“勞動”。後來,單位繼續還是同樣的或者類似的有形體物品和對它們的所有權,可是那些個人變成了“消費”物品的人,“能”變成了“欲望”的刺激,決定於所需要的物品的數量和種類。第一種是客觀的方麵,另一種是主觀的方麵,兩者屬於同一的個人和自然勢力之間的關係,然而自然勢力是以物質的形式,由個人占有。
所謂“交換”是一種移交與接收物品的勞動過程,或者移交與接收一種“主觀的交換價值”。無論如何,比照老的自然科學來類推,這些對立的勞動和欲望的能,擴大為供給和需求的“伸縮性”,可以用唯物主義的比喻使它們在物質上發生相互關係,可以說它們自然地趨向於物品在彼此交換中的平衡,好像海洋裏水的原子,可是被人格化為在李嘉圖的“耕種邊際”或者門格爾的“邊際效用點”找尋它們的水平麵。這種平衡由馬夏爾所領導的“新古典派”達到了目的。不需要再進一步和法律或倫理學發生關係——實際上這些都必須丟開,因為經濟單位的構成所根據的關係是人類和自然的關係,不是人和人的關係。一種是李嘉圖所說的人類勞動和自然勢力的抵抗之間的關係;另一種是門格爾所說的人類對自然勢力所要求的數量和可能有的數量之間的關係。明文規定的法律、倫理學、習俗以及司法的判例都和這些相互關係絲毫無涉;而且,這一切都可以丟掉,隻須假定所有權和所占有的物質資料是同一的,以便創立一種純粹經濟學的理論,完全以物資和服務的具體交換為基礎。這項工作做到了。所有權和物資的同一性,人們不加研究,就在習慣上予以承認。他們假定一切物品都被人占有,可是認為所有權和被占有的物質的東西是相同的,因此就作為理所當然的事情被忽略了。那些理論都是以實際物資為對象而構成的,完全不談財產的權利,因為它們是“自然的”。以羅叟、希慕勒及其他人等為領導的曆史派和倫理派經濟學家,反對這種完全丟掉所有權的說法。
這些學派,甚至以他們的最高形式如裏克特和韋伯所主張的“理想的類型”,始終不能把從李嘉圖和門格爾的學說產生出來的經濟原理,和那種僅僅是曆史過程的陳述或者主觀的理想的東西結合起來。然而,這是可能做到的,如果我們找到一種對法律、經濟學和倫理學共同適用的活動單位。如果政治經濟學的題材不僅是個人和自然的勢力,而是人類通過財產權的互相轉移,彼此賴以維持生活,那末,我們就必須向法律和倫理中尋找這種人類活動的重要轉折點。
法庭處理人類的活動,不是在人對自然的關係方麵,而是在人對自然物的所有權的關係方麵。但法庭隻在某一點上和這種活動打交道,就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間發生利益衝突的那一點。可是古典的經濟學說,以人對自然的關係為基礎,在它的研究單位裏沒有利益的衝突,因為它的單位是“商品”和“個人”,不談所有權。這些根本單位,加上類似平衡的說法,實際上產生了一種利益的“協調”,而不是利益的“衝突”。所以,在怎樣使法律、經濟學和倫理學發生相互關係的問題中,需要尋求的根本單位是一種代表衝突的所有權利益的單位。可是,這還不夠。那根本的活動單位必須又是一種“相互依存的利益”的單位。人與人的關係是一種又相互依存又有衝突的關係。還要更進一步,這種根本單位必須是不僅不斷地反複發生(帶有一些變化),而且要使參加活動的人們有把握地預期這種反複能在未來繼續發生,大體上跟它們在現在和過去是一樣。那單位必須含有預期的必然性。這種可靠的預期,我們稱為“秩序”。這“秩序”的意義,是由於除了根據過去的經驗作出可靠的推斷,未來是完全不能確定的;也由於我們可以恰當地說人們生活於未來而行動於現在。因為這些緣故,那活動單位含有一種因素,它表示預料,或者,可以說,預先抓住那種限製性的或是關鍵性的要素,根據現在對這種要素的控製,可以預期對將來的結果也可以相當地控製,隻要所有的預期是靠得住的。這實在是人類活動的顯著特征,使它和一切自然科學有所區別。以後我們要把它抽象地分出來,概括地叫做“未來性”。
可是,一切經濟學家用“確實性”這個名義所假定的那種有規則的預期(這是未來性的一般原則中的一種特殊情況),我們為了目前的用途,簡單地叫它“秩序”。因此,那根本的活動單位,使法律、經濟學和倫理學有相互關係的單位,必須本身含有“衝突、依存和秩序”這三項原則。這種單位是“交易”。一次交易,有它的參加者,是製度經濟學的最小的單位。交易發生在古典經濟學家所講的勞動的生產和快樂主義經濟學家所講的消費的快樂之間,完全因為社會憑借的秩序的規則,管製著對自然勢力的所有權以及接近自然勢力的機會。交易,按照這樣的解釋,不是實際“交貨”那種意義的“物品的交換”,它們是個人與個人之間對物質的東西的未來所有權的讓與和取得,一切決定於社會集體的業務規則。因此,這些權利的轉移,必須按照社會的業務規則先在有關方麵之間談判,然後勞動才能生產,或者消費者才能消費,或者商品才會實際交給其他的人。交易是所有權的移轉,當我們分析交易時,我們發現它們分成三種類型,可以區別為“買賣的”、“管理的”和“限額的”交易。這些在職能上相互依存,並且共同構成我們比做“運行中的機構”的整個組織。
一個在運行中的機構是一種聯合的預期,包括有利的買賣的、管理的和限額的交易,靠“業務規則”以及能控製那種容易變化的關鍵性的或者“限製性”的要素(它們可能控製其他要素),把它們維持在一起。預期一經停止,機構就不再運行,生產就停頓。這種運行中的機構本身是一個比較大的單位,可以比作生物學上的費爾默所謂“有機體”,或是物理學上的洛克所謂“機構”。可是它的組織成分不是活的細胞、不是電子、不是原子——而是“交易”。我們要在這裏預先討論一下我們以後研究上的問題,並且提出我們的曆史研究法的結論,構成一個買賣的交易的公式,然後指出它跟管理的和限額的交易的區別。
(1)買賣的交易——我們用法院判決的看法來研究經濟學家的理論,發現買賣的單位包含四個有關方麵,兩個買的人和兩個賣的人,判斷爭執的司法當局在法律上把他們作為平等的人看待。結果的公式可以用有關各方提出的價格來說明如下,兩個買戶分別出價一百元和九十元,要買一樣商品,而兩個賣戶分別索價一百一十元和一百二十元。買賣的交易的公式——法律上平等的人B(買)100元B1(買)90元S(賣)110元S1(賣)120元另一方麵,管理的和限額的交易,在法律上和經濟上,是一種上級對下級的關係。在管理的交易裏,上級是一個個人或是一種少數個人的特權組織,發號施令,下級必須服從,例如工頭對工人、或者州長對公民、或者管理人對被管理的人。可是在限額的交易裏,上級是一個集體的上級或者它的正式代表人。這有各種不同的組織,例如公司的理事會,或者立法機關,或者法院,或者仲裁法庭,或者共產主義或法西斯主義的政府,或者卡特爾,或者工會,或者征稅機關(它把整個機構的負擔和利益分配給下級)。因此,管理的或者限額的交易的公式,隻表現兩個有關方麵,而不是四個,其公式如下:管理的和限額的交易的公式法律上的上級(優勢)法律上的下級(劣勢)應該記住,交易的公式不是自然或現實的一個副本——它隻是對經濟理論的最小單位的一種想像的結構——一種研究的單位,用它來了解現實。在這裏首先需要辯別“交換”這個名詞的雙重甚至三重的意義,像早期經濟學者所用的那樣,上文已經提到;這種意義隱蔽了討價還價的買賣程序,使人隻看到勞動的管理程序,以及靠權力的限額程序,同時也隱蔽了法律的作用,隻看到經濟的作用。交換的概念有它的曆史根源,它起源於資本主義以前的市場和集市。那時候的商人是一個小販,攜帶著他的貨物或錢幣到市場上去,實際地拿它們和別人交換。然而他確實是一個人同時做了兩種完全不同的活動,這兩種活動經濟學家沒有加以利用:實際交貨和實際收貨的勞動活動,以及讓與和取得所有權的法律活動。一種是實際移交對商品或者金屬錢幣的物質的控製,另一種是依法移轉法律上的控製。一種是交換,另一種是交易。這區別是根本的,可是沒有被加入經濟學說,因為物資和對物資的所有權沒有辯別清楚。
“個人”不轉移所有權。隻有國家,或者中古時代的“公開市場”,運用法庭所理解的法律,轉移所有權,解釋一件交易中當事人心裏的意圖。這兩種移轉在資本主義的產業裏被分開了。法律上的控製在資本主義的中心轉移,像紐約、倫敦或巴黎,而實物的控製卻在天涯地角,由工人在那些握有法律上控製權的人們的指揮下進行轉移。法律上的控製權的轉移是一種“買賣的交易”的結果。商品的運輸和實物控製權的移交是一種勞動程序,給物質的東西加上“地點效用”。這種勞動的程序,從法律觀點來看,我們區別為管理的交易。個人主義經濟學家當然在他們的“交換”的意義上加上相互的報酬的給予。
可是,他們不是客觀地把這個當作所有權的讓與來看待,而是主觀地作為一種在不同商品之間衡量苦樂的選擇;其實,從法律上的買賣的觀點來說,是法律上認為平等和自由的人們之間進行包含勸說或逼迫的意誌的談判,結果相互交換商品和貨幣的合法控製權,一切根據現行法律進行,並且預料到萬一發生爭執時法庭會怎樣處理。這種“交換”的意義,十六世紀中英國的習慣法法官們在他們對商人爭執的判決中加以承認;他們采取了商人在市場上買賣的習慣,就他們所認可的範圍內,按照這些習慣來判斷爭執。這種習慣,被法庭采用以後,在英美派法律中變成“契約”和“應得數額”的原則。大概地解釋一下,這些原則是這樣:在通常的買賣交易中,按照商人的慣例,我們可以推斷,當一個人從另一個人那裏取得商品或貨幣時,他並不意圖盜竊或欺騙,而是準備負責付給代價,或者給對方一種商品或服務,作為交換(默契);再說,他無意於用經濟的壓力或者暴力的強迫,在關於所有權轉移的條件上壓倒對方的意誌,而是準備付出公平合理的代價或者履行公平合理的義務(應得數額)。這種對於有心負起責任、準備付給代價或履行義務的推斷,是必要的,因為法庭在處理爭執中需要造成一種法律上的義務,強迫遵照履行交易中所默契的付款或義務。這不僅適用於延期的履行或償付,通常稱為債務,而且也適用於立刻的履行或償付,通常稱為銷售或現金交易。這種交易以及所準備的法律上所有權的讓與和取得,換取一定的代價,我們稱為“買賣的交易”,把實際物品的“交換”留歸勞動程序,這種程序我們叫做實際的交貨,必要時由“管理的交易”的法律來執行。
跟這些“契約”和“應得數額”的原則並行,法庭在發展沒有強迫的法律中,由於推斷當事人的思想活動,創立了一種“願買願賣”的倫理標準。從此這種“願意”就成了判斷的標準,用來判決買賣的交易中發生的糾紛,不管是物產市場上的商品買賣契約,勞動市場上的工資契約,證券市場上的股票和債券買賣契約,金融市場上的利息契約,或是地產市場上的地租和土地買賣契約。在所有這些買賣的契約中,“契約”、“應得數額”、和“強迫”的原則,在所有權的移轉問題上發生了明顯的或不明顯的影響。那末,經濟學家怎樣構成一種活動單位(買賣的交易),適合從成千累萬的法庭判例中產生出來的習慣法的這種發展過程呢?我們發現經濟學家已經構成上交所說的那種公式,可以適用於市場。買賣的談判由四個有關方麵組成,兩個買戶和兩個賣戶,可是,每一方麵都受法院過去的和未來可能的判決的支配,如果利益衝突達到發生爭執的程度。這樣就可以構成一個普遍適用的公式,包括這四個參加買賣的人,遵照法律判例中所同意的習慣行事;根據這個公式來推論,可以得出人與人之間四種經濟上的和法律上的關係,非常密切地結合在一起,其中一項發生變化,就會改變其他三項之中的一項或不止一項的重要性。它們是潛伏在每一件買賣的交易裏的一種四重的利益衝突所引起的爭點,美國法院在經濟案件中的判決可以很容易地按照這四種方向來分類。每一個判決的目的都是建立業務規則,作為判例,可以從利益衝突中產生關於相互關係和秩序的預期。這一則都有關對物資的所有權,而與物資無關。
(i)第一個爭點是“平等的或不平等的機會”,這就是法律上的“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原則。每一個買戶選擇於兩個最好的賣戶之間,每一個賣戶選擇於兩個最好的買戶之間。如果一個賣戶,例如鐵路公司,或是電報公司,或是鋼鐵公司,對一個買戶取較高的價格,因此就是對第一個買戶的競爭者取較低的價格,而所供給的服務完全相同,那末,在現代利潤甚微的情況下,那第一個買戶就是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最後也許會破產。可是,如果差別待遇是有正當理由的,例如數量、成本或質量不同,那末差別待遇就是合理的,因此也是合法的。這同樣的原則在許多勞動仲裁和商事仲裁案件中出現。
(ii)另一個爭點,和第一個分不開的,是“公平的或不公平的競爭。”那兩個買戶是競爭者,那兩個賣戶是競爭者,他們在競爭中可能用不公平的方法。關於不公平的競爭的判決,在三百年中,建立了現代的“商譽”這一種資產,現代商業的最大的資產。
(iii)第三個爭點,和其他兩個分不開的,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價格或價值。”兩個買戶之中的一個將從兩個賣戶之中的一個買東西。價格將決定於三個經濟條件:選擇的機會,買戶與買戶以及賣戶與賣戶的競爭,實際買戶和實際賣戶之間討價還價的能力平等或不平等,雖然他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這種合理的價格在曆來法院的心理上是逐漸構成的,根據“平等機會”、“公平競爭”和“討價還價能力的平等”這三個必要條件。
(iv)最後,在美國的判例中,出現“合法程序”這個重要的爭點。這個問題,我們稱為“業務規則”,它管理個人的買賣。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取得權力,可以在該院認為“不經合法程序”而剝奪個人或公司法人的財產或自由的一切案件中,宣布州立法機關、聯邦國會以及一用行政長官的決定無效。合法程序是最高法院現行的業務規則。它隨著風俗習慣和階級優勢的變化而變化,或是隨著法官的更動、法官見解的改變或者財產和自由的習慣意義的改變而改變。如果一個州立法機關或者聯邦國會、或者下級法院、或者行政官吏,剝奪一項交易中四個參加者任何一個的平等的選擇機會、或者他的競爭的自由、或者他在規定價格上的討價還價的能力,那種剝奪的行為就是“奪取”他的財產和他的自由。如果對那種剝奪行為不能提出正當的理由使法院認為滿意,它就是一種不經過合法程序的剝奪財產和自由,因此就是不合憲法的和無效的,要加以禁止。因此,如果買賣的交易的公式正確地在經濟學家和法律家的心裏構成,具有最高法院所規定的四個參加者,具有衝突、互相依存和秩序(合法程序)這些主要的特質——就像原子或星的公式在物理學、化學和天文學裏正在用質子、電子、放射性等成分加以改造那樣——一種法律、經濟學、政治學和社會倫理學共同適用的活動單位也就構造成功。
(2)管理的交易——可是還有兩個其他的、然而分不開的活動單位:管理的和限額的交易,各自表現一種法律的、經濟的和倫理的相互關係。管理的交易不是從四個人而是從兩個人之間的一種關係產生的。在買賣的交易中法院判決的基礎通常是假定願買願賣的雙方平等,而在管理的交易中卻是假定一種上級和下級的關係。一個人是法律上的上級,有合法的權利可以發出命令。另一個人是法律上的下級,這種關係存在一天,他在法律上就有服從的義務。那是工頭和工人、州長和公民、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主人和仆人、奴隸主和奴隸的關係。上級發命令,下級必須服從。從經濟觀點來說,管理的交易是一種以財富的生產為目的的交易,包括我們已經稱為“交換”的物質意義的那一部分程序,作為通過商品的運輸和移交,加上“地點效用”;而買賣的交易的目的卻是財富的分配,以及誘導人們生產和移交財富。買賣的交易的一般原則是稀少性,管理的交易的一般原則卻是效率。從心理學和倫理學來說,管理的交易也和買賣的交易不同。倫理心理學,或者我們叫做買賣的交易中談判的心理,是“勸誘或強迫”的心理,決定於機會、競爭和討價還價的能力;因為那些有關方麵,雖然人們認為他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卻可能在經濟上不平等(強迫)或者在經濟上平等(勸誘)。管理的交易中談判的心理是“命令和服從”,因為其中的一方在法律上和經濟上都處於劣勢。就勞動來說,這種管理的交易和買賣的交易分不開,但是可以辯別清楚。作為一個討價還價者,現代的工資勞動者在法律上被認為和他的雇主平等,由於勸誘或強迫而參加了這項交易;可是一經獲準進入那服務的地方,他就成為法律上的下級,受命令的指揮,這種命令他必須服從。
如果把那兩套名詞分別為雇主和雇員或是企業所有者和工資勞動者那種買賣性的名詞,以及工頭或監工和工人那種管理性的名詞,區別是很清楚的。這裏又是“交換”這個有曆史根源的名詞的一種雙重意義,由於未能利用“買賣”和“管理”之間的區別。現代產業中,所有人有兩個代表,代理人和監工,兩者往往由一個人兼任。代理人的行為,根據代理原則,法律上認為應該由他的主人——雇主——負責,這代理的原則早在“契約”和“應得數額”原則以前已經開始,可是它的基本原則同樣是含有一種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意思。監工在某些重要作用上是一種代理人,例如雇主對意外事故應負責任,或是接收雇工的出產品,在這種場合他的行為使雇主有責任承擔一種債務。
作為這種負責人員,他是一個代理人,可是他同時又不過是另一個雇員,被安排在負責技術程序的地位。現代把“業務部門”和“生產部門”分開,使得這種區別明確起來。業務部門受主人(企業主)和代理人的法則的支配;生產部門受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法則的支配。從曆史觀點來說,經濟學家在他們的理論裏未能區別代理人和雇員,是由於雇主和雇員、主人和仆人、奴隸主和奴隸這些名詞的雙重意義——法律上的和技術上的意義。可是現代把兩個部門這樣分化,給了我們線索,可以回溯既往,作出曆史上的意義的區別。因此,在“交換”這個名詞的傳統的經濟意義裏,顯然沒有餘地可以作這種製度的區別。因此“交換”這個名詞,現在我們發現它早已有了一個第三種意義——工人的產品和監工的“交換”,那既是在命令之下的實際移交物品,又是工人把他的產品的所有權轉移給雇主(通過他的代理人),所得的報酬是企業主或者他的代理人把貨幣的所有權轉移給那工人。
後一種所有權的轉移是買賣的交易的一項細節,受勸誘或強迫的原則的支配;那工人是一個工資勞動者。前一種所有權的轉移是有關命令和服從的管理的交易,那工人隻是一團機械的勞動力,像李嘉圖和馬克思所說的那樣。自從有了“科學管理”以後,近來的經濟理論提供了兩對名詞和兩種計量的單位,使人們可能區別清楚上文所說的“交換”的雙重意義。計量的單位是工時和元。兩對名詞是入量—出量和支出—收入。科學管理恢複了李嘉圖和馬克思的勞動論,可是用了“效率”的名義。每小時出量(物質的使用價值)對每小時入量(平均勞動)的比率是效率的尺度。這根本不是一種“交換”——工人與監工之間——而是在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克服自然抵抗力的物質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