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拿自由競爭和公平競爭那另一個問題來說,從我們的公式裏可以看出,這個問題跟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是分不開的。任何一方麵的變化會引起其他一方麵的變化。這兩種爭點幾百年前在商業習慣法和習慣法中早已存在,可是在現代大公司組織和利潤範圍窄狹的時代,達到極端的社會重要性。如果,在我們的公式裏,賣戶S1需要一百二十元才能出售他的產品,可是訴訟他的競爭者S不公平地削價到一百一十元;或者,如果隻能出價九十元的買戶B1訴說他的競爭者B出價一百元在拉走他的工人或材料供給者,那末,在這兩種情況下,都發生了自由競爭是不是公平競爭的問題。在賣戶的競爭中,問題是一百一十元或一百二十元對那賣戶是不是合理的服務的成本;在買戶的競爭中,問題是一百元或九十元對那買戶是不是合理的服務的價值。生產的成本或者再賣的價格都和問題沒有關係,除了作為參考的證據,因為有關的社會問題是,在這一次交易中,競爭者彼此間所采取的行動是不是公平合理。
在這兩種情況中,像我們說過的那樣,存在著第三個合理價格的問題,因此這裏發生了勸誘和強迫的談判心理,這兩方麵可能由快樂主義經濟學家加以調和,作為他們的苦樂原則的一種特殊情況。然而問題大不相同,以致快樂主義的概念是沒有意義的。那是一種必須用“元”計量的心理。勸誘和強迫之間必須劃分界線,法庭試圖用“元”和“分”來劃分這種界線的努力,又是“合理價值”的問題。
如果以雙方願買願賣所同意的一種價值作為“合理”的標準,就必須確定在哪一點可以說一方是勸誘另一方,因為,在這一點上雙方當然都沒有強迫對方。在這種問題中,采取社會觀點的法庭所真正決定的,是一個人在社會總產品中所得的一份是不是太多,以及其他一個人所得的一份是不是太少,就是雙方所得是不是符合各人的合理的服務成本和合理的服務價值所應得的程度。如果一方所取得的超過所應得的一份,他就是強迫對方,對方就是受到了強迫。一方的支出當然等於對方的收入。
這是古典經濟學的一種通常的說法。可是,社會的問題是,一方所付出的和對方因此所收入的一份社會產品,是不是大於或小於“合理的”標準。如果各人所得的一份符合自己的合理的服務成本和合理的服務價值,不管他自己的實際成本或實際收入是多少,那價格就是勸誘性的,價值就是合理的。
必須承認,勸誘和強迫之間這一點的確定和量度,是困難的和複雜的,而且部分地受感覺和情緒的支配,但主要地決定於討價還價的能力的曆史發展。因此它是重要的,因為,由於這樣或那樣地決定,司法的意見把價值億萬元的社會產品,從某一個人或某一類人轉移到另一個人或另一類人。實際上,由於對“合理價值”這個問題的一個決定,結果百億元以高昂運費的形式歸於鐵路公司,或是以低廉運費的形式歸於千百萬人民。我們用了機會成本和反機會價值這些名詞,以便區別成本和價值的種種不同意義,可是它們僅僅是一些術語,代表著買賣的交易所必有的談判中熟悉的東西。
一位薪俸五千元的大學教授,因為有另一機構願出薪俸九千元爭聘,開始和現在雇用他的大學談判,希望增加他的薪俸。結果他決定仍按原薪五千元留任教職。他留任的成本是什麼呢?他的成本是四千元,不是因為他支出的成本增加了四千元,而是因為他選擇留任,從而損失了可能獲得的四千元收入。
可是,他的服務對那大學的價值是什麼呢?他的服務的價值是什麼?除了和他能在別處得到的報酬比較而外,沒有人說得出。大學以五千元取得一種另一個買戶認為值九千元的服務。這些可以說隻是談判中的“談判點”,因為除了金錢還有其他必須考慮的問題,那些也是談判點。可是“談判點”是談判心理的要素的一部分。假使除了金錢就沒有談判點,像在普通的買賣的交易中那樣,我們就隻有金錢的考慮,可以用來計量服務的成本和服務的價值。那位教授“值”九千元,因為他對學校所作的服務在別處值九千元。學校獲得一種剩餘,因為它付給他的代價比服務的價值少四千元。那九千元,對於學校,是一種反機會價值,或者他的服務的價值。那位教授對於社會是不是值那麼多,是另一個問題——合理的服務價值問題。
另一方麵,那教授等於捐贈四千元給學校,因為他決定留任教職,犧牲了這筆否則可能取得的收入。那九千元,對他來說,是他的機會成本,或者他所作的服務的成本。可以用其他的例證來說明。一個工資勞動者迫切需要立刻可以到手的現金,可是隻有預期的工資二十元兩星期後才能收到。他於是用工資作擔保向一家“收買工資”的信貸所借得十八元。他實際付給貸款人的代價是二元,換取十八元的提前兩星期使用,等於兩星期利率百分之十一或者月息百分之四十左右。以年息計算,他所付的利息等於每年百分之二百四十到百分之二百八十。根據小額借款人的這種或類似的經驗,發生了合理的服務價值問題。人們想出了所謂“小額貸款法”,創立了特準設立的公司,準其對三百元以下的貸款取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或年息百分之四十二,利息不得預扣,小額貸款的利率高於此數者均屬非法。這種法律由許多的州加以采用。它們對於貸款公司對窮困的小額借款人的服務的價值,以此為合理的標準。這裏是有組織的社會試圖給窮困的借款人提供一種解決困難的辦法,這種辦法他們的代言人(立法機關)認為合理。然而,乍看起來,這些州是把高利貸合法化了。
可是,考慮到這一種不能按一般合法利率向商業銀行借款的人以前不得不采取的僅有的出路,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的負擔卻大大地輕於以前的那些辦法。在上麵引證的事例中,以前十八元使用兩星期的代價是二元,現在按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計算,利息還不到三角二分。這又是一種特殊情況的反機會價值,或者使一個人有機會避免另一種較高支出的價值。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和商業銀行向信用良好的人所取的利率比較起來,雖然很高,但是對於沒有信用而需要迫切的窮人,這種利率肯定還低於他的其他更壞的出路。他的生活會比在借不到這筆錢的情況下較好;月息三又二分之一雖然使得他的犧牲確實很大,還是小於月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四十。我們在這裏不需要再舉例說明機會、競爭和價格的這些相互關係。那公式是一般的,適用於所有的情況。這些關係以種種不同的和錯雜的情況反複出現,因為這三種因素在億萬的交易中都變化很大,然而公式對這種關係提示線索。我們進一步用古典派和快樂主義經濟學家的假設的曆史,逐漸說到公式。
(7)從魯濱遜到運行中的機構
從龐·巴維克的假設的曆史開始,假設魯濱遜獨自在一個島上。這是很好的方法,可以實質上消除社會。魯濱遜必須工作,才能弄到東西吃。吃是效用,選擇兔子而不選擇魚,是選擇一種較高的效用(兔子),由於犧牲較低的效用(魚)。魚的避免是選擇兔子的效用成本,其中的差額是剩餘效用。
把這個變成凱雷和巴斯夏的說法。魯濱遜必須吃兔子,因為沒有魚。他捉兔子可以用陷阱誘捕或者追獵。他選擇用陷阱誘捕,因為是比較容易的方法。他“省免掉”追獵的勞動。這種避免了的勞動的數值是用陷阱的那種比較容易的勞動對他的反效用價值,誘捕和追獵的差別是“省免掉”的純剩餘勞動。
可是,假設島上有兩個人——魯濱遜和禮拜五。兩個人都沒有任何可以選擇的機會,而必須和對方打交道,否則就用他自己的孤立的勞動應付生活。沒有政府來執行權利或者保護自由。各人依靠自己的能力,各人保持著作為自己的產品的東西都是對方所需要的東西。兩種強迫可以想像得到,我們區別為脅迫和壓迫。雙方采取暴力。強者掠奪弱者。脅迫。後來,不用暴力,強者用暴力的威脅繼續掠奪弱者。脅迫不僅是暴力——也是暴力的威嚇。暴力是另一種,是誘因。
那被脅迫的個人麵對著對方提出的兩種可能的出路,選擇負擔較輕的一種。我們可以說他“沒有選擇”。可是他有。他選擇那較小的痛苦——工作的痛苦。那避免了的較大的暴力的痛苦,是魯濱遜由於讓他選擇較小的、奴役的痛苦而作出的服務對他的價值。禮拜五獲得一種剩餘,境況比以前好了。可是,假設雙方的實力相等。兩個魯濱遜。暴力和暴力的威脅由於均等而變成無效。各人想要或需要對方所生產和持有的東西。各人具有相等的實力可以把持,不讓對方取得。各人現在使對方不得不接受另外可能獲得的一套不同的東西。現在另一種可能的情況不是暴力的脅迫,而是得不到他所需要可是對方把持不放的東西,因而造成的稀少性。
可是,稀少性的力量,和脅迫的力量一樣,可能是不相等的。這是我們叫做“壓迫”的情況。它決定於雙方的相對的需要和資源。可是,既然資源不過是滿足相應的需要的手段,既然需要的滿足在相當時期內消耗資源,每一方麵的決定交換比率的能力,決定於他們相對的等待的能力,等待對方屈服。資源較富或需要較少的一方,能等待的時期較長。他具有較大的豐裕的實力,因而有了較大的等待的能力,最後能使自己的產品獲得較高的價值,換取較多的對方的服務。
因此,如果把持的實力相等,如果沒有可供選擇的機會,那末,交換價值就決定於所有物的相對稀少性以及跟它成反比例的經濟的等待能力。可是,無論哪一種情況,當交換最後實現時,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的價值,是他由於向對方讓步實際忍受相當痛苦,因而避免了的那更大的痛苦。他所避免的這較大的痛苦,是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的價值。它是李嘉圖的比較成本以及凱雷和巴斯夏的服務的價值。可是,最後,假定和需要有關的資源彼此相等;彼此等待的能力相等;因此稀少性的經濟能力由於均等已被抵消,正如脅迫的力量由於均等已被抵消那樣。於是各方必須依靠我們稱為“勸誘”的那種道德的力量。
各方必須向對方提供一種對方可以自由拒絕的服務,因此各方必須設法利用對方的選擇的自由,盡量加以爭取;必須依靠“好感”;必須依靠勸誘;他們達到了法學上的“理想的典型”,“願買願賣”的雙方“心意相合”。可是,假設魯濱遜和禮拜五的勸誘的能力不相等。一個的推銷術比另一個高明。就還有進一步的不同程度的欺騙、作偽、無知、愚蠢。
可以想像,這些也能由於均等而被消除,像騙子碰到騙子或者守財奴碰到小氣鬼的時候那樣。這樣我們已經一個一個地分析了心理學的四個階段。第一是人類對自然力的關係的階段,在這裏效用成本和反效用成本這些名詞似乎很恰當。第二是人對人的關係的階段,在這裏機會和反機會這些名詞似乎恰當。可是,這表現為三種不同的人類能力的階段:膂力、經濟力量和道德力量。第一種我們稱為脅迫,第二種稱為壓迫,第三種稱為勸誘。脅迫是膂力或武力的直接的或可能的強製。壓迫是經濟力量的間接壓迫。勸誘是道德的誘導的力量。這些力量都會由於假設的均等而逐一地消除,因為,當它們由於假設的均等而應該達到平衡時,就不表現為武力、實力或壓迫。可是,為了達到這種理想的均等,我們必須離開我們的孤島,再從頭說起。假設魯濱遜和禮拜五的周圍有了人口,有一個政府管理他們。
武力的脅迫現在被均等化了,不是由於假設而是由於有了政府。禮拜五也許是魯濱遜的奴仆,不是因為魯濱遜在膂力、經濟或道德上優越,而是因為國家迫使禮拜五服從,國家的這一作用既免得魯濱遜要依賴他自己的靠不住的優越能力,又使第三者不能對禮拜五提供其他的機會。魯濱遜無論是勸誘、強迫或者鞭打禮拜五,都沒有關係,因為禮拜五是一件東西,不是一個公民,他們之間的唯一關係是屬於管理的交易的命令和服從,不是買賣的交易中的願買和願賣。可是,假設國家賦予禮拜五人身的和財產的權利——通過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把他變成一個公民。從經濟的觀點來說,國家所賦予的,是相等的、把持服務和產品的實際的能力。公民身份的平等和司法組織應該已經消除了暴力。私人暴力和私人暴力的威脅受到禁止,隻有統治權用暴力威脅和實行暴力強迫。私人現在必須靠經濟的壓迫,等待對方屈服。
可是,國家不能實施經濟壓迫的平等。它最多隻能規定高低的限度。為了實行經濟的平等,就必須實行需要的平等、痛苦的平等甚至對於各物的價值意見相等。可以想像,國家可能通過共產主義的限額(代替私人的討價還價),實行物資的平均分配,像蘇維埃在實行的那樣。可是,雖然物資可以被分得在數字上相等,可以用一種假設的記帳的貨幣為尺度,但在心理上卻不會相等,因為欲望和個人好惡的不同會立刻對各種東西賦予不同的價值,盡管在數量和質量上都應該相等。國家即使允許私人買賣,也不能使勸誘平等化。
勸誘是一個人用來支配另一個人的那種心理的力量,不用威脅或壓迫,憑這心理的力量誘得對方按一種有利於我的交換比率對我服務。正如欲望和好惡在誘致行動的力量上有程度的不同,勸說的本領在誘致行動的力量上也有程度的不同。實際上,就是這些欲望、好惡和推銷政策上的差別,構成各人的人格。國家不把它們平等化,而且實際上為了避免它們的平等化,以便擴大人格的範圍,它可以規定強迫或欺騙的最高和最低限度,在這限度以外,不許用經濟能力替代人格。如果一個國家不規定人格的勸誘和經濟能力的壓迫之間的這些限界,私人的組合就會在商業倫理、工會倫理、職業倫理、商事或勞工仲裁等等名義下,試圖做到這樣。如果法庭采取和施行這些規章準則,習俗慣例就變成習慣法。因此,我們現在要談到法官和仲裁人在有關買賣的交易方麵的心理。這必然要采取一種曆史的性質,而不是以前那種假設的性質。
對於由利益對立而起的糾紛,必須迅速作出判決,不是為了取得公道而是為了避免無政府狀態和暴力,從而保持交易進行不斷。公道是一種事後的思想,從曆史上和邏輯上來推論的。因此法官的心理遵循最有力的習俗和當時的實用性,像邊沁反對布萊克斯頓那樣,而不是追求幸福和公道。從曆史上來說,十七世紀在英國是一種鬥爭時期,人們爭取使法官脫離國王的支配,以便他們可以自由地根據公共的觀點來看問題,免得受當時人們認為是國王和近臣們的私人觀點的控製;這種鬥爭在1689年獲得勝利。
從那時候起,在英國和美國,法庭代表的那種社會觀點開始同我們研究過的經濟學家的理論取得一致。這種觀點,自從李嘉圖以來,提出那經濟問題,所謂個人或階級所得的一部分社會產品(作為激誘個人出力的社會成本)是不是和那些個人或階級對總產品的貢獻相稱;換一句話說,私人財富是不是和私人對公共財富的貢獻相稱。然而,這種社會財富的分配需要司法的判決,主要是由於個人交易中所固有的利益的衝突。它的基礎是假設的個人財產、自由和人格。因此法庭和仲裁人必然不顧個人所取得的淨收入。
因此,當這種強迫的問題發生時,他們必然要采取比較的方法,來確定那發生爭執的交易中一方所取得的總收入或者所負擔的總支出,是不是和類似的交易中慣有的情況有相同之處。這樣就產生比較成本和比較價值的原則,我們已經區別為反機會的價值和機會成本。這些以社會為標準的(有別於以私人為標準的)方法一經了解,就不顯得它們好像不合理。再說,這種推理的方法,不是通過心理經濟學家的個人苦樂的觀念,也不是通過無政府主義者的倫理和公道的觀念,也不是通過買賣人的淨收入,而是通過以社會為標準的方法,客觀地查察和確定合乎慣例的、最有勢力的、因此是合理的東西。如果法庭感到有必要為他們的意見陳述理由,像在英國和美國多少是那樣,那末,他們的心理就等於要把他們本能地和直覺地認為適用於某一案件的公共福利原則,從理智上加以合理化、辯護和社會化。
下級法庭因此就可以不必思考案件中所包含的社會問題,因為它們隻須遵照前例和明確規定的根據,或者在有疑問的時候向最高法院提出建議。在美國這種情況發展得更進一步;立法機構和國會的一切法案是對最高法院的試驗性質的建議,試探該院可能相信什麼法案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這是因為,即使法院隻需要決定立法的法案是否和最高憲法衝突,那成文的憲法還是伸縮性很大,很容易由於改變字眼的意義而加以改變,實際上人們常常這樣做。從法院的這種發生學的和製度的心理產生了某些概括、原則或原理,由高明的法律頭腦經過反複嚐試最後作係統的陳述,人們相信這些原則能調和幾百年來人們為了隨時解決糾紛所作的直覺的決定。
其中最普遍的一項,人們認為調和買賣的製度下所產生的各種糾紛中的公私利益的一項原則,是那認為自由買賣是雙方願買願賣、心意相合的原則。願買願賣這種名詞又比照合於慣例的和最有勢力的情況予以解釋;可是一般地是指合理地消除當時人們認為是脅迫、壓迫和不道德的勸誘。把這種推論的方法應用到我們的交易的公式上,如果賣戶S賣給買戶B,取價一百元,又以同樣的商品賣給B1,取價九十元,我們就可以推論到不平等的機會、不平等的自由權或者不平等的待遇。這也許有也許沒有社會的意義,決定於它是不是合於慣例的。如果認為是合於慣例的,就給它平等機會的意義。
同樣地,如果S取價一百元出賣,而他的競爭者S1取價一百二十元,我們就可以推論到不公平的競爭,它的社會意義又決定於人們認為合於慣例的是什麼。如果人們認為是合於慣例的,它就取得公平競爭的經濟名稱。在這兩個例證裏我們推論到兩個名詞,平等的和不平等的機會——平等的機會是合理的服務價值或者合理的服務成本,不平等的機會是不合理的服務成本或服務價值。最後,如果S利用B的弱點,硬要他出價一百二十元,因為這是可以由他選擇的最好的機會,或者,如果B利用S的弱點,硬要他接受九十元,因為這是他的最好的機會,我們就可以推論這裏顯然有壓迫的情況,然而它的社會意義又是決定於人們認為最有勢力的和合於慣例的交易是什麼。
又可以看出,在我們的買賣的交易的公式裏,有三種可變的方麵。我們必須注意到這些包括有關合理性問題需要法庭解決的一切經濟爭點。這些是差別待遇,或者平等和不平等機會問題;自由競爭和公平競爭問題;討價還價能力的平等或不平等問題。又可以看出,在任何交易中,那四個參加者的任何一個都可能提出這三種爭點的一種或全部。我們的賣戶S可能以歧視或敲詐為理由控告B,以不公平的競爭為理由控告S1,一切決定於交易的可變的三麵中任何一麵似乎衝突最明顯的一點。其他的參加者也可能這樣做。又可以看出,如果對三個爭點中任何一點作出決定,它會改變其他兩點的經濟數值。關於公平競爭的決定會改變歧視和價格,關於其他爭點的決定同樣也影響其他方麵。我們以後從假設的說到真實的曆史時,一個典型的交易的四個參加者以及價值的三方麵之間的這種機能的關係自會表現出來。
(8)買賣的或討價還價的能力
聯合的經濟行動獲得法律的支持以後,買賣的能力才作為經濟學說上的一個特殊的問題出現。聯合行動的兩種主要方法是公司組織和管理規章。在公司組織的形式中,個人授權一個董事會和一個經理訂立買賣契約,這種契約在法律上對股東有束縛力。個人的買賣被排除了。可是,在管理的方法中,個人或公司參加者都服從規章或法律,這些規章法律決定他們個人的或團體的買賣的或討價還價的能力。
個人的買賣繼續存在,可是受到限製。個人主義、共產主義和無政府主義經濟學家的假設不包括這些關於買賣的能力的假設。亞當·斯密把他的經濟學說建立在個人對自由、平等和財產的合法權利的基礎上,竭力反對那兩種聯合行動,和聯合行動對立。他提出一種自然神教的、類似機械的競爭,這種競爭在買賣上控製個人。受到非常激烈的批評的“公司”屬於管理的一類,——還有那對會員的個別買賣行為加以限製的行會。稅則、獎勵金以及政府的重商主義賜予個人或階級的貿易特權,也是這樣。它們使受惠的個人能免於國外競爭的損害,提高本國公民的個別的或聯合的買賣能力。斯密的這種個人主義的和機械論的假設支配了古典派和心理派經濟學家。這些假設被無政府主義者發展到極端,又被共產主義經濟學家完全廢除。他們的前提取消了個別的和聯合的買賣,代以國家的限額,和買賣恰恰相反。隻要這些個人主義、無政府主義和共產主義學說盛行,就不可能有一種關於介乎個人和社會之間那種程序的科學理論,這種程序就是個人的聯合的買賣能力。所有這種行動,被個人主義者和無政府主義者斥為壟斷,被共產主義者斥為僅僅是緩和的手段。
可是,同時,在十九世紀五十年代的十年中,在英國和美國——出於斯密、馬克思或普魯東的意料之外,也出於後來的經濟學家和法庭的意料之外——一種新的合法權利獲得立法承認:普遍的社團法人的權利,在自由、平等和財產權之外的又一種權利。公司組織沒有被禁止,像亞當·斯密和反壟斷主義者所主張的那樣。公司組織由一般的公司法加以普遍化,不須由立法機關專案批準設立。在這同一期內,在英國和美國,勞工組織放棄了它們的合作生產的觀念或者社會主義,采取集體談判的觀念。以上所講的這種建立公司組織的權利,被規定為一切願意從事於公司企業的人的平等的權利——不是因為這種方法會增加他們的買賣的能力,而是因為它用有限責任吸引資本,會增加他們的生產能力。
工會被容許存在,直到二三十年後人們才發覺它們已經因此取得了新的討價還價的能力。差不多同時,人們發現公司組織由於聯合行動,也取得了同樣的討價還價的能力。因此,十九世紀末葉在美國,我們發展到反托拉斯法的時期,這種反托拉斯法被應用於公司和工會兩種組織。這些法律嚴厲地實行了一個時期以後,法院終於發現在努力根本消除這些聯合行動的組織的同時,它們正是打擊了財產和自由的基礎——對於別人需要而沒有的東西把持不放的權利。因此,在1911年,司法判決中采用了“合理的貿易限製”這種字眼,重演十七世紀中習慣法上的一種類似的變化。
接著,在1911年合理性觀念再生以後,當人們1920年在解散美國鋼鐵公司案件中發現該公司隻是實行了合理的貿易限製時,買賣的或討價還價的能力在法律上獲得了承認。這種承認,在堅持價格的問題中,得到了更明確的決定。人們察覺,如果禁止堅持價格,把這種禁止擴充到它的有效限度,就會使公司不得不把商品交給任何前來購買的買戶,這樣既會剝奪公司的自由,又會造成由政府規定價格。這在公用事業中已經實行。一方麵收費標準由法律規定,另一方麵政府也命令公用事業必須服務。
可是,在維持價格的問題上,拒絕服務的權利,由於以合理的貿易限製為範圍而受到限製。在工人的問題上,以前也曾發現過同樣的情況。人們發現,即使工人簽訂了工作合同,用特別命令禁止他們拒絕服務,仍然是對美國憲法第十三條修正條款所保證的個人自由的一種否定。工商品業如果訂立了交貨的合同,可以強其它們履行,不發生這種違反憲法問題。可是,除了作為公用事業而外,在法律上卻不能迫使它們訂立這種契約。這樣,由於拒絕讓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在法律上最後獲得承認,合理的貿易的限製(符合法院的合理性觀念,可是不合於反托拉斯法)終於在法律上有了地位;和它意義相等的買賣的能力或是無形的財產,終於在經濟學上有了地位。因為貿易的限製是買賣的能力,合理的貿易限製是合理的買賣能力。以往三十年這一段過渡時期,是合理的買賣能力的作用被引進法律和經濟學範圍的時期,在這一時期中,這種作用本身在產業的穩定、價格的穩定、有組織的市場買賣、就業或生產的穩定這些名義下,取得了大眾的讚許。這種穩定的計劃投合人們反對無限製的個人討價還價因而希望加以抑製的心意。“穩定”和“有組織的市場買賣”這些名詞的含義,和勞動經濟學中以前所謂“競爭區域內買賣能力的平等化”的含義相同。
在這種情況下,目的是防止競爭的雇主和工人的個別討價還價可能減低工資和增加勞動時間,不利於他們的付出較高工資或每天工作較少時間的競爭者。實際上,在這種情況下,是買賣的交易(個人的或集體的)給管理的交易樹立規章法則,後者已經成為“科學管理”那種新科目專門研究的對象。擴充到商業社會來說,在商業倫理這一類的名義下,目的是利用這種新獲得準許的買賣能力來防止那種用削價暗中拉攏顧客或者用提高工資籠絡勞動的競爭者的個別買賣。現在人們已經相信——早期經濟學家所不肯相信的——公眾的購買力和勞動力的供給都是有限的。
因此,所謂“有飯大家吃”的新倫理學說表示,正當的行為不是個人買賣者那種競爭的辦法,用跌價或抬高工資拉走競爭者的顧客或工人,而是隻在那有限的購買力或有限的勞動力中取得合理的一份。這一點,沒有穩定和合理的貿易限製,不能做到。這種合理的買賣能力的理論,係由上麵引證的解散鋼鐵公司和堅持價格案件的判決給它開辟了道路。因此,在美國,今天的實用的理論不是那些比較老的個人競爭、個人財產、個人買賣自由、自由競爭的機械論那些學說,也不是共產主義者禁止買賣的理論;而是“合理的買賣能力”學說。這些以四種問題的形式出現在經濟學家和法庭麵前,它們是:對個人買賣的歧視或者不平等的機會;公平競爭而不是自由競爭;合理的價格,而不是標準的或自然的競爭的價格;以及對各種買賣能力的平等或不平等的待遇,例如工人和雇主、農民和資本家等的討價還價的能力不平等。若是扼要地陳述這種合理的買賣能力學說的曆史發展,就必須對合理性的這些經濟方麵的問題分別作類比和舉例。
將各種討價還價的能力進行分類,注意一下這種學說的曆史發展也就夠了。勞工組織第一個以集體行動趨向這種合理的討價還價能力的新學說,因為他們第一個感到有限的工作機會以及結果的不公平待遇和毀滅性競爭的壓迫。其次是鐵路和其他公用事業,由於法律的規定,不得不受這種學說的支配,因為它們的服務的供給顯然是有限的,而它們的龐大的公司組織形式使它們能規定自己的章程,應用於運貨人和旅客們個人的買賣。又其次是製造業進入這種理論的範圍,它們的問題的爭點在以上引證的案件中達到最高峰。然後一切產業中影響最廣泛的一種行業——銀行業——在聯邦準備製度下也歸入這種程序,聯邦準備製授權八千個銀行,在十二個聯邦準備銀行的指導下,采取一致行動,管理調節銀行信用的價格和數額。
然後農民,由於擴大合作的意義從合作的生產到合作的銷售,努力爭取通過他們自己的集體買賣的能力,在全世界的購買力中取得較大的一份。最後,聯邦政府,通過“全國產業複興法案”和一些農業方麵的法案,以及有關的法規和章則,在總統的指揮下,整個地把通過集體行動取得合理性的原則擴充到差不多一切製造家和農業家身上。
在所有這些情況中,人們可以看出,在不同程度上,各方麵從過去經濟學家和法庭所擁護的為了增加財富的生產而采取的一致行動,逐漸轉移到他們過去十分反對的為了限製財富的生產而采取的一致行動。因為,這是從生產的能力轉移到買賣的能力,後者經過法律認可,就成為合理的貿易限製。就公司組織和工會來說,我們已經注意到這種轉變。在上麵提到的農民合作的意義的轉變中——從科學的農業的改良轉變到買賣能力的改良——也注意到同樣的過程。聯邦準備製度在1913年創立時是為了“便利企業和商業”;可是,在1922年,它轉變為限製會員銀行秘密交易中的自由貸款,這種自由權在1919—1921年間證實了危害重大。我們又注意到,轉變到買賣能力的曆史發展,不僅趨向公司形式的合並、托拉斯和控股公司,而且更趨向管理的形式,規定最高或最低標準,使個人和法人組織在買、賣、貸款、雇傭以及排除競爭的談判中必須遵守。
從這方麵來看,在美國最先脫離古典經濟學家的自由貿易學說的,是1842年的保護稅則,它增加了製造家在國內的買賣能力。和這稅則一致,可是發生在八十年後的,是對移民的限製,這種限製顯著地增加了有組織的和無組織的勞動的買賣能力。在這些問題中,那是積極的政府行動。在其他問題中,那是消極的政府行動——例如在聯邦準備製度、或者對競爭的產業的穩定政策或者農民合作社和工會的集體買賣中——通過買賣的能力,消極地容許人們實行政府認為合理的或者無關緊要的事,同時積極地限製政府認為不合理的或者對公眾有害的事。就那消極的、政府容許的一種來說,有效的私人的一致行動隻有那種經濟製裁,像利潤的損失、市場上的排斥、失業、等等,這些也許可以影響那些企圖不守規則、獨行其是的頑強分子。
1914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準許人們實行這些經濟製裁,在附文中說明“應付競爭”不得認為非法。在這種準許應付競爭或者甚至準許企圖應付競爭的情況下,一個競爭者的獨行其是的行為,比依照別人所遵守的慣例和價格行事,在經濟上甚至會對他自己更加有害。根據這條附文,一切小競爭者“追隨領袖”不算是不合理的貿易限製——那領袖取得領袖的地位或者由於具有威信或者由於具有經濟實力,能把價格跌到小競爭者不能生活的程度。
因此,集體買賣能力的經濟的強迫性的製裁已經越來越有效力,即使不依靠法人組織形式,而僅僅運用穩定的方式。由於加強他們的買賣能力而引起的其他辦法,是統計預測那種新的更精確的方法,用這種方法個人可以更及時地和他們的競爭者一致行動,抑製或擴充生產。買賣能力的原則獲得廣泛的普遍的接受,這一點表現於保護稅則已經差不多完全沒有人反對,以及普遍地代以互利互助,通過互利互助,農民讓製造家的買賣能力獲得保護,換取對農民的買賣能力的高度保護。
同樣地,自然資源的保存可以有更多的人對它感到興趣,如果人們了解新土地的開發或者新礦山和新油井的開采,減低自然資源的占有者的買賣能力。還有其他的情況可以談到。聯合一致的買賣能力,連同它的經濟壓迫的製裁,發展到顯著的程度,其內容的複雜和範圍的廣闊,超過以前人們所害怕的有暴力為後盾的政治權力,因為它實際上控製國家。
實在,國家成為買賣能力的工具之一,或者由於它自己的直接行為,或者由於它所準許的一致行動。通過這種政治工具的運用,爭取買賣能力的鬥爭達到顯著的地位。根據自由、平等、自利心、個人財產和競爭機械論的前提,用演繹法推論出來的自由競爭和放任主義的經濟學說,讓位給實用主義的學說——無論如何,合理使用那份由個人、階級或國家平均地或不平均地分享的買賣能力。
這些有關聯合一致的買賣能力的學說,針對著不公平的差別待遇、不公平的競爭、不合理的價格、以及製造家、農民、工人、商人、銀行家或其他的聯合組織的買賣能力的不平等待遇、等等經濟的、法律的和倫理的問題。這些由於買賣能力的新地位而發生的問題,近年來使得高級法院空前地注意有關價格、價值、慣例和交易的經濟、法律和倫理的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