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商品購銷合同管理及調運責任劃分辦法(3 / 3)

第十九條銷貨方在商品發運、取得運單後,途中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根據肇事地點的距離,由就近一方派員查實情況,挽救損失。取得當地行政部門、承運部門的證明,據發生的損失實績,向保險公司索賠;未投貨物運輸保險的,按合同規定交貨地點的碼頭、車站劃分:交貨前發生的損失,由銷貨方負擔;交貨後發生的損失,由購貨方負擔。

第二十條運輸商品的費用,除合同另有規定外,照下列各項辦理:一、藥品(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除外)在商品到達對方車站、碼頭前的一切費用(包括中轉費),由銷貨方負擔;到達後的費用,由購貨方負擔。二、醫療器材、化學試劑、玻璃儀器,在發貨方車站、碼頭裝車(船)前的費用,由銷貨方負擔;交運後的費用(包括中轉費)由購貨方負擔;中轉所需加固費由銷貨方負擔或雙方協商負擔。三、X光射線管、整流管,交運前要重新檢查(檢查記錄隨貨同行)所需費用,采用航空運輸(X光射線管裝在套管內,整流管裝在高壓發生器內,可隨整機鐵路發運)費用,由銷貨方負擔;購貨方沒有航空條件的,可運至距購貨方較近的航空地點後,再由購貨方提運,費用由購貨方自理。四、購貨方因特殊情況,要求改變銷貨方原定運輸方式、路線所增加的費用,由購貨方負擔或雙方協商負擔。五、購貨方在原有包裝外,要求改變或加固包裝,其增加的費用由購貨方負擔。六、合同另有規定者,按合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在商品調運過程中所發生的運輸損耗按國家醫藥管理總局(81)國藥儲字第442號文辦理。第四章作價與結算

第二十二條商品作價,按國家物價局、國家醫藥管理局規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醫藥商業批發企業之間商品供應價格:一、異地采取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按銷貨方所在地交運日(運單上的日期)牌價為準(或按合同實價)。二、同城采用支票結算的,以銷貨方開票日牌價為準(或合同實價);采用付款委托結算的,以付款日(銀行日戳為準)牌價為準(或合同實價)。

第二十四條商品供應價格的計算,應以當天牌價進行折扣後計算,單價元以下保留四位數(化玻保留兩位數),總值元以下保留二位數。

第二十五條銷貨方同意作退貨處理的,屬於質量負責期內,按原價退還貨款;超過質量負責期的,按銷貨方與生產廠協商的價格辦理;換貨的不辦理貨款結算。

第二十六條銷貨方在接到購貨方變更合同的函電時,商品已發運,購貨方不得拒付貨款。購貨方延付貨款(驗單承付,合同另有規定除外),按銀行結算辦法規定,計付賠償金。第二十七條購貨方在承付期內,對下列情況可向銀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絕付款:一、承付貨款以前,發現部分品種、規格、含量、數量、質量、價格、金額、裝量、包裝與合同內容不符或貨單不符時,可拒付不符部分的貨款。二、在辦妥變更合同手續後,仍將原商品發運。三、符合銀行結算辦法中拒付條款的其它規定。購貨方拒付時,應按銀行有關規定提供合同和證明。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八、九條中執行合同內容者,購貨方不得拒付。購貨方對拒付的商品必須負責妥善保管,不準動用。

第二十八條購貨方開戶銀行必須認真審查拒付理由,查驗合同。對於付款單位的無理拒付、以及應當部分拒付提為全部拒付的,銀行不予受理。經說明無效,銀行有權強製扣款。

第二十九條購貨方承付貨款時,不得扣抵其它款項或以前托收的貨款。

第三十條購貨方不得采取由甲地調進商品,按乙地價格承付貨款。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有關條款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不符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為準。原《醫藥商品調撥責任製》(中藥材、中成藥除外)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解釋權屬國家醫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