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專利權期限內,由於該發明能使產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所以其價格即使在專利權期限內,也比發明前價格低。消費者可以從兩方麵受益:一方麵買的產品比以前的價格更便宜;另一方麵以前買不起的產品現在買得起了。對於競爭企業來說,平均總成本等於價格,競爭企業並未獲得超額利潤,但是權利人卻獲得了專利使用費收入。可見,即使是在專利權期限內,包括消費者和權利人在內的社會利益還是增加了。
二是專利權期限屆滿後,專利權不再存在,競爭企業不需要支付專利使用費,所以競爭企業和權利人的平均總成本都僅為C2。對競爭企業來說,價格與平均成本相等,利潤為零;但是對於權利人來講,在專利期限內已經收回了發明成本;對消費者來講,價格的降低使消費者剩餘增加了。
對於生產成本下降幅度小的發明,因為在專利權期限內的價格與發明前一樣,所以在專利權期限內消費者的利益並未增加,但是專利權失效後,消費者剩餘和生產者剩餘的增加促進了社會利益的增加。因此,在專利製度下產生的發明,即使是小的發明也會增加社會利益。如果沒有專利製度,發明成本便收不回來,發明活動將大大減少,社會利益將受到損失。由此可見,專利製度在增加社會利益方麵具有很大的經濟作用。
第三個層次:專利製度對創新的激勵作用優於商業秘密、政府獎勵等機製。
首先,我們來看商業秘密。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專利製度在兩個方麵優於商業秘密:一個方麵是,商業秘密隻適用於方法發明,而對產品發明和外觀設計來講,則難以保密。第二個方麵是,專利製度通過公開技術信息,加速了公共知識的累積,而技術創新正是在知識累積過程中實現的,這是商業秘密所不具備的。在商業秘密下,為保障創新成果的保密性,必然是知道的人越少越好;所以商業秘密的使用和傳遞往往與創新者的人身相依附。這樣,由於各種不確定性,商業秘密很可能隨著創新者肉體的滅失而一起滅失。但是,在專利製度下,創新成果必須公開披露,變為人人皆可獲得的公共信息,創新成果的傳遞和積累同創新者本身相分離,其滅失的概率大大降低,而累積性卻會大大提高。由於創新成果的公開披露增加了公共知識的存量,從而進一步提高了其他要素的邊際生產率以及人們的創新效率。而為了申請專利,這些後續創新又會被披露為公共知識,並進一步增加公共知識的存量。如此下去,由於專利製度的存在,公共知識和創新效率就形成了一種良性循環,最終導致公共知識快速增加,創新效率極大提高,並且,由於公共知識在使用上具有非競爭性,還將導致經濟的迅速增長。
其次,我們再看政府獎勵。政府獎勵是指政府指定一個界定清楚的項目,然後給最先完成此項目者一定數目的獎勵;在授予獎勵之後,該項目的創新成果將變為公共信息,每個人都可以自由獲得。政府獎勵不會導致壟斷和社會福利的淨損失。Wright(1983)證明,在完全信息的假定下,這一製度是優於專利製度的。De Laat(1996)和Kremer(1998)進一步證明,略微放鬆假定條件後,政府獎勵也可以起作用,在實現社會最優激勵的同時避免社會福利的淨損失。但是,現實中完全信息的條件幾乎是不存在的。Scotchmer(1999)在信息不對稱條件下,從兩個方麵比較了政府獎勵和專利製度。(1)決策問題,即一個項目是否應被采納。(2)代理問題,即由哪個人或多少人,以多快的速度進行投資。她發現,盡管專利製度會造成社會福利的損失,但具有以下優勢:一是專利製度有利於篩選價值更高的項目。如果R&D投資的成本和收益都是發明人的私人信息,則政府無從選擇並資助什麼項目,但是在專利製度下,追求利潤極大化的理性人會自動利用其信息優勢來篩選價值更高的項目。如果其投資策略不明智,將立即受到市場的懲罰。二是專利製度有利於克服道德風險。在獎勵體製下存在雙重道德風險。一方麵,如果獎勵是在創新之前提供,研究者可能會將創新資助挪作他用,他也可能有偷懶的傾向,實際的努力程度並不像事先承諾的那樣高,從而他最終會向資助者提供實際價值比較低的產品。另一方麵,如果獎勵是在創新發生之後進行的,創新者就會受困於所謂的敲竹杠(hold-up)問題。因為此時創新者的投資已經變為沉澱成本,主管評獎的政府部門往往低估發明價值,從而降低獎勵金額。最後,政府獎勵可能存在公平問題。在專利製度下,研究成本最終是由使用者承擔的,而專利產品的壟斷價格也是由對該產品有需求的消費者承擔的。但在獎勵體製下,研究成本由全體納稅人承擔,而創新的益處卻隻是由那些對該產品具有需要的消費者享受,這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