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6(2 / 3)

212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的形成和發展

發端於18世紀60年代、完成於19世紀30年代的第一次產業革命極大地促進了西歐科學技術的發展,促成了西歐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的飛躍,商品經濟高度發達,自由市場經濟體製逐步確立並日趨完善。在市場經濟體製下,發明創造作為商品能夠自由交易,實現自身的價值,但是發明創造本身又具有公共產品的屬性,一旦生產出來,極易被他人無償使用,從而使發明創造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受到破壞,發明創造的價值不能得到實現,發明人的積極性受到打擊。為了完善市場經濟體製下對創新的保護,促進發明人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古老的專利製度與近代法學理論、市場經濟理論結合,形成了獨具特色、體係完備的專利製度,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也進一步完善,並波及世界許多國家。美國在獨立後不久,於1790年頒布了專利法。法國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於1791年頒布了專利法。以後俄國於1812年,西班牙於1826年,德國於1877年、日本於1885年相繼頒布了專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了專利和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

資產階級大革命後,自由、平等的觀念深入人心。在貿易自由、契約自由的大旗下,受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和李嘉圖國際自由貿易理論的影響,18世紀50年代前後,反對貿易保護主義、主張競爭完全不受約束的思想蔚然成風,以理查德·科布登為首的英國曼徹斯特學派提出了“專利製度廢除論”和“批判論”。受此衝擊,荷蘭曾於1869年宣布廢止專利製度,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當然也不複存在。瑞士、英國、德國等均出現了反對專利法的思潮。但是,當荷蘭取消專利法後,其出口逐年下降,不得不在1912年恢複了專利製度。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那些廢止或者一直不予建立專利製度的國家相繼重新建立或者開始實施專利製度,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也得到很大發展。到目前為止,世界建立起專利製度的國家和地區已經超過175個。

進入19世紀下半葉,對科學技術的國際需求不斷增長,發明創造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地位日顯重要,發明創造與國際貿易的聯係更加緊密,涉及專利產品的進出口規模不斷擴大,專利技術的跨國許可實施數量日益增加,專利成為一種國際性的商品,這就要求不同國家之間統一專利授權和保護標準,以保證本國發明創造在外國得到有效保護。因此,專利國際合作提到議事日程上來,特別是世界經濟一體化進一步推動了專利國際保護體係的發展。迄今為止,有關專利權保護的國際條約主要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3年於巴黎締結,1967年、1979年修正完畢,簡稱“巴黎公約”);《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備案協定》(1929年於海牙締結,1967年作最後修訂,1975年增加議定書,1979年有個別修正);《專利合作條約》(1970年於華盛頓締結,1979年、1984年作個別修正及更改);《專利分類國際協定》(1973年於維也納締結,簡稱“維也納協定”);《為專利申請程序的微生物備案取得國際承認條約》(1977年於布達佩斯締結,1980年作個別修正,簡稱“布達佩斯條約”)。上述這些國際條約主要規定了專利保護的基本原則、範圍、申請程序等方麵的內容,對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基本沒有具體的規定,導致各國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不統一,妨礙了對專利權的國際保護,嚴重影響了國際貿易,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成為在多邊貿易體係內需要迫切加以解決的現實問題,而最終完成這一曆史使命的國際公約是1993年製定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