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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特點的經濟分析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具有兩大特點:一個是將權利製度與救濟製度相互融合起來,形成禁止性規範;另一個是相對其他權利來講,對產權人(專利權人)更為嚴格的權利限製。
231權利行使製度與救濟製度融合的禁止性規範
(一)禁止性規範產生的原因。發明創造作為一種智力成果,屬於無體無體,是指不具有物質實體。財產,具有非物質性的特點,這決定了專利具有與有體財產不同的存在、利用和處分方式:一是,專利不發生有體控製的占有。由於專利是一種思想,不占有一定空間,因此對專利的占有不是一種實體占有,而是表現為認識與感覺。專利權人不可能像管理有體財產那樣有效地控製自己的智力成果。二是,不發生有體損耗的使用。專利不可能因使用導致其本身消滅,它僅會因時間流逝而價值降低。而且在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可以被若幹主體按照各自的方式加以利用,這些利用行為不會像有體物使用那樣發生有形損耗。三是,他人可以不經合法途徑使用專利技術。由於專利技術必須向社會公示,人們從中得到有關知識即可實施專利技術,他人可以不通過法律途徑去使用自己並不具有合法權利的專利技術。
一般而言,民法為保護特定權利而設置的製度,並不隻是一種靜止的製度,而是設定一係列前後相連的製度,前麵的製度隨著特定的法律事實特別是侵權行為以及違約行為而轉化為後麵的製度。這一係列相互聯係的製度根據其邏輯順序可以分為原權規範與救濟權規範。其中,原權規範主要規定的是權利取得、行使製度,救濟權規範主要是侵權、違約救濟製度。如果我們將民法為保護某一特定權利而設定的一係列相互關聯的製度視為一個鏈條,那麼權利取得、行使製度是鏈條的始端,而侵權、違約製度則是鏈條的末端。但是,由於發明創造無體性和外部性的特點,專利法在保護專利權人的權利時,設計了與一般民法不同的具體法律製度,即專利法並不直接規定專利權人的權利行使製度,而是轉而規定他人對專利權人應履行的義務,即: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專利。這裏,“不得”就是“禁止”,專利法通過授予專利權人控製他人利用其成果的權利——經過專利權人的許可,授予專利權人對他人利用其發明創造的行為進行控製的權利——未經許可,不得實施專利,從而使專利權人對自己的專利在法律上實現了獨占和排他。因此,專利法的規定是權利行使與救濟製度的高度融合,這種融合形成的禁止性規範成為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的重要內容和特點。
法律通過賦予權利人禁止權,來保護其對他人利用專利技術的控製權。一旦發生侵權行為,專利權人即可以通過禁止性規範獲得救濟。因此,可以說禁止權是從專利權人角度出發,對專利權人享有的獨占實施權的另一種更為重要的表達。一方麵,專利權人獨享實施專利的權利,另一方麵,當這種獨享被他人破壞時,專利權人通過行使禁止權,來保護其獨享地位,實現其專利權。禁止權是專利權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專利權人的其他權利均以此為基礎。(徐棣楓,2005)
(二)禁止性規範與專利權的行使。由於專利權是通過禁止權來實現的,當專利權受到侵犯時,專利權人一般難以實現私力救濟私力救濟是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受侵害時,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況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而依靠私人的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與之相對應的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權利實施救濟。它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必須借助專利法提供的禁止性規範,主要通過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提供的司法救濟排除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這集中體現在《專利法》第11條中。
第11條第1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第2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專利法》第11條是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中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因為,該條規定了專利權的效力,是確定侵權與否的界限。具體而言,該條規定了專利權實際應用的一個方麵,即專利權人享有哪些排除他人實施專利的權利,對違反本條規定者,可以依第60條提起侵犯專利權之訴,以求得保護。
將權利行使與救濟融合的以禁止性規範為主要內容和特點之一的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使專利權的行使具有鮮明的特點:一方麵,專利權的實現依賴於他人對權利的尊重,這一特點使專利權的行使具有消極性;另一方麵,權利人行使專利權又主要依賴侵犯專利權民事訴訟程序。中國有學者指出:將專利視為為專利權人提供了利用其發明獲益的機會,是一種較為普遍的誤解,事實上,專利隻是為專利權人提供了阻止他人利用其專利的權利,專利權是否定性的權利,而不是肯定性的權利。專利法否定任何未經許可又無法律依據的人擅自使用專利,這種禁止性規範激活了處於消極狀態中的排他權或獨占權,使專利權人可以通過侵犯專利權民事訴訟主動行使權利(王湧,1999)。為了應對這種主動行使的專利權,還出現了確認不侵權之訴。西方學者甚至直接將專利權稱為訴訟中的權利(rights in action),控製論之父諾伯特·維納(2002)指出:“一份專利證書幾乎就是一張訴訟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