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8(3 / 3)

(二)節約社會成本。由於特定的物在特定時間隻存在於特定的空間並為特定的人所控製,因此物本身具有排他性。而物是物上利益的源泉和載體,脫離了物就無法實現物上利益,所以法律配置客體物上的利益,即設定物權,就必須在主體之間對客體物本身進行配置,也隻需要這樣的配置就可以設定物權。物權作為客體物上利益配置的法律工具就演變為配置客體物本身的法律工具。而發明創造與物具有的根本區別在於共享性,作為專利權的客體,如何排他地實現某項發明創造的利益,是專利權權利行使中的關鍵問題。專利法巧妙地將“客體”與“客體上的利益”區分開來,允許對客體即發明創造的共享,但運用法律強製力將該客體所生利益配置給法律認可的特定主體,即專利權人。非專利權人也可以了解發明創造的內容,了解專利技術的內容,但不能享有該特定信息帶來的利益,而通過授予權利人排他性地實施專利的權利,將使用發明創造獲得的利益配置給了特定主體——專利權人。在專利製度設計中,對“客體上的利益”的配置是通過授予權利人對他人利用其專利獲得利益的行為進行控製而實現的。這種以人的行為為客體的利益,一方麵,相對被動,因為它的實現依賴公眾對其權利的自覺尊重;另一方麵,這種權利又隻能在侵犯專利權民事訴訟中才能實現,權利人的不當行使極可能造成濫用訴權,給他人或社會造成危害。

雖然,每一種權利都應包含排除他人幹涉的法律效力,但是,隻有在訴訟中才能實現的權利,其中的排他性受到了限製,或者說這種權利的排他性有另外的表現形式。因為,訴訟是一種成本極其高昂地行使權利的方式,有時甚至高過武力行使權利,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製,就會造成濫用訴權,極大的浪費社會資源。所以,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中對專利人的權利進行了嚴格的限製,以協調權利人與公眾的行為,促使專利權人謹慎、高效地行使訴權,節約社會成本。

(三)維護社會利益。專利製度的公共政策性,要求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中對專利權進行限製。公共利益是專利製度正當性的重要理由之一,正是為了刺激創新、促進發明創造的湧現和在產業上的應用,幾百年前人們才創造了專利這種特別法律製度,對符合特定要求的發明授予排他性權利,使得發明創造可以成為法律保護的財產。其目的從來就不僅僅是保護發明人的個體利益。授予專利權人個體權利隻不過是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手段,專利法的終極目標是社會公共利益。服務公共利益,促進技術、產業發展是專利法的宗旨。無論是1624年英國《壟斷法》還是美國憲法中的專利版權條款,都體現了專利製度的社會價值。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明文規定,國會有權“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的發展,保護作者和發明人對他們各自的作品和發明在一定時期內享有排他權”。也就是說,對的發明的排他性權利進行保護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即“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的發展”,二是時間限製,即“在一定期限內”。如果這種對專利權的保護不能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術的發展,或者超過了一定期限,則這種保護就沒有必要。美國最高法院在經典判例Mazer v Stein一案中對這一憲法原則的經濟學意義作出了精彩的解釋:“授權國會可以賦予專利和版權的條款背後的經濟學原理是,深信它是通過科學和有用技術領域的作者和發明家的才智提高公共福利的最佳方式。”\[美\]羅伯·P,墨本斯等著,齊筠等譯:《新技術時代的知識產權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1頁。

我國加入的TRIPS協議,也體現專利權保護製度的目的在於公共利益。TRIPS協議第7條規定:知識產權的保護與行使,目的應在於促進技術革新、技術轉讓與技術傳播,以利於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技術知識的使用者互利,並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WIPO也持相同的觀點:“這個體係作為一般政治機製應該形成私有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互惠互利。但是人們通常認為,在私有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直接衝突。事實上,專利政策是使私有權和私有利益為公共目標服務。”\[法\]蒲吉蘭著,賈春娟等譯:《21世紀的黑金》,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第67頁。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實質上是一種利益製度,盡管這種製度本身不創造或發明利益,而隻是對人們在發明創造中的關係加以判斷和選擇,但是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通過在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確立的利益關係,使發明創造者的智力資源得到更有效的保護和利用,從而提高了整個社會的創新效益。實際上,明晰和保護產權,通過有限資源的有效利用來提高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益,正是產權和效益關係的經典結論。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將專利權作為私權加以明晰和保護,使私有者趨向以未來收益最大化的方式使用技術資源,也正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所以,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是專利權和經濟效益關係的一個完美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