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不是任何一項專利權權能都可以任意再次分解。獨占權是專利權的根本性權利,其主體的狀況決定專利權關係的性質。因此,它不具有任意可分解性。如果他的權能發生分解,就意味著它的主體狀況在原有基礎上發生了變化,產生了比原來更多的主體,從而專利權關係的性質就改變了。
專利權的分解性對專利權的有效實施具有重要意義。隻有在專利權能被分解的情況下,才能有效地利用需要大規模投資才可以實施的專利技術。通過分立的個人和群體,專利權的各項要素能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例如,權利人擁有專利權,其他人以支付許可費的方式獲得該專利技術的實施權,那麼許可費就是實施這種專利權的市場價格。顯然,隻有當專利權如約獲得回報,才能發生實施許可行為。當對專利權保護趨於惡化時,如未經允許、未付費用實施專利技術成果時,源於專利技術實施的獲益就會喪失,技術創新的水平就會普遍下降,這就是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對鞏固專利權的分解性必不可少的原因。
(3)可讓渡性。可讓渡性又稱可交易性,也是專利權的內在特征,它以專利權的排他性為基礎。正因為專利權是排他的,即權利人是唯一的和壟斷的,專利權才可以轉讓和許可實施。正如德姆塞茨(2002)所說:“讓渡性是指將所有製再安排給其他人的權利,它包括以任意價格提供銷售的權利。”專利權的讓渡是專利權在不同主體之間的轉手和交易。按讓渡的內容可分為全部產權的讓渡和部分權能的讓渡。專利權既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成為交易的對象;又可以將其中的實施權等任意一項或幾項權能作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作為整體交易時是對專利權的全部讓渡,而且是一次性的、永久的。
按照專利權讓渡時限可以分為永久性讓渡和有限期讓渡。專利權所有權的讓渡,必然是永久性讓渡。即原有主體一旦讓渡,就不可能再收回。如果收回,隻能是他的另一次購買行為或其他的獲得方式。所有權以外權利的讓渡,可以采取有限期的方式。例如,有期限的許可實施專利技術就是有限期讓渡實施權。有限期讓渡的特點是,相應的專利權能隻在合同期讓渡,合同期滿,又合法地回歸到權利人手中。專利權有期限讓渡的發生,離不開兩個前提:一是專利權發生分解,即各項權能不再屬於同一主體;二是信用關係產生和信用製度達到一定的完備度。專利權的有限期讓渡,是一種在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合同關係,之所以到期能夠收回,依靠的是人們的信用觀念和法律規則作保證。專利權的讓渡和交易對發明創造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確保了發明創造最有價值的使用。
(4)界定高成本性。這是指專利權界定的成本要遠遠高於物權和其他知識產權。對於一般有形物來講,每個物都有特定的物理形態和物質特征,以穩定而客觀外在的個性存在,使得產權的確定比較易於進行。趨廉慧(2005)指出,為了創設一個物權,隻需要把財產(資源)特定化,並確定某人為所有者就行了,對物權的確定成本較低。法律隻要確認有形物在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過程中的私有權,權利人不需要任何手續就可以自動取得財產的私有權趙廉慧:《專利權的經濟分析》,西安,西安交通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51頁。。法院在判斷他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一般不需要對有形物的權利進行二次界定。例如,一輛汽車的產權邊界就是汽車表麵以內的全部空間,如果未經準許進入汽車內部且無法定理由,就構成了侵權。但是,專利作為一種無體財產,其權利界定卻要困難得多。Cotropia(2004)提出,定義發明是非常困難的,這是專利製度麵臨的一個難題,該困難來源於發明的無形屬性。發明是思想、信息、概念。雖然發明有其物質表現形式,但這僅僅是發明的模型而已。發明缺乏內在的固有的物質屬性、缺乏客觀實在性,使得觀察者隻能通過內心來感受和理解發明。然而專利製度的有效運作要求必須定義發明的邊界,並使此定義能在所有介入該發明的人中傳遞。正是由於專利權這種無體性和技術性的特點,使專利權界定成本很高。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一是需要由法律提供一種人為設計的社會性規則工具,對專利權進行界定,這種工具的設計需要大量的成本。二是在專利授權過程中,需要對申請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由於審查的技術難度非常高,而且任何人還可以啟動專利無效程序,曆經複雜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才可能獲得專利權,由此會產生高昂的成本。三是在侵犯專利權審判程序中,大多需要法院對專利權利進行第二次界定,由此產生大量的成本。四是在專利權轉讓等交易活動中,往往需要當事人對專利權的邊界反複進行討論、研究,直到最後確認,也會產生較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