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1(2 / 3)

就周邊限定原則來看,美國在1836年通過專利法案一段時間後,為了能夠對專利權保護範圍進行準確界定,開始強調權利要求中所使用語言文字的重要性。在1870年通過的專利法修正案中,美國正式確立了由專利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製度。隨後,在Merrill vYeomans一案Merrill vYeomans,94 US(4 Otto)568(1876)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必須限定在發明人對其發明進行陳述的範圍之內,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以發明人在權利要求中的語言文字為準。公眾有權清楚地了解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否則他們就難以避免侵犯他人專利權的可能性,公眾利益將會受到損害。美國的這種做法使得專利權的界定基本上由專利申請人自己來負責。一旦授予專利權,法院在判斷侵犯專利權時就會較為嚴格地受到權利要求書文字內容的約束。因此,申請人在準備申請文件和專利審批過程中都十分重視權利要求的撰寫方式,總是力爭讓權利要求的文字表達盡可能寬的保護邊界。

相比起來,中心限定原則卻有所不同。20世紀早期,德國工業技術迅速發展,專利局審查專利申請時經常不能完全檢索到現有技術,法院認為如果將專利權保護範圍僅僅局限於權利要求語言覆蓋的範圍,就很難對專利權人提供充分的保護。因此,德國法院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解釋專利保護範圍時采取了更為靈活的態度,就是應當保護發明構思,該發明構思不僅包括發明人已經做出的發明,而且還包括那些對於這些發明創造所作的細微變化。正是由於德國法院所遵循的這種理念,使得德國過去的專利授權中,權利要求書的撰寫顯得不是十分重要,隻要權利要求能夠表達一項具有專利性的發明即可。在專利審批過程中,即使審查員提出較為嚴格的限製要求,申請人也往往不太計較,因為在以後的侵犯專利權訴訟中,法院可能擴大權利要求文字表達的保護邊界。

從上麵的分析可以看出,針對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時,過去在英美等國獲得的可能是一項以“上位”概念所謂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也就是通常所稱的一般概念與具體概念,是兩個概念間的相對關係,上位概念包含了下位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例如,“金屬”和“鐵”這兩個概念中,“金屬”是上位概念,“鐵”是下位概念。撰寫的權利要求,而在德國等國得到的卻是一項以“下位”概念撰寫的權利要求,即較為如實地記載了發明的實施方案的權利要求尹新天:《專利權的保護》(第2版),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5年,第260-261頁。。授權之後,英美等國法院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一般相當嚴格地遵循權利要求的文字內容確定專利權邊界,即“周邊限定”原則;而德國法院卻可以更為靈活地解釋,將其保護範圍擴大到“總的發明構思”,即“中心限定”原則。如果我們隻看法院的解釋方法,就會得出兩種原則對專利權邊界的界定立場大相徑庭的結論,但是從權利人實際獲得的保護效果來講,卻基本相同。因此,雖然專利權的兩種界定原則存在較為明顯的區別,但是實際上對專利權邊界的界定標準並不存在顯著差異。

也就是說,不同國家分別采用兩種原則解釋權利要求書的最終結果是基本相同的。既然如此,選擇哪一種更好,應以專利權邊界界定成本較低的為宜,這樣選擇的成本收益比才是較高的,也才是有效率的。

專利權界定會產生兩部分成本:一是第一次界定成本:即專利申請和授權的成本;二是第二次界定成本:即實施專利技術和解決糾紛過程中解釋權利要求產生的成本。第一次界定成本中的申請成本包括撰寫權利要求書的成本和申請規費。申請規費是行政收費,與專利權邊界的界定原則沒有必然聯係,這裏不再討論。從撰寫權利要求的成本來看,可能許多人會認為在“中心限定”原則下,申請人不必重視權利要求的撰寫方式,不必對發明進行總結和概括,也不必寫出“總的構思”,隻要撰寫一份記載發明的具體實施方案即可,成本較低。其實不然。考察一項發明的過程,首先是發現現有技術存在的問題,產生對新技術的需求;其次是對新發明進行總的構思,找到解決問題的大致思路;然後進行設計、實驗、改進,解決技術難點問題;最後形成一套實用的技術方案。由此看來,一項發明是先有總體構思,然後經反複試驗才能形成具體實施方案。實際上,很多專利在申請時也都沒有具體實施方案,隻是根據總體構思撰寫了權利要求書。從一方麵看,在“周邊限定”原則下,撰寫一份體現總體構思的“上位”權利要求書,可能比在“中心限定”原則下撰寫一套具體的實施方案更容易一些,因為這樣的權利要求書不需要像具體實施方案那樣考慮技術細節問題;從另一方麵看,撰寫“上位”權利要求書需要更多的概括性思維,可能會加大撰寫的難度。總的看來,二者各有難易,很難說哪一種難度更大,成本更高。就授權成本來看,主要是專利審查成本,由於各國專利管理機關對權利要求書形式和實質審查的標準基本一致,因此兩種原則下的審查成本並無顯著差異。綜上所述,兩種不同的專利權界定原則對專利權第一次界定成本無明顯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