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4(2 / 3)

雖然上述司法解釋早在2001年就已經發布施行,但由於規定得比較原則,此後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在具體適用這一司法解釋時,對等同特征的認識仍不統一,地方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多餘指定、變劣技術等忽略技術特征內容和等同必要條件的內部規定和案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仁達建材廠訴新益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DB/OL\],“北大法寶”—中國法律檢索係統:文件代碼33555208中詳細闡述了等同特征的必要限製條件,重申了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原則。案情如下:

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體構件”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仁達廠取得了該專利在遼寧省的獨家使用權。該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為:一種混凝土薄壁筒體構件,它由筒管和封閉筒管兩端管口的筒底組成,其特征在於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層以上的玻璃纖維布疊合而成,各層玻璃纖維布之間由一層硫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或鐵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相粘接,筒底兩側板麵亦分別覆蓋有一層硫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或鐵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同樣,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層以上的玻璃纖維布筒疊套而成,各層玻璃纖維布筒之間由一層硫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或鐵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內腔表麵與外柱麵亦分別覆蓋有一層硫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或鐵鋁酸鹽水泥無機膠凝材料。

2002年初,仁達廠發現一審被告新益公司生產與專利相類似的產品並投入市場。該產品的主要技術特征為:筒管由一層玻璃纖維布夾在兩層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封閉筒管兩端的筒底亦由水泥無機膠凝材料構成,其中沒有玻璃纖維布。與涉案專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權產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層玻璃纖維布,筒底部分沒有玻璃纖維布。仁達廠認為新益公司侵犯其專利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雖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質上的區別。被控侵權產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閉筒管兩端的筒底組成,與專利的前序部分相同。被控侵權產品筒管管壁的內部結構為兩層水泥無機膠凝材料夾著一層玻璃纖維布,筒底壁不帶玻璃纖維層,這與涉案專利關於筒管、筒底的構造在字麵描述上雖有不同,但涉案專利的主體部分是筒管,其采用水泥層間隔加有玻璃纖維布層,就使得管壁既堅固又薄,其內腔容積增加,從而大幅度減輕其構成樓層層麵的重量。也就是說,增加空腔容積、減輕重量,主要靠筒管壁的減輕,減薄,而筒底隻起到防止水泥砂漿滲入的作用,起次要作用。同時,更說明在筒管管壁增加玻璃纖維布隔層,就能達到增加強度的功能作用及減少壁厚增加空心體積的效果。被控侵權產品的具體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相比,從手段上看,兩者都是在水泥無機膠凝材料層之間增設玻璃纖維布,本質都是在水泥層之間增加了玻璃纖維布結構,一層與兩層隻是數量的差別,這種差別不會引起質的變化,所以,兩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從功能上看,兩者增設玻璃纖維布層都起到了增強薄壁強度的功能作用,特別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變形拉伸強度的功能。兩端有堵頭的薄壁筒管,受力變形主要發生在筒管管壁,所以,增加薄壁受力變形的拉伸強度的功能主要體現在筒管管壁,兩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壓力,壁層之間增加玻璃纖維層,並不增加筒底的抗壓強度,隻要在筒管管壁形成了水泥層間增加玻璃纖維層,就達到了增強變形的拉伸強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就與涉案專利的功能基本相同;從效果上看,兩者都是有效地減少了筒體的重量及樓層麵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通過上述比較,可以看出,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可以根據需要選擇玻璃纖維層數量多少且不引起功能的本質變化的構造,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想到,並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權產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與涉案專利基本相同,構成等同侵權。該院依法判決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賠償仁達廠損失10萬元。新益公司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是基於同行業使用形成的提高產品強度、減輕產品重量的產品,兩者在技術構思上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均由筒管和封閉筒管兩端的筒底組成,與權利要求書前序部分相同。雖然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權利要求書載明的必要技術特征存在玻璃纖維布層數的差別,但這種差別與化合物和組合物等數值範圍的限定不同,它隻是數量的替換,並沒有引起產品本質的變化。一審法院判定等同侵權成立,並無不當。該院依法判決駁回新益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新益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了此案,並於2005年8月22日作出了中國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曆史上一份具重大意義的判決。該判決撤銷了一、二審判決,駁回仁達廠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