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4(3 / 3)

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案件中係統闡述等同特征判斷的兩個重要原則。

第一個原則是:不能忽略權利要求中的任何一個技術特征,凡是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都是必要技術特征,在確定保護範圍時不能予以排除,如果侵權物比專利缺少了一個以上技術特征,則未落入其保護範圍。一、二審法院曾經否認的筒底壁層結構應當屬於限製專利權邊界的技術特征。首先,從權利要求書的撰寫要求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清楚、簡要地表述請求保護的範圍。權利要求書應當有獨立權利要求。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應當認為,凡是專利權人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都是必要技術特征,都不應當被忽略,而均應納入技術特征對比之列。最高法院明確表示不讚成輕率地借鑒適用所謂的“多餘指定原則”本案中是指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筒底以至少二層以上的玻璃纖維布疊合而成”是必要技術特征,起到限定專利保護範圍的作用,不能適用“多餘指定”原則將其排除在外。。其次,從權利要求書的作用看,根據《專利法》第59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為準。權利要求書的作用是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即通過向公眾表明構成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術特征,使公眾能夠清楚地知道實施何種行為會侵犯專利權,從而一方麵為專利權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護,另一方麵確保公眾享有使用技術的自由。隻有對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給予全麵、充分的尊重,社會公眾才不會因權利要求內容不可預見的變動而無所適從,從而保障法律權利的確定性,從根本上保證專利製度的正常運作和價值實現。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隻有一項權利要求,即獨立權利要求。該獨立權利要求對筒底和筒管的壁層結構分別給予了明確記載。所以,仁達廠關於專利筒底壁層結構不是必要技術特征的主張,不能成立。

與專利筒底壁層結構該項技術特征相對比,被控侵權產品筒底的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沒有玻璃纖維布。顯然,兩者並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權產品筒底的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不夾玻璃纖維布,而專利筒底的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間隔夾有至少二層以上的玻璃纖維布,兩者不屬於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僅被控侵權產品筒底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相應技術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點,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第二個原則是:等同特征必須符合基本相同性和顯而易見性。據此,被控侵權產品筒管部分在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夾有一層玻璃纖維布不屬於與專利相應技術特征的等同特征。首先,根據《專利法》第59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由於本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在敘述玻璃纖維布層數時,明確使用了“至少二層以上”這種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詞,說明書亦明確記載玻璃纖維布筒的套疊層“可以少到僅兩層”,故在解釋權利要求時,不應突破這一明確的限定條件。應當認為,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無法聯想到僅含有一層玻璃纖維布或者不含玻璃纖維布仍然可以實現發明目的,故僅含有一層玻璃纖維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纖維布的結構應被排除在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就等於從獨立權利要求中刪去了“至少二層以上”,導致專利權保護範圍不合理的擴大,有損社會公眾的利益。其次,本案專利中玻璃纖維布層數的不同,不能簡單地認為隻是數量的差別,而是對於筒體構件的抗壓能力、內腔容積以及樓層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學意義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層以上”玻璃纖維布,在增強抗壓能力、減輕樓層重量、增加內腔容積方麵達到的技術效果應優於筒管部分僅含“一層”玻璃纖維布的效果。應當認為,僅含“一層”玻璃纖維布不能達到含有“至少二層以上”玻璃纖維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權產品筒管部分在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夾有一層玻璃纖維布不屬於與專利相應技術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亦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另,關於耐堿玻璃纖維布的問題,因耐堿玻璃纖維布早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出現,專利申請人對此應有預見,但在權利要求書中仍然使用了“至少二層以上玻璃纖維布”的措辭,故仁達廠關於因玻璃纖維布技術進步導致等同侵權成立的主張,不能成立。關於被控侵權產品筒管接口的問題,因仁達廠自認被控侵權產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不影響等同的認定,對此不再評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筒底的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沒有玻璃纖維布,與專利筒底壁層結構相比,既不是相同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權產品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中夾有一層玻璃纖維布”,不能達到與專利筒管部分的“水泥材料間隔夾有至少二層以上的玻璃纖維布”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權產品筒管部分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相應的技術特征,不構成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故此,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遂撤銷了一、二審判決,駁回仁達廠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的重大意義在於:指出了法釋\[2001\]21號司法解釋中有關等同判斷規定在具體適用中的問題,否認了多餘指定、變劣技術等錯誤認識,對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正確理解等同特征的判斷標準,恢複等同特征判斷的經濟理性,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