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5(3 / 3)

我們以Z表示一項公知技術方案,仍以Y表示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方案,若Y與Z相同或等同(相同或等同用符號≌表示),則Y未落入專利保護範圍。這就是加入了公知技術排除原則的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模型44(簡稱公知技術排除模型)的含義。可以做如下表示:

X(A1/A1/a1/a1,A2/A2/a2/a2,…,An/An/an/an,An+1/an+1,…,An+m/an+m)≥Y(A1,A2,…,An),其中:A#1∈A1、A#2∈A2、…、A#n∈An,且X≌Z。

(44)

其中,≌表示兩個技術方案之間不具有相同或等同的關係,其他符號與41、42、43模型中符號的含義相同。

從經濟學角度來講,運用模型44進行判斷時,要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一是充分保護專利權人創造性智力勞動的成果。公知技術方案Z應當是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不能是組合而成的技術,因為基於特定發明目的對已有公知技術的組合,本身往往就是一項新的發明,而非公知技術。在Z為組合技術,而Z與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Y和專利技術X相同或等同的情況下,X仍然是專利權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落入其保護範圍。

二是節約訴訟成本。公知技術方案Z本身與專利技術方案Y相同或等同與侵犯專利權案件的審理無關。侵犯專利權案件本身是一種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而對專利權本身是否有效並不做判斷。事實上,如果X≌Z,Z≌Y,那麼必然得出X≌Y的結論,這樣,專利技術方案Y與一項公知技術相同或等同,就喪失了新穎性和創造性,本屬無效專利。但是,人民法院不必要求被告通過專利無效行政程序解決原告專利權效力問題後,再進行是否落入保護範圍的判斷。因為那樣,曠日持久的訴訟無論對專利權人還是社會公眾來講都要耗費巨大的成本。所以,隻要對X與Z是否等同或相同進行判斷即可。

三是合理確定公知方式,充分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在確定是否公知時,隻要確實為公眾知曉的技術,就屬於公知技術,而對公知的方式,不應做過於嚴格的要求,否則就會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公知的方式一般有出版物公開、使用公開和其他方式公開。出版物不僅包括有正式刊號的期刊、雜誌和書籍,而且包括記載有技術或設計內容的獨立存在的有形傳播載體,一般應當表明其發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開發表或出版時間。這些出版物可以是各種印刷的、打字的紙件,例如專利文獻、科技雜誌、科技書籍、學術論文、專業文獻、教科書、技術手冊、正式公布的會議記錄或者技術報告、報紙、小冊子、樣本、產品目錄等,還包括采用其他方法製成的各種有形載體,例如采用電、光、照相等方法製成的各種縮微膠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帶、唱片、光盤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語言或者獲得的方式的限製,也不受年代的限製。出版物的出版發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閱讀過、申請人是否知道是無關緊要的。出版物的印刷日為公開日。

由於使用導致一項或者多項技術方案的公開,或者導致該技術方案處於公眾中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得知的狀態,這種公開方式稱為使用公開。即使所使用的產品或者裝置需要經過破壞才能得知其結構和功能,也仍然屬於使用公開。使用公開不僅包括通過製造、使用、銷售或者進口,而且還包括通過模型演示使公眾能夠了解其技術內容的情況。但是,未給出任何有關技術內容的說明,以致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無法得知其結構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產品展示,不屬於使用公開。

其他方式公開,主要是指口頭公開等。例如,口頭交談、報告、討論會發言、廣播或者電視等能使公眾得知技術內容的方式。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的普及,在國內外互聯網上的公開是否也應被視為出版物公開呢?有一起較為典型的案件:程文訴被告聶海良侵犯專利權糾紛案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沈民四知初重1號民事判決書,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檔案館,較好地回答了這一問題。原告程文於2004年6月1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具有柱型支撐體的水果包裝箱”的實用新型專利,2005年5月25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4 2 00320232,設計人為程文,專利權人為程文。該專利權利要求1所記載的技術特征為:一種具有柱型支撐體的水果包裝箱,包括有箱體,其特征在於箱體內部的四個角上設置有柱型支撐體,該柱型支撐體為中空結構,其上、下兩端的端麵分別高出箱體的頂端和箱底,其上端的圓口小於下端的圓口。被告聶海良自2003年開始從事個體經營,2004年1月3日從台州市黃岩西城虹天模具廠訂做了兩套模具,用於生產塑料箱,並於2005年8月成立了北寧市海良塑料製品廠,從業人員2人,現有3條生產線,用於生產被控侵權產品的模具3套。被告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的塑料箱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書載明的技術特征基本一致。智利的wenco公司將一種具有柱型支撐體的水果包裝箱於2004年4月19日增入其產品目錄並將該產品的照片、技術參數等上傳到其公司的互聯網網頁上,該水果包裝箱包括有箱體,其特征在於箱體內部的四個角上設置有柱型支撐體,該柱型支撐體為中空結構。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專利權,起訴到法院。法院認為:智利wenco公司在原告專利申請日前就已經將箱體內部的四個角上設置有柱型支撐體、該柱型支撐體為中空結構的塑料箱加入其產品目錄,並上傳至其互聯網網頁,這種行為已經使前述結構的塑料箱成為公知技術,被告使用這種技術製造產品並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雖然原告主張智利wenco公司網站不能排除是虛假的觀點,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對原告這一主張不予支持。法院最後認定被告實施的是公知技術,未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範圍,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這一案件中,法院認定互聯網就其本質來講是一種電子出版物,在無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對其真實性和公開性予以確認,從而將通過互聯網公開的技術判斷為公知技術,充分維護了社會公眾利益,在互聯網日益普及,通過互聯網傳播信息日益增多的今天,具有典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