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6(2 / 2)

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產品外觀設計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應當依照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專利法所保護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內容應當是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外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設計部分。在專利申請日前該產品已有的外表形狀,該產品內部結構形狀以及該產品技術功能所決定的外表形狀,不屬於該外觀設計專利所保護的內容。原告對萬向節軸承座型材坯料形狀的設計,是出於節省材料、方便加工的目的,由此專利設計的型材外觀非常接近成品萬向節軸承座的外觀輪廓,該設計並不是為了裝飾美化型材,而是由該種形狀的型材坯料能夠經濟、方便地製作萬向節軸承座來決定的。從另外一個角度看,相同的功能的產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設計方案來實現,產品的裝飾效果和美感要求可以和產品的功用相脫離的,具有可選擇性,而功能性的設計往往不具備可選擇性。本案原告不能說明專利設計所體現的美感和裝飾效果,相反該型材坯料的特定功能性特點恰恰決定了專利型材坯料外觀的不可選擇性和唯一性。還應當注意的是,在確定一項設計究竟主要是功能性的還是裝飾性的時候,考慮的是這項設計的總體造型,而不是這項設計的各個組成部分。一項設計的各個組成部分可以具備一定的功能,這個設計的裝飾性的那一個方麵仍然可以享受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原告專利設計裏的包括向上凸起的圓弧形、中間的長方形和向下凸起的矩形在內的幾個部分的具體設計或者這幾部分結合在一起構成的專利設計,都主要是出於更接近軸承座輪廓,以方便加工等功能方麵的考慮。

鑒於涉案專利產品萬向節軸承座型材坯料的外觀形狀是由於功能性而產生的特點,不是裝飾性的特點,因此對由功能性決定的形狀不應確定在該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內,否則將不利於公眾對一件產品進行具體的創新和使用。而且,當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的形狀完全是由該產品的功能所決定時,那麼與其稍有區別的產品都不應判定是侵權產品。被控產品外觀與涉案專利設計在功能性部分的相似之處和判斷外觀設計侵權是否成立無關,而被控產品在底部矩形兩側各有一道弧形定位凹槽的差別,則完全可以導致被控產品與專利產品在設計上的差異,因此被控產品沒有落入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判決駁回原告錢雪根的訴訟請求。

這一案例在適用模型45對功能性外觀進行排除時,較好地把據了判斷原則,概括起來有三:(1)有利作用決定性。雖然功能性外觀也有視覺效果,但它不能脫離產品對生產生活的有利作用而存在,與產品的有利作用不可分離。這些有利作用主要包括:良好的性能、齊全的功用、低廉的成本、使用方便性、經濟實用性、可靠性與安全性等,而裝飾性外觀則與此無關,其作用是改進產品的視覺效果,吸引消費者對產品的注意。(2)不可選擇性與唯一性。產品的裝飾效果和美感要求可以與產品的有利作用脫離,具有可選擇性,而功能性設計往往不具備可選擇性,一旦改變,就不可能實現原來的有利作用。應當著重說明的是,功能性外觀的不可選擇性和唯一性是針對某一種產品的功能,即其有利作用來講的,而與這種產品的用途無關。不同技術方案形成的不同產品,其功能可能不同,但用途卻可以完全相同,因此,某種產品的功能性外觀對這種產品的用途來講,往往並不是唯一的。(3)效果客觀性。技術方案決定了產品的功能性外觀,功能性外觀一定可以達到隻有技術因素才能產生的結果,這種結果必須通過推理證實,或者利用技術方法檢測,是客觀存在的,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而裝飾性外觀不具有技術效果,它所產生的美學效果隻能是消費者的主觀認識,這種認識因人而異,不同文化修養、性別年齡、社會背景、國家地區的人,其感受會明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