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8(2 / 3)

專利權是一種獨占權,理論上講,專利權人應當與先用者就專利實施權達成交易,否則,獨占權就不能實現。但是,要求專利權人和先用者就專利實施權達成一項交易實在太難。因為先用技術隻有兩個來源:一是從專利權人以外處獲得,即先用者獨立研發或從他人處獲得;二是從專利權人那裏獲得,這兩種情況下,談判費用都相當高昂,以至於很難成交。第一種情況下,專利權人需要證明自己的專利是合法的,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即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可是先用者的先用行為已經使專利技術在申請日前處於使用公開狀態;即使先用行為處於保密狀態,但是有關保密的證據在先用者手中,專利權人獲得此類證據是相當困難的。因此,第一種情況下,專利權人想證明專利技術具有新穎性的難度太大。這種情況下,專利技術大多不符合授權條件,先用者可以通過專利權無效程序解決糾紛,但是專利權無效程序的成本很高。如果法律直接賦予先用者實施權,將極大節約因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產生的成本。第二種情況下,存在兩種可能:一是專利權人出於某種目的在申請日前告知先用者專利技術,使該技術公開;二是在《專利法》第24條規定的新穎性寬限期內,先用者直接或間接地從中國政府主辦或承認的國際展會上或規定級別學術會議上獲知專利技術,雖然按照法律規定這種情形下專利技術並不喪失新穎性,可以授予專利權,但專利技術也已經向社會公開,先用者直接或間接地從這些公開行為中獲得該項發明創造的內容,進而予以實施,是一種實施公知技術的行為,也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專利權人與先用者會因為專利權本身及先用行為的合法性,在實施權交易談判中爭論不休、曠日持久,造成談判費用過高抑製了交易的進行。此時,需要法律對權利進行安排,以保證效率。由於先用者已經開始生產或為生產進行了準備,因此他對發明創造淨值的評價是生產性投入淨值加上專利技術本身的價值;而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時一般還沒有進行生產,否則可能因自己的生產行為喪失技術的新穎性,因此他對發明創造淨值的評價往往隻是專利技術本身的價值。由於先用者的評價比專利權人的評價多出生產性投入淨值,先用者的評價更高,應當賦予先用者實施專利的權利,專利權人的獨占權範圍不包括先用者行為。先用者實施專利的權利稱為先用權,我國專利法第69條第一款第(二)項對先用權做了規定,應當說是對專利實施權一種有效率的安排。

按照我國《專利法》第29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0條的規定,如果專利權人向國外提出專利申請後,在一定期限(發明、實用新型為12個月,外觀設計為6個月)就相同主題向中國申請專利,可以將向外國提出申請的日期視為在中國申請專利的日期,這個日期稱為優先權日,這種權利稱為優先權。由此產生一個問題:自優先權日至在中國實際提出申請這段時間內,他人實施專利的行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爭議較大。本書認為,對這個問題,也應當按照模型51去判斷。下麵,我們先看一個案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廣東阿波羅潔具有限公司與(德國)漢斯格羅股份公司(Hansgrohe AG)侵犯專利權糾紛上訴案,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05225。

原告漢斯格羅公司是“淋浴裝置”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公司於2001年7月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淋浴裝置”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2002年4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漢斯格羅公司該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013225685。漢斯格羅公司在提出本專利申請時,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其在德國的專利申請文件,同一申請在德國已被授予專利權,在先申請日為2001年1月4日,申請號為401001350。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已批準其優先權。被告阿波羅潔具公司從2001年3月開始委托他人製造“APOLLO A-0814”淋浴屏配件。2001年4月,阿波羅潔具公司委托他人印刷“APOLLO A-0814”淋浴屏等係列產品圖冊。“APOLLO A-0814”淋浴屏的最初對外發貨時間是2001年6月2日。2001年7月,阿波羅潔具公司在廣州舉辦的“第三屆中國(廣州)國際建築裝飾博覽會”上展出了“APOLLO A-0814”淋浴屏。阿波羅潔具公司在2001年度合計銷售“APOLLO A-0814”淋浴屏270台,銷售收入為43606693元。從2002年下半年起,阿波羅潔具公司全麵減產,12月份起至今該公司銷售收入為零。涉案專利由長方形的主體板、羊角帽和設置在主體板上的調鈕組成,“APOLLOA-0814”淋浴屏的外觀具備上述特征,二者相近似。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專利權,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