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專利權合法有效的原則,對漢斯格羅公司享有的本專利優先權予以認可。“APOLLO A-0814”淋浴屏具備本專利所要求保護的要部,從整體上觀察,本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整體效果具有相同的美感。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阿波羅潔具公司在2001年1月4日前已經製造完成或銷售了“APOLLO A-0814”淋浴屏。阿波羅潔具公司對“APOLLO A-0814”淋浴屏不享有先用權。該公司製造、銷售“APOLLO A-0814”淋浴屏的行為構成對漢斯格羅公司專利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阿波羅潔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是:“APOLLO A-0814”淋浴屏是由阿波羅潔具公司獨立設計並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完成了產品的設計和製造工作,隨後開始產品的銷售,應依法享有先用權;一審法院對漢斯格羅公司是否享有本專利優先權的問題及相關事實認定不完整。請求依法認定阿波羅潔具公司對“APOLLO A-0814”產品外觀設計享有先用權。
二審法院認為:漢斯格羅公司申請本專利的優先權日是2001年1月4日,故涉案專利申請日是2001年1月4日。根據現有證據,阿波羅潔具公司印刷“APOLLO A-0814”淋浴屏產品圖冊、最初對外發貨、參加有關展覽會的時間均晚於涉案專利優先權日,因此,無法得出阿波羅潔具公司在本專利優先權日,即2001年1月4日之前已經作好製造“APOLLO A-0814”淋浴屏的必要準備工作的結論。阿波羅潔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駁回了上訴。
本書認為,此案件的一、二審判決是不符合效率原則的。專利權人在國外申請專利後至向中國就相同主題申請專利之前這段時間,該發明創造已經處於為中國公眾所知並可自由使用的狀態,優先權的規定為專利申請人提供了一種特殊優惠,即將在國外申請日視為在中國的申請日,但這並未改變在國外申請後,發明創造已經公開並且不受中國法律保護的事實。既然發明創造已經公開,而且在公開的時候公眾無從得知申請人日後是否會就該主題在中國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權,那麼他人在這段時間實施專利就是合法的。因此,當專利權人又在中國申請專利並獲得優先權後,同這段時間內已經實施該專利的人進行實施權交易時,雙方的談判將是相當困難的。因為雙方都會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以至於在談判中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和金線,曠日持久,談判費用將十分高昂,抑製了實施權交易的進行。此種情況下,按照模型51應將實施權賦予對其淨值評價最高的人。在先專利實施者已經開始生產或為生產進行了準備,因此他對發明創造淨值的評價是生產性投入淨值加上專利技術本身的價值;而專利權人在向中國申請專利時往往還沒有在中國進行生產,因為申請專利往往在生產之前或同步進行,所他對發明創造淨值的評價一般隻是專利技術本身的價值。由於在先專利實施者的評價比專利權人的評價多出生產性投入淨值,應當賦予其實施專利的權利,專利權人的獨占權範圍不包括這種行為。上述案例的判決沒有考慮到在先實施者的合法投入,責令行為人停止生產,可能造成大量的合法生產設施,如機器、設備、廠房被浪費,這是不符合效率原則的。更值得深思的是,如果上述判決的基本原則得以確立,很可能造成外國專利權人“放水養魚”,導致我國資源的巨大浪費。所謂“放水養魚”是指,外國專利權人通過在國外申請專利的方式,使某一發明創造公開,誘使我國企業使用這一技術,然後再就相同主題在中國申請專利並要求優先權,獲得專利權後起訴我國企業侵權,以賺取巨額賠償或脅迫我國企業簽訂不平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賺取巨額利潤。對此,應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