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9(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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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權利用盡與售出產品淨值

專利產品或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製造或進口後,就要銷售、使用。一般來講,專利產品和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銷售、許諾銷售、使用都要經過專利權人的許可,否則就構成侵權,但是合法專利產品合法專利產品是指: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時如果還需要與專利權人簽訂許可協議,則每一次轉手都需要簽訂一次協議,甚至消費者每購買一件價值微小的專利產品都需要與專利權人簽訂協議,成本太過高昂,從而抑製了交易,嚴重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因此,公眾中的任何人在購買了合法的專利產品後,法律應對自由處置該產品的權利作出安排,以避免高昂的交易費用,提高效率。

商品能夠成交,是因為買者對商品淨值的評價比賣者高,雙方都認為有利可圖。假設賣者對一件商品淨值的評價是10元,買者的評價是18元,則雙方可以在10元至18元區間內任意一個價格成交,交易剩餘為8元。如以16元成交,買者認為占了2元的便宜,其交易剩餘為2元;賣者認為比預計的多賣了6元,其交易剩餘為6元,這次交易的總剩餘為8元。若賣者對商品淨值的評價仍為10元,而買者卻評價為8元;或者賣者評價變為20元,買者仍評價為18元,雙方都會認為交易是虧本的,斷然不能成交。專利產品能夠售出也是同樣原因,由於買者對售出的專利產品淨值的評價高於賣者,即專利權人或專利權人許可的人,因此法律應當將合法購置的專利產品的處置權安排給購買者,無論購買者以何種方式合法購買專利產品,也無論購買者以何種方式使用該產品,或者進一步轉賣、出讓、捐贈該產品,均不構成侵權。當然,這種處置權隻能安排給合法專利產品的購買者,因為專利權人可以通過合法專利產品的出售,收回其研究開發成本,這種安排不會損害其利益;而非法專利產品並不是由專利權人或其許可的人生產、銷售的,非法產品出售後,專利權人的研究開發成本不能得到補償。如果賦予他人處置非法專利產品的權利,專利製度激勵創新的作用就要大打折扣。在法律上,一般將購買者處置合法專利產品的實施權安排稱為專利權用盡原則。我國專利法第69條第一款第(一)項對專利權用盡原則做了規定,從經濟學的角度看這是一種有效率的實施權安排。

侵犯專利權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專用設備售出後的使用權安排問題,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本書認為,也應當按照模型51確定的原則來處理。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一項專利包括兩項獨立權利要求,其中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保護的是一種製造方法,另一項獨立權利要求保護的是用於實施該製造方法的專用設備。專利權人或者其許可的人銷售這種專用設備後,購買者用它來實施方法獨立權利要求所保護的製造方法的權利如何安排?二是專利權人獲得兩項專利權,其中一項是關於一種製造方法的專利權,另一項是實施該方法的專用設備的專利權,當專利權人或者其許可的人銷售這種專用設備時,購買者用它來實施前一項方法專利的權利如何安排?三是專利權人僅僅獲得了一項製造方法專利,該方法的實施需要一種專用設備,但是該專用設備本身並沒有獲得專利保護,當專利權人或者其許可的人銷售這種專用設備時,購買者用它實施專利方法的權利如何安排?本書認為,這三種情況下,如果購買者每買一件產品都要與專利權人訂立使用許可協議,顯然成本過高,會抑製交易進行。因此,法律也需要介入對專用設備售出後的使用權進行安排。購買者購買一種產品,一定是因它有功能,即對生產生活的有利作用,並且能夠使用功能實現它的用途,購買者就是根據它的功能和用途評價它的淨值;如果某種產品不具有功能,就不能稱為產品,具有功能卻不能利用它實現用途,就沒有存在的價值。同樣,銷售者對某種產品淨值的評價,也是根據它的功能和用途。因此,對於上述專用設備來講,無論專利權人、被許可人還是購買者,對其淨值的評價都是根據它的功能和用途。如此前的分析,購買者對售出產品的評價要高於出售者,即專利權人或其許可的人,所以購買者對專用設備功能和用途的評價也要高於專利權人。根據模型51,法律應將出售後專用設備的使用權安排給購買者。當然,這裏講的是完整的設備而不是某個部件,如果使用專用部件去製造專利產品,則是專利產品的製造權安排問題,根據前麵的分析,除先用權人外,法律應將製造權安排給專利權人享有。

但是,專利產品在首次出售後,購買者是否具有不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重新使用、出售專利產品的權利呢?尚有不同觀點,鞠愛軍與山東武城古貝春集團公司外觀設計侵犯專利權糾紛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魯經終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北大法寶”—中國法律檢索係統:文件代碼117445356就是很典型的一例。中國專利局於1997年9月20日授予原告鞠愛軍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963232886,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酒瓶。該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記載:本設計的左、右、前、後視圖相同,前視圖為主視圖,省略左、右、後視圖,前視圖顯示瓶主體表麵由三分平麵構成,瓶中部相對於上、下兩部分呈凹陷狀。鞠愛軍於1999年9月30日與銀河酒廠簽訂了涉案酒瓶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每年專利許可使用費為15萬元。1999年8月16日,被告古貝春集團與諸城康業副食品經銷處(以下簡稱康業經銷處)簽訂協議,授權康業經銷處為古貝春係列酒在諸城市的總經銷商,約定了由康業經銷處提供酒瓶及散酒,負責把酒瓶送到古貝春集團倉庫,生產一個由康業經銷處獨立銷售的“古貝春頭曲”,價格193元∕瓶(不含酒瓶)。協議簽訂後,古貝春集團開始生產古貝春頭曲酒,交予康業經銷處銷售,使用的酒瓶為康業經銷處回收的舊酒瓶,由古貝春集團清洗消毒後灌瓶、包裝。這些酒瓶為方形瓶,瓶子前、後、左、右形狀一致,每一側麵由三分平麵構成,中部相對於上、下兩部呈凹陷狀,部分瓶體中部的一個側麵帶有形紋。專利權人鞠愛軍認為康業經銷處、古貝春集團侵犯了其酒瓶專利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ZL963232886外觀設計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以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通過對比被控侵權物與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圖片可看出,兩者屬同類產品,被控侵權物的形狀與專利產品圖片中展示的形狀設計相同或近似。被告實際利用與專利設計相同或近似的酒瓶用於製造古貝春頭曲並提供剩餘包裝物,將古貝春頭曲以被告的名義作為一個完整的商品投入市場流通,作為生產製造商取得消費者認知,其營利意圖明顯。考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立法本意,“專利權人製造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使用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構成侵權”是指:在這些產品合法的投入市場後,任何人買到了這種產品,無論是自己使用還是再次銷售,都無須征得專利權人的同意,即所謂的專利權人的權利用盡原則。就本案外觀設計專利來說,專利產品名稱為酒瓶,其工業上應用價值在於作為酒的包裝物與酒作為一個整體投入市場。所以,專利權窮竭,即專利權人權利用盡應指使用這種設計的酒瓶的酒產品合法投入市場並售出後,購買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銷售該酒產品的行為。這裏的使用僅就產品功能本身的發揮而言,對於回收與此種設計相同或近似的酒瓶並作為自己同類酒產品的包裝物,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生產銷售行為,已突破了專利產品合法購入者使用的內涵,成了一種變相生產製造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因而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人權利用盡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況且專利權保護的對象是一種智力成果,是體現特定產品的無形資產,體現該專利的酒瓶物權即所有權轉移,並不意味著專利權的轉移或喪失。故判決被告的停止侵權,賠償原告損失8萬元。被告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