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19(3 / 3)

二是對可以通過市場進行的實施權交易,法律不應重新安排,權利仍屬於專利權人。這主要是指並非針對專利技術本身進行研究和實驗而實施了專利,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實施方是為了完成另一項工作實施專利,並不是為了實施專利而進行科學實驗和研究,他完全可以通過自願交易從專利權人那裏合法獲得專利技術,不應享有實施權,如果未經許可實施了專利技術,構成侵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將專利技術作為手段進行另外的研究實驗。例如,在一項汽車發動機故障實驗中,未經許可使用專利裝置對汽車發動機進行檢測,已經不屬於對專利本身進行科學研究和實驗了,構成侵犯專利權。未經許可製造、使用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以改進專利產品的製造設備或製造工藝流程,也屬於這種情況。但是若僅是未經許可對專利產品的製造設備或製造工藝流程進行改進,而沒有製造、使用專利產品或使用專利方法,則不構成侵權。另一種情況是,對實施該專利技術的商業前景進行研究和實驗。如,製造專利產品試銷,以確定其市場需求量;向客戶演示未經許可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情況,以便取得客戶的信任等,也不是對專利技術本身的研究實驗,實施者完全可以通過市場交易獲得許可,未經許可從事上述行為,構成侵犯專利權。

陸正明訴上海工程成套總公司、無錫市環境衛生工程實驗廠侵犯專利權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北大法寶”—中國法律檢索係統:文件代碼117507252,對如何判斷將專利技術作為手段進行另外的科學研究和實驗給出了較好的回答。下麵,結合該案進行分析。原告陸正明於1989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組織篩碎機”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872074854)。環衛廠承擔了國家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下稱建設部)《一九八五年全國城市建設科學技術發展計劃》中“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技術的開發研究”項目後,於1989年4月8日與成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成套公司對環衛廠後處理車間關鍵設備——篩分破碎機進行設計、製造、安裝、調試的成套技術服務,費用13萬元。同日,成套公司又與東台市環境機械設備廠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東台市環境機構設備廠按照成套公司提供的設計圖紙、要求,承擔篩分破碎機的加工、製造、運輸、現場安裝、調試和售後服務,費用107800元。環衛廠於1989年8月開始使用由成套公司提供的篩分破碎機,已支付費用11萬元。1990年6月6日,國家建設部、全國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江蘇省建設委員會組織對環衛廠、同濟大學環境工程係承擔的“無錫市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技術的開發研究”項目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研究成果符合課題要求,建議在計量、焚燒等工藝設施和設備方麵進一步完善配套。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專利權,訴至法院。上海市科技谘詢服務中心受原審法院委托,組織專家對成套公司研製的“篩分破碎機”進行技術鑒定後認為,該設備與陸正明的專利權利要求中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等同。

一審法院認為,環衛廠為完成國家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下達的科研項目,委托成套公司對篩分破碎機械進行研製,屬於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不視為對陸正明專利權的侵害。故判決對陸正明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陸正明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成套公司研製的篩分破碎機與陸正明取得“熟化垃圾組合篩選機”實用新型專利保護的技術方案等同的事實清楚。《專利法》關於“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規定,是指在實驗室條件下,為了在已有專利技術的基礎上探索研究新的發明創造,演示性地利用有關專利,或者考察驗證有關專利的技術經濟效果。根據環衛廠與成套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成套公司為完成環衛廠後處理車間篩分破碎機的設計、製定、安裝、調試任務,直接利用陸正明已取得專利權的專利技術設計製造機械設備,然後銷售給環衛廠使用的行為,不能視為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專利的合法行為,構成對陸正明專利權的侵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環衛廠在科研項目通過鑒定後,已無垃圾篩分破碎機的科研任務,使用成套公司製造、銷售的侵權產品處理垃圾,且又有一定銷售的行為,屬於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使用行為,亦不符合“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使用有關專利”的條件,應認定侵權。據此,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萬元。

這一案件中,被告並未對原告的專利進行研究,而製造專利產品作為實驗工具使用,構成了侵權。因此,判斷是否因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專利的關鍵在於:是直接研究專利技術,還是將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作為科研和實驗的工具使用。如果是前者,研究實驗者有權不經許可使用;如果是後者,不經許可就構成了侵權。

此外,我國專利法還將為提供行政審批信息實施藥品或醫療器械專利的行為視為合理使用行為,其主要目的是為了在藥品或醫療器械專利到期後,其他企業可以迅速提供替代藥品或醫療器械,以降低原專利產品的價格,為患者提供更多的福利。這一規定的本質是,藥品或醫療器械投入生產前必須取得臨床實驗等數據,才能被批準生產,如果不允許這種在專利保護期內的研究和實驗,則在專利保護期屆滿後,專利權人以外的人仍有一段時間無法的製造專利產品,這實際上是延長了專利保護期。對這一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對《專利法》第69條第一款第四項進行解釋而得到解決,即將這種行為也認定為研究和實驗。當然,出於立法技術的考慮將這一行為單獨予以規定也無可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