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為,群力廠是鋁合金門窗的專業廠家,並不生產涉案專利產品,盡管其製作防盜門的原材料和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同,該行為屬於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華聯公司生產侵權產品證據不足。判決駁回了原告羅普斯金公司的訴訟請求。羅普斯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群力廠從他人處購入侵權產品使用在其防盜門上並對外銷售,不是善意使用行為,而是製造行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二審法院認為:群力廠購買鋁材生產防盜門的行為應認定為使用行為,使用外觀設計專利不以是否善意作為認定是否侵權的條件。因此,群力廠不構成對羅普斯金公司專利的侵權,判決駁回上訴。
從本案可以看出,正確區分使用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功能還是使用功能加上外觀的行為十分重要。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社會分工的細化,大量生產廠家隻是將某個產品中的零部件或配件申請外觀設計專利,而其他廠家從市場上購買涉嫌侵犯他人外觀設計專利權的零部件或配件組裝到自己的產品上進行生產、銷售。正如前述案件,具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是製造防盜門的重要配件,也即組成材料——鋁材,但生產防盜門的廠家購買鋁材生產防盜門的這種行為究竟是使用功能行為,還是使用外觀加功能的行為,成為案件的關鍵。解決這一問題主要是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被組裝以後,普通消費者是否能夠從成品的外觀上看到該外觀設計專利所要保護的範圍。如果能夠看到,就是既使用產品的外觀又使用產品的功能,構成侵權;如果不能看到外觀,則隻是使用產品的功能,使用人享有使用權,不構成侵權。
結合本案,羅普斯金公司外觀設計保護的是成型框特殊造型,該形狀體現在鋁材的橫截麵上。從生產好的防盜門的外觀上,根本無法直觀地看出群力廠所用鋁材橫截麵的形狀特征與外觀設計專利所要保護的範圍相同或相近似。防盜門的消費群體與體現外觀設計專利的成型框鋁材消費群體並不同。群力廠是一家生產防盜門的企業,為生產所需鋁材均從外部購進,其生產的防盜門吸引消費者注意的是門的結構及造型,並非鋁材的造型。因此,如果某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被組裝以後,作為購買成品的一般消費者無法從成品的外觀上看到該外觀設計專利所要保護的範圍,那麼成品生產者的這種組裝生產行為,就是使用產品功能的行為,消費者不會因為看不到的零部件外觀而激發其購買產品的欲望。相反,如果消費者能夠從成品的外觀上看到該外觀設計所要保護的內容,在消費者購買時,可能因為體現外觀設計專利的部件使得一些局部或細節更富美感,而激發其購買欲。專利權人也正是因為這些組成部分的單個零部件能夠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而將其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其他成品生產廠家購得涉嫌侵權的零部件組裝在自己的產品中銷售,這一零部件的外觀無疑會成為整個產品的賣點,因此,使用者既使用產品的功能又使用其外觀,實際上是一種未經許可實施專利權的行為,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