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民事救濟的經濟分析25(3 / 3)

原告天津天士力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士力公司)於2000年5月22日經受讓取得名稱為“一種治療頭痛的中藥”(簡稱涉案專利)的發明專利權,該專利申請日為1993年1月9日,授權公告日為2000年1月5日,專利號為ZL931000505。2001年4月10日,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了天士力公司的前身天津天士力製藥集團有限公司申報的“養血清腦顆粒”。被告東莞萬成製藥有限公司(簡稱萬成公司)生產的“養血清腦顆粒”的組分與涉案專利相同,其提交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萬成公司申報批準的“養血清腦顆粒”批件顯示,批件號為2004S05834,核準時間為2004年12月30日,執行標準與天士力公司的“養血清腦顆粒”相同。萬成公司公知技術抗辯的理由為:1981年第10期《中級醫刊》的《“頭痛Ⅱ”治療偏頭痛型血管性頭痛45例臨床小結》(簡稱《“頭痛Ⅱ”》)一文公開了一種藥品組方,被控侵權藥品與該文公開的藥品組方等同。

法院查明,當歸和川芎為本專利技術方案和被控侵權技術處方中起主要功效的組分,即所謂的“君藥”。將《“頭痛Ⅱ”》一文公開的處方與本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的技術方案進行折算,當歸和川芎的相對差異率為217%,其他組分相對差異率在27%-31%之間。根據《“頭痛Ⅱ”》一文的記載可知,《“頭痛Ⅱ”》的治療僅限於偏頭痛型血管頭痛,而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容,該技術方案除治療血管神經性頭痛、偏頭痛外,還用於治療高血壓的頭暈、頭痛。北京中醫藥大學中藥藥理係就涉案專利技術與公知技術進行藥效學試驗並做了對比研究,研究結果表明:涉案專利技術對壓力所致疼痛的鎮痛作用顯著強於公知技術。天士力公司申請天津中醫藥大學高秀梅教授作為專家證人就此試驗結論提供證言,內容為:試驗結論表明兩種藥存在實質性差別。

法院終審認為,《“頭痛Ⅱ”》公開的組方與本專利權利要求2的組方雖然是相同的,但是《“頭痛Ⅱ”》中當歸和川芎作為君藥的用量與本專利權利要求2的相比差異率較大,該差異直接導致兩種藥物的治療效果產生較大差別,即存在實質性差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從本案的情況看,當歸和川芎的相對差異率為217%。而由此帶來的效果是:公知技術的治療僅限於偏頭痛型血管頭痛,而侵權物除治療血管神經性頭痛、偏頭痛外,還用於治療高血壓的頭暈、頭痛。由於當歸和川芎用量的差異導致兩種藥物的功用或功效發生改變,治療效果產生較大差別,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不通過臨床試驗等測試無法從《“頭痛Ⅱ”》公開的技術方案得到被控侵權產品“養血清腦顆粒”的技術方案,因此,《“頭痛Ⅱ”》公開的技術方案與萬成公司被控侵權產品“養血清腦顆粒”不屬於等同技術方案。故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並非是公知技術方案,萬成公司實施了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通過這一案例,我們可以看出,前述有關組分數值等同的兩種意見本質上是一致的。因為,組合物中的組分數值是發明人經過多次實驗、反複研究才確定的,不在該數值範圍內的,自然是發明人認為不能達到發明效果、實現發明目的的數值,也就是說,權利要求書組分數值以外的數值與權利要求中相同組分的數值相比,不具有基本相同性,也不具有顯而易見性,當然不是等同的技術特征。因此,第一種意見實際上也是根據等同的判斷標準得出的,兩種意見本質上是一致的。按照這一思路,我們進一步分析,隻要組分數值不同,即使組合物的效果相同,也不能認定為等同。因為,如上所述,組合物中的組分數值是發明人經過多次實驗、反複研究才確定的,不在該數值範圍內的,自然是發明人認為不能達到發明效果、實現發明目的的數值,若他人采用了權利要求中組分以外的數值,必然是經過了反複研究和實驗才得出的,即使與原組合物效果相同,也不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經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的,不具有顯而易見性,不屬於等同特征。因此,兩種意見本質上一致。但是,從法院訴訟成本來看,第一種意見直接依據組分的數值進行判斷,無須再考慮基本相同性和顯而易見性,判斷成本相對較低,所以,在侵犯專利權民事救濟製度中采用第一種意見判斷,當是一種有效率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