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權在美國幾乎被奉若神明,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別庇護。但如果某種言論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或感情,是否還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2011年3月2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備受關注的“斯奈德訴菲爾普斯案”(Snyder v. Phelps et al.)做出裁決,結束了一場長達四年之久的訴訟糾紛,也再度引發了關於言論自由問題的思考。
馬修·斯奈德是美國海軍陸戰隊的一名下士,2006年3月在伊拉克戰爭中陣亡,年僅20歲。不久,親友們為馬修送葬,卻遇到了一群抗議者。他們聚集在離墓地300米左右的公路上,標語牌上寫著“美國劫數難逃!”“上帝憎恨同性戀者!”“你將下地獄”“為‘9·11 ’恐怖襲擊事件感謝上帝”“為死去的士兵感謝上帝”等激烈言辭,幹擾了葬禮的肅穆氣氛。這些抗議者屬於Westboro浸信會,這是由弗雷德·菲爾普斯創辦的一個獨立家族教會(並不被主流的浸信會所接受),秉持一種特別的信念——美國對同性戀的放任激怒了上帝,而這個國家的不幸災難(從“9·11 ”恐怖襲擊事件,到伊拉克戰爭中的大量傷亡)就是上帝的懲罰。他們熱衷於四處奔走(甚至趕赴千裏之外),到各地陣亡士兵的葬禮上,為抗議同性戀呐喊。
斯奈德一家都不是同性戀者,但馬修的父親阿爾伯特仍然感到憤怒,認為Westboro教會的成員有意製造感情傷害,侵害了陣亡士兵家人的宗教與聚會的權利,因此決定對菲爾普斯等人提出訴訟,要求1 000萬美元的高額賠償。2007年地方法院判斯奈德勝訴,但將賠償金額降至500萬美元,菲爾普斯不服提出上訴。第四巡回上訴法院出於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判斯奈德敗訴。斯奈德繼而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結果,九名大法官以八比一的壓倒性多數做出裁決,判菲爾普斯無罪。
在這個案例中,菲爾普斯的教會成員被許多人視為宗教極端分子,他們的“反美”示威並不是出於捍衛常人理解的正義原則,而是依據“同性戀遭天譴”的神秘信條,他們在葬禮上的行為在許多人看來是冒犯無禮的尋釁。而阿爾伯特· 斯奈德則是明顯的受害方(他的獨子馬修還是“為國捐軀”的戰士),甚至大法官們都承認斯奈德一家遭受了“巨大的痛苦”。那麼,為什麼最高法院的判決最終沒有站在斯奈德一邊?
首席大法官約翰·羅伯茨在(多數派)裁決書中寫道:“言論是強有力的,它能刺激人們去行動,能讓他們感動,因歡樂或悲傷而流淚,或造成巨大的痛苦——像這裏所發生的那樣。”但是,“我們不能夠用懲罰言論者的方式來對這種痛苦做出反應”。他指出,評判此案的主要考慮因素是言論性質:是公共關切還是私人問題?大法官們認為,Westboro教會的許多標語牌的確是在應對“具有公共意義的問題”(matters of public import)——“美國及其公民的政治與道德行為,我們國家的命運,軍隊中的同性戀”,因而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羅伯茨說,這個國家對言論自由的承諾,要求保護“那些甚至有傷害性的涉關公共問題的言論,以確保我們不會去抑製公共辯論”。也就是說,這個案例在大法官的權衡之中,維護公共辯論的理由壓倒了對言論導致傷害的考量。
早在1929年,奧利弗·溫德爾霍爾姆斯大法官曾在一項裁決中指出,憲法原則中最為緊要的是“自由思想的原則”——“不是為與己相宜者的自由思想,而是為我們所憎恨之思想的自由”(United States v. Schwimmer)。的確,如果言論自由總是有益無害的,那麼人人都會讚同,也就無須任何特別的保護。正是由於自由的言論在許多情況下會損害某一方(政府、集體和個人)的權益,會遭到壓抑、抵製與反感,才需要在原則上受到憲法的保障。因為自由、活躍與強勁的公共討論是民主社會的基石,這已經成為美國政治生活中一種根深蒂固的理念。
美國最高法院近百年的判例史表明,多數派的意見傾向於嚴格維護《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則。他們理解言論自由的種種危險——可能是危及國家安全的“泄密”(如“五角大樓文件案”),可能是詆毀官員名譽的“誹謗”(如“《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可能是煽動族群敵對與紛爭的“仇恨言論”(如“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可能是有損傳統道德的“淫穢出版物”(如“巴特勒訴密歇根州案”)……但隻有當這些危險足夠嚴重,才有可能壓倒保障言論自由的考量。為此,霍爾姆斯在1919年提出“明顯且即刻之危險的檢測”(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標準。許多著名判例都表明,這是一個非常苛刻的標準。
而在此案中唯一表達異議的大法官薩繆爾·阿裏托則認為,“為了讓一個社會能夠公開而強勁地辯論公共問題,沒有必要允許對無辜受害者的殘暴”。這番話值得深思。人們也永遠有理由質疑,美國為言論自由付出的代價是否過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