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倫理政治的曆史命運(四)(1 / 3)

(二)德治與法治的二分與互補人類社會是一個規範的世界,在這個規範世界中有兩種最基本的規範類型,那就是道德規範和法律規範。人作為社會共同體存在,必然要有用以協調相互關係的行為規範。當盧梭在痛斥生來自由的人卻無往而不在枷鎖之中、自以為是萬物主人的人卻比其他萬物更是奴隸時,其本意是要表明人雖然身處枷鎖之中但卻無不追求自由,是要揭露那個罪惡的社會製度以及應該詛咒的規範世界,所以,他要通過公意來建立一種新的社會製度與規範體係。康德所謂哥白尼式革命,人為自然立法,為自身立法,其實質就是要確立人的世界,還原人的真正主體地位。人為自然立法,即是探究自然界的實然規範世界,獲得對外部世界的自由,做自然界的主人。人為自身立法,即是探究人類社會的應然規範世界,獲得社會關係的自由,做自身的主人。

然而,無論是在哪一種規範世界,基於人的相互關係的協調而對人的行為所作出的規範要求,都是源於人類一定的自然基質而在社會交往實踐中形成的。《國語·晉語》就有“異姓則異德,異德則異類”一說,這意味著在早期人類社會,不同的氏族群體,有著不同的原始宗教祭祀、禁忌習俗禮儀和行為規則要求,從而形成不同的氏族族群。因此,包括巫術禁忌在內的習俗禮儀就可能是人類最初的規範存在形式。在初民習俗禮儀神聖敬畏的外衣之下,存在著的是這些習俗禮儀對初民們的無限規範力量,它們是人類最初的規範。巫術則是初民習俗禮儀中的核心,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在巫術這一粗俗外表之下隱含著人類最初的自由主體精神的萌芽,這種自由主體精神萌芽中就有著人類自我規範立法之胚胎。當對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在起源層麵上做進一步探究時,最終會不約而同地將“禮”作為一個共同的最初範疇來看待。雖然學界對古“禮”的研究在內容上表明它幾乎遍涉全部社會生活,僅《儀禮》、《周禮》、《禮記》所載的有關典禮儀式近90項,但對於“禮”的性質和功用有三個最基本的認識:祭祀儀式、社會製度和社會意識形態,其中以祭祀儀式層麵最為基本,以製度層麵最為重要。禮最初是先民祭神祈福、祖先崇拜的一種祭祀儀式,《禮記·標題疏》曰:“禮事起於燧皇,禮名起於黃帝”,許慎《說文解字》亦雲:“禮,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禮記·禮器》曰:“禮也者,反本修古,不忘其初者也……禮也者,反其所自生。”近人王國維對“禮”的產生也作過同樣結論的考證。“概要遠古‘禮’之內容,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禮大致由三個方麵構成:一是久遠沿襲的習俗風尚,一是社會的結構製度體製,一是由先前賢者所做出的為人們所普遍讚美的高尚行為及其品性。狹義之禮則主要包括兩個方麵:禮物交換和人們交往中的行為儀式。值得注意的是,‘禮’字最初作禮物用,無論是對神還是對人皆如此,行禮有式則謂儀。後周公認為敬天待人的禮以及行禮中的儀容,應當充實德的內容,將禮進一步倫理化。後孔子又以‘仁’進一步豐富禮之內容,使禮由天人之際落實到人仁之際中,使禮成為仁之目,並將禮進一步提升到理論化、意識形態化的境地。原初祭祀儀式之禮,原本就有強烈的社會規範、整合、凝聚之功能,而到了自覺製禮時,則禮的社會規範、整合、約束功能就更為突出。禮既有外表行為之‘儀’,又有內在心性之‘理’,既有剛性的社會結構製度體製,又有非剛性的倫常習俗。就‘禮’之社會文化意義角度而言,禮具有極複雜的內在意蘊與社會功能,它既具有強烈的社會政治整合、道德教化、情感節製功能,也具有社會消費資源等級分配功能。這個意義上的禮,就不是諸如‘宗教’、‘道德’、‘法律’、‘政治’等任何一個單一範疇所能把握或對應的範疇”。

“禮後來為何、又是如何分化為法、德的?分化以後的德、法之關係又如何?這就要深入作為人類社會秩序之存在的規範體係本身。規範體係有多方麵的規範內容或要求,這些要求都是作為社會成員的個人應當做的,並且都有一定的強製力作保證。然而,不同的規範內容對社會成員要求的強烈程度與強製程度是有差別的。這大致可分為:

1.應當的,其所要求與強製的強度較弱。

2.應當且倡導的,其所要求與強製的強度中等;

3.應當且必須的,其所要求與強製的程度強烈。

第二類規範對於行為者個人而言,具有自由選擇的相對空間。而第三類規範對於行為者個人而言,沒有什麼自由選擇的空間,要麼遵從,要麼受到懲罰,在普遍的意義上,其規範力量隻有依靠某種專門的公共強力機關,諸如國家強權,才能做到。這三類規範在其要求強度上呈現為遞進性。能夠合理解釋這一強度遞進現象的隻有一種可能:這些規範對於社會共同體的意義不同,隻有那些對社會共同體的生存發展直接具有至關重要作用的規範,社會才會給予最強烈的重視與強製。如果我們在抽象的意義上,將這些在社會生活中應當遵循的規範都理解為道德規範的話,那麼從中我們可以得出三個結論:第一,諸道德規範對社會公共生活的意義本身具有層次差別;第二,對於社會成員而言,那些對於人類公共生活或者說對於人類生存與發展直接具有至關重要意義的規範不僅是應當做的,而且是必須做的,否則,社會共同體就失卻了存在的可能;第三,隻有通過公共強力機關,在現今就是國家強權,才有可能在普遍意義上做到Ⅲ,此即為法規。法規在抽象意義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規範,或者說,強權法規的出現,最初是要在維護共同體秩序這一現象層麵之下,維護作為社會共同體存在靈魂的最基本精神價值。這樣一來,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控製工具,它還是‘對人類理性所理解的道德準則的一種表達’,是‘習慣的一種派生物’。如是,法規與德規至少在發生學的意義上是同源的,並且隻有從倫理道德的角度才能作出一元化的解釋。這樣,法規、德規的分化,就以下列三因素為條件:不同規範對人類存在的價值意義差別,人類對這種規範意義價值差別的自覺意識,某種公共強權(在人類進入文明社會後就是國家強權)的存在”。

誠然,在一切有著利益追求的社會中,毋庸置疑地都存在著利益矛盾和衝突,在一切有著個人獨立意誌的社會中,都存在著基於思想觀念和意欲要求差異上的行為衝突。所以曆史上任何一個王朝都企求擺脫這一衝突而獲得一定程度上的社會秩序。然而,在相當長時期內,社會秩序的獲得是依靠強製性的社會控製來實現的,即通過強製性的社會控製機製,對破壞社會秩序的個體因素的製裁以及特定社會根據其在曆史的承襲過程中所形成的習慣和規範對社會成員加以約束,製止那些反社會的行為。隻要存在著社會衝突,特別是存在著社會衝突不斷擴大和激化的可能性,社會秩序就會受到威脅,社會成員就會處於一種普遍不安全感之中。所以,正是由於人類有著控製社會衝突的要求,才發明了專門維護社會秩序的機關——國家和政府。由於它的出現,寄托了人們對社會秩序供給的期望,因而它首先是服務於控製社會衝突和保證社會秩序的要求的。即使社會自身存在著一定的內生的“自然秩序”,譬如契約關係作為市場經濟秩序的典型形態,但實踐證明,社會中的自然秩序也必須得到國家和政府社會秩序供給的支持(強權強製)才能真正發揮作用。

曆史地看,國家和政府社會秩序供給的途徑大致有三:一是專製集權型的,一是法律製度化的,一是倫理道德化的。前兩者的社會秩序都是虛假的秩序,隻有在法律製度基礎上以政府自身充分道德化為前提的社會秩序供給才是健全和完善的。因為盡管前兩者,尤其是法律製度化的社會秩序供給在控製社會衝突、提供社會秩序方麵有著無可比擬的作用,比如針對政府外的社會衝突來說,它提供了統一的行使強製力的程序和標準,從而使一個社會獲得普遍的法律秩序成為可能。為了保證法律的原則和程序得到執行,近代以來的所有國家都建立起了相應的組織機構,通過它“維護法律規範的責任和權利,從個人及其親屬團體的手中轉由作為一個社會整體的政治機構的代表所掌管”。進而“盡其可能保護所有社會利益,並維持這些利益之間的、與保護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種平衡或協調”。從利益整合角度看,法律製度提供了利益最大化的秩序穩定性,它一方麵為經濟過程提供了一個互惠的合作環境,同時又製約著不同利益實體在追求差異極大的目標中不致出現俱受傷害的公然衝突。但是,法律製度所提供的是一個形式化的規範,它可以規範人們的行為卻不能規範人們的道德觀念,這也就是為什麼在製止政府自身中存在的那些破壞社會秩序穩定的因素方麵總是表現得不盡人意的深層原因。

即使如此,國家和政府對強製力的壟斷是非常必要的。在人類社會早期,人類所受到的強製性壓力主要是來自於人類社會外部,,即來自於自然界。隨著生產力水平的提高,自然的強製性稍稍得到減輕之後,人類社會就開始了由人類自己製造的強製性壓力的壓迫,這就是在階級分化中所形成的對立階級的強製性壓力。由於體係化的社會製度文明的出現,這種強製性壓力也開始有了穩定的、明確的對象,那就是統治階級無時不用的對被統治階級的強製。這種強製作為演繹人類社會由野蠻狀態的非規範型暴力進入到文明時代的專門型暴力的重要標誌,不僅享有著行使社會公認的人身強製的特許權,而且對於約束個人的暴力行為、減少社會暴力事件的頻繁發生以及全社會範圍內抑製其成員間的兩敗俱傷的相互殘殺起到有效作用,更為重要的是,強製力作為一種社會性資源,隻有當它被排他性占有時,才有可能轉化為維持現存的政治關係和社會秩序的資本。這種資本的形成本身就體現著社會成員間的不平等的社會關係,意味著社會資源的不平等的分配。如果國家和政府不具有防止其他人或集團為滿足其利益需求而訴諸強製力量的能力,就會被證明無力限製非合作的、反社會的行為,從而就不能實現其在社會中維護社會秩序的基本職能。所以,國家和政府總是通過增強自身的強製能力來遏製社會中其他有可能對其強製力構成威脅的力量而出現,並進一步實現控製社會衝突和保障社會秩序的目標。然而,“基於強製力的社會秩序是一種壓迫關係。因為,通過強製力來實現社會秩序本身,就是力量不均衡的表現,是一方擁有強大的壓迫力量,其他各方則是由於懾於這種巨大的壓迫力量而表現出被迫的服從。

所以,雖然社會秩序是出於一個社會共同體相互依賴的要求,但在強製力的基礎上來獲得這種社會秩序的時候卻是把社會置於完全對立的情景之中的。當一個社會提出強化社會秩序的時候,它的習慣做法就是增加強製性的力量,而這種維護社會秩序的強製性力量越是膨脹,就越是把社會推向對立的邊緣,就無疑是在孕育全麵社會衝突的種子……強製力不是政府合法性的來源,也不證明政府擁有合法性,由於強製力在實現社會秩序的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壓迫性質,決定了政府在壟斷強製力的前提下隻能暫時地獲得社會秩序。如果政府頻繁地、過度地使用強製力的話,必然會激起經常性的反抗,最終可能會導致原有的權力關係的解體。因此,無論何種類型的國家都不能單純依靠強製力量去獲得長久的社會秩序……總之,強製力在維護社會秩序中所表現出來的是一種力量的效用,這種力量的效用在曆史上的實踐總是以力量對比的形式出現,而不包含充分的價值內容,不需要以理服從。所以,強製力總是把人們引向對更為強大的力量的崇拜,不僅擁有強製力的一方隨時地都在準備著進一步加強和擴張他所擁有的強製力,而且受著強製力製約作用的一方也信奉強力的作用,他們可以運用各種手段來聚集自己所需要的強力,來對抗政府所掌握的強製力”。這樣一來,理論上可能導致強力均勢狀態,事實上卻總是直接導致暴力,並且這種暴力衝突在規模和程度上都不斷擴大和升級。因為,暴力衝突中,任何一方都不情願己方成為暴力衝突的犧牲品。所以,隻有增強自己的力量才是唯一的選擇。這就是所謂曆史的暴力循環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