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章、獨裁(2 / 2)

201X年8月26日,請求人向被請求人一、二、三發《關於要求你方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後解除合同的通知》;9月1日,華正房地產土地評估谘詢有限公司給請求人開具收取評估谘詢費3171元的發票(實際付款2500元);9月24日,被請求人一、二、三向請求人發《關於要求你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後解除合同的通知》。

仲裁庭對各爭議焦點評議如下:

1、請求人與被請求人一、二、三、四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簽字、蓋章、完善手續後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請求人與被請求人一、二、三、四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內容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無任何違反法律內容,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而且根據該合同的約定,經三方簽章後即時生效。

2、請求人違反合同附件的關鍵性條款、並首先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屬於根本違約。

合同附件明確約定:“買方應在簽署本合同後10日內簽署銀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貸款所需費用,並在簽署銀行按揭文件後10日內提供齊全辦理銀行貸款所需要的資料”、“買賣雙方均同意銀行經審批出具同意貸款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本次交易的遞件過戶手續”、“買方負責解決貸款出現的問題,如出現問題、應盡力解決”。請求人作為買方,不能按約“提供齊全辦理銀行貸款所需要的資料”、遲遲才得到不屬於“最終審批結果”的貸款意向書,且在“一個月內有效”期間就向被請求人一、二、三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引發了仲裁案件。

3、請求人要求支付違約金無依據,已付定金應按合同約定處理。

根據合同關於“買方負責解決貸款出現的問題,如出現問題、應盡力解決,如不盡力或借故拖延時間一周以上,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可終止合同,並沒收定金(附件條款)”等約定及本案實際情況,請求人不僅無權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還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4、請求人應自行承擔其所開支的中介服務費、評估費,對反請求人一、二、三所提出的房租損失不予支持。

合同約定:“買家支付全部費用”(第二條),而且請求人已經根本違約,應自行承擔其所開支的中介服務費、評估費。反請求人一、二、三主張房租損失14000元,卻沒有相關證據提交仲裁庭;本庭認為,反請求人一、二、三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常健在研究案情時,他注意到:

1、各方當事人好象都沒有“重合同、守信用”的概念,合同墨跡未幹就起糾紛,請求人於7月17日突然到北部銀行存款390000元,卻又不告知被請求人一、二、三、四(他們直至開庭才知曉此事);而且相關材料遲遲才交給仲裁庭,有隱瞞意圖之嫌。

2、各方當事人互不信任,對合同也信心不足,待到“打官司”時,反請求人一、二、三不要求對方按合同支付違約金(數額較大)、隻要求沒收定金(數額較小),似乎“底氣”不足;其主張房租損失14000元、又沒有相關證據提交仲裁庭,顯然有點荒唐。

3、被請求人四作為中介公司所搞“格式合同”問題不少,且於8月6日就向被請求人一發出《敦促履行通知書》,以“買方銀行貸款已於6月中旬已經審批通過”為由、“再次通知”其於8月12日前辦理過戶手續;而北部銀行8月14日才向請求人、被請求人一出具《貸款意向書》,這“專業”工作沒做好、竟然無人向其問責。

因此,常健在《裁決書》文稿的末尾寫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如下:

1、解除請求人林慧與被請求人一呂春、被請求人二呂秋、被請求人三呂忠、被請求人四A市江山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201X年5月5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