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在我國,經濟法和民法都是獨立的法律部門,各有其調整對象和範圍。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不同於民法的調整對象,它有自己的特定的調整對象,實現其所要達到的目的。
經濟法所謂的調整,就是在經濟管理領域內要促進和發展哪些社會關係,限製和取締哪些社會關係。因此,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經濟管理關係和經濟協作關係。經濟關係,如前所說,足在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諸種關係的統稱。這種經濟關係是人類社會最基本、最廣泛的社會關係。自從法產生以來,經濟關係便成為法律調整的重要對象和內容。通過法律的規定和調整,使它們具有了法律的形式和效力。到了現代社會,譬如資本主義社會,由於生產&趨惡化,經濟關係日趨複雜,它們也越來越成為法律規定和調整的主要方向和主要內容。這也就是說為什麼現代社會中經濟法規數量龐大,而且仍在繼續發展和擴大的重要原因。
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係的,但它卻不是調整所有的經濟關係。如前所述,經濟法隻調整特定領域內的經濟關係。它主要調整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其他經濟實體在國民經濟管理過程中和經濟協作活動中所發生的經濟關係。
經濟法所調整的這類關係,可以概括地分為如下幾種情況:
(一)調整經濟組織之間的橫向經濟管理關係。
這種關係是一種在國家實施組織經濟職能活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領導和被領導、監督和被監督的經濟關係。如在計劃、指導、凋節、調配、統計,審計、檢查、監督、保護、處理等職能環節中所發生的關係。這種關係的參加者,一方多半是有著領導管理經濟職能的國家機關或上級組織,另一方是依法應該服從和執行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它們之間的行政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種領導和服從的隸屬關係。但這種關係絕不應再象過去那種純粹的行政關係。在經濟體製改革前的舊經濟體製時期,我們主要是依靠行政係統,單純運用行政手段去管理經濟。國家機關直接經營管理企業,政企職責不分。上級機關可以隨意發號施令,下屬組織則隻有聽命服從的義務,隻是一個沒有自己獨立地位和獨立權益的行政附屬。上級機關即使決策失誤,指揮不當,給下屬組織帶來重大損失,它也隻是向自己的上級領導機關去檢討和承擔責任,而對受到損害的下屬組織,則從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在經濟法所調整的縱向管理關係中,權,責是一致的。上級機關在大政方針宏觀管理方麵,享有領導、指揮、指導、組織、管理等職能。但是,對下屬組織也必須依法承擔責任和義務。在下達指令性計劃指標時,必須保證給以相應的物資。上級機關因自身失誤給下屬組織造成經濟損失時,還應承擔責任,負責解決。下屬組織在這種縱向管理關係中,也不再僅僅是盡責任、盡義務的附屬,而是依照經濟法律規定,享有廣泛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有著自己的相對獨立的地位和利益。它可以獨立地行使和維護自己的權利,抵製那些非法的,包括來自主管機關及其領導人的侵犯和幹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