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經濟糾紛的調解、仲裁與經濟司法(二)(1 / 3)

第三節 經濟司法

一、經濟司法概述

經濟司法是指經濟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處理經濟案件的活動。經濟司法包括審理經濟案件的機構、製度和活動。

我國的經濟司法機構,是各級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人民檢察院的經濟檢察廳、處、科,以及鐵路、水運、森林、海事等專門法院和專門檢察機構。審理經濟案件的製度是經濟訴訟製度,其中包括經濟檢察製度和經濟審判製度。

經濟司法處理的案件有:經濟糾紛案件、經濟犯罪案件和涉外經濟案件。按照法律規定,處理經濟案件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處理經濟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

1984年10月20日黨的十二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製改革的決定》中指出:“國家立法機關要加強經濟立法,法院要加強經濟案件的審判工作,檢察院要加強對經濟犯罪行為的檢察工作,司法部門要積極為經濟建設提供法律服務。”實踐證明,加強經濟司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通過處理經濟糾紛案件,能及時解決法人之間、法人與個體經營戶,專業戶,農村村民之間的經濟糾紛。同時,能調節它們的經濟關係和經濟活動,保護國家科益和集體、個人的合法權益。

(二)通過處理經濟犯罪案件,能維護經濟秩序,改善經營管理製度。經濟領域內的犯罪活動和違法行為,如貪汙、行賄、受賄,以及走私、投機倒把與詐騙等,都會不同程度地破壞經濟秩序,擾亂金融市場,使經營管理處於混亂狀態。因此,通過處理經濟犯罪案件,打擊破壞經濟的犯罪活動,嚴懲犯罪分子,不僅能夠有效地維護經濟秩序,改善經營管理,而且亦能維護社會主義經濟體製改革和建設的順利進行。

(三)通過處理涉外經濟案件,能維護國家主權,促進對外經濟聯係。隨著我國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經濟方針的貫徹實施,對外經濟交往、技術交流的擴大,涉外經濟案件亦隨之增多。如果這些糾紛無法經調解、仲裁解決的,就必須由我國的司法機關管轄、審理,依照我國的法律加以解決。通過我國司法機關對涉外經濟案件的處理,既可以維護國家的主權,保護我國和外商的合法利益,又可以促進國際間的經濟技術交流和貿易往來,加強我國與世界各國的經濟聯係。

(四)通過司法活動宣傳經濟法製,對全體人民進行法製教育,增強法製觀念,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同時,還可以發現有關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促進企業建立和健全規章製度,改善經營管理,防止和減少經濟案件的發生。

總之,通過經濟司法活動,有效地製裁經濟違法行為,嚴懲經濟犯罪,不僅能夠維護社會主義法製和社會經濟秩序,又能保障經濟體製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二、經濟審判機關的設置

經濟審判機關的設置,包括經濟審判庭的設立及其收案範圍兩方麵的內容,現分別加以說明。

(一)經濟審判庭的設立

為了保障國家對私營工商業實行利用、限製、改造政策的貫徹實施,解決公、私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以及違反經濟法令的犯罪活動,早在50年代初期,我國各級人民法院曾建立過經濟保衛庭。這對當時發展社會主義經濟等方麵起了重要的作用。爾後,隨著社會主義改造任務的完成,經濟保衛庭也隨之被撤銷。十年“文革”,社會主義法製空前受到大破壞,經濟司法機關被砸爛,使之經濟案件處於無人過問的狀況。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為了發展經濟,加強經濟法製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便應運而生,該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區轄的中級人民法院應設立經濟審判庭,以專門負責經濟審判工作。隨後,根據我國經濟審判工作的需要,六屆人大常委會二次會議對《人民法院組織法》進行了修改,決定各級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普遍設置經濟審判庭。據此.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設置的經濟審判庭便成為我國專負經濟審判工作的主要機關。除此之外,專門負責經濟審判工作的機關還有專門人民法院中審理經濟案件的有關機構。

(二)經濟審判庭的收案範圍

經濟審判庭的收案範圍,是指經濟審判庭受理嗶些案件、不受理嗛些案件的分工。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經濟審判庭的任務主要是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以審判活動調整生產和流通領域內的經濟關係,保護國家利益和集體、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經濟審判庭是專門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的機構,所以當事人請求審判保護的,必須是屬於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的收案範圍。

根據經濟審判工作的基本任務和幾年來的經濟審判工作的實踐經驗,並考慮到我國形勢發展的需要,198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召開了第一次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明確規定了各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的收案範圍。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1.經濟合同糾紛案件:包括法人之間、法人與個體經營戶、專業戶、農村村民之間簽訂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所以,又是經濟合同法中規定的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科技協作以及其他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均應受理。

2.涉外經濟糾紛案件:根據我國涉外經濟法規和《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應當受理下列涉外經濟糾紛案件:

(1)國內一方同外商在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2)外商在我國從事投資活動,在稅務、勞務等方麵對我國主管部門的處理持有異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3)外國企業、組織之間在我國領域內發生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4)外國企業、組織之間在我國領域外發生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糾紛,當事人按書麵協議向我國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在我國,隨著對外經濟交往的擴大,涉外經濟糾紛案件也日益增多。而經濟審判機關的辦案質量,又直接影響到國家的信譽,所以經濟審判庭在辦案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和國際慣例原則。通過審理涉外經濟糾紛案件,對行使國家的司法管轄權,既要維護國家的主權,又要依法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3.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多年來的實踐證明,農村各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製的實施,前所未有地促進了我國農村經濟的迅速發展。

但是,經濟承包合同的重要作用,有一部分農村村民和千部中還得不到應有的重視。不認真履行合同或單方麵撕毀合同,肆意侵犯村民、農村經營承包戶合法權益或損害農村集體利益的事,時有發生。所以,為了保護村民、承包戶和農村集體的合法權益,對於農村村民、專業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各類承包合同糾紛,經有關部門調處無效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應予受理。

4.經濟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這類案件是指法人之間或法人為一方當事人,因違反法律,構成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的糾紛案件。其主要有以下幾類:

(1)對違反我國《環境保護法》,造成汙染和破壞環境,危害社會和有損於人民健康的單位,被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案件;

(2)因海洋汙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要求造成汙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的案件;

(3)專利權人對未經其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的案件;

(4)被侵權人要求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案件,

(5)因違反我國《藥品管理法》,造成藥品中毒事故的,受害人要求致害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的案件等等。

這一類案件,是在生產、流通領域內因侵權而發生的。這類案件的發生,不僅對人民的健康造成威脅,而且也會危害人們的正常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因此,對此類案件,凡是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都應當受理。

5.經濟行政案件:這類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從行政機關就經濟方麵的行政管理或行政處罰作出的決定,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和有關經濟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爭議案件。

這類案件是因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職務行為引起的,是當事人對行政決定提起的訴訟。1989年4月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後,此類案件由大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受案處理。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6.其他經濟糾紛案件,除上述五類案件以外,法人之間或法人為一方當事人的爭議案件,按經濟法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的經濟審判庭也應給予受理。如根據《國務院關於城鎮農業個體經營者若幹政策性規定的補充規定》第13條的規定,城鎮集體所有製單位、合作經營組織、個體工商戶,對侵犯他們合法權益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