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侵犯知識產權罪司法解釋評析陳洪兵華肖(3 / 3)

筆者認為,隻要行為本身不為國家法律所禁止,就意味著沒有製造不被法所容許的風險,行為本身就沒有實質的違法性,不能被評價為幫助行為,因而也應否定幫助犯的成立。銀行提供貸款關心的是金融資產的控製,而避免客觀上促進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犯罪活動並不是規範的保護目的,因此,明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通常還屬於不可罰的中立幫助行為,不宜以共犯論處。提供的生產、經營場所(如租房給他人用作銷售假煙的場所),並非刑法意義上的危險源,行為人不負有危險源監督義務,即行為本身沒有製造不被允許的危險,不宜作為共犯進行處罰。提供運輸、倉儲、保管、郵寄服務的人,隻要沒有違反國家關於違禁品的管理規定,就不能認為行為製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不宜作為幫助犯進行處罰。

判例二: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經審理查明:“1.2009年2月起,被告人何某某由凱運公司負責人詹乙雇傭,從事假冒偽劣香煙的運輸。同月下旬,何某某聯係了小貨車司機李甲、李乙等人,將存放在凱運公司的中華等品牌香煙分運至本市楊浦區等地……關於辯護人提出何某某在2009年2月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係假冒偽劣香煙的情況下,仍聯係他人幫助分運、裝卸等,其行為是整個運送假冒偽劣香煙的重要環節,且公安機關查獲該節事實的假冒偽劣香煙價值達人民幣634000元,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故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係從犯的問題,本院認為,“何某某聯係分運人員、裝卸假冒偽劣香煙等,在整個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故對辯護人提出何某某係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作為凱運公司直接責任人員,在明知係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情況下,仍參與分運、裝卸等,貨值金額達人民幣200餘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筆者雖然不懂“分運”對於銷售假冒偽劣煙草意味著什麼,但從案情描述來看,“分運”對假冒煙草的銷售起到了關鍵性作用。本案中由被告人何某某聯係的小貨車司機李甲、李乙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是正確的。相對於被告人何某某而言,小貨車司機李甲和李乙所起的作用較小,其行為的法益侵害性沒有達到值得作為幫助犯處罰的程度,不應作為幫助犯加以處罰。

四、關於“假冒他人專利”行為類型規定的缺陷分析

《2004年知識產權解釋》第10條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刑法》第216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號的;(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上述規定僅涉及侵犯了具體存在的專利權人權益的行為類型,而遺漏了不存在具體的專利權人,即假冒並不存在的專利的行為類型。

假冒他人專利到底包括哪些行為類型,與對假冒專利罪所保護的法益的理解直接相關。雖然從節罪名“侵犯知識產權罪”即假冒專利罪中“假冒他人專利”的表述來看,似乎本罪所保護的僅是具體存在的專利權人的權益,但是,本罪屬於《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罪名,屬於侵犯社會法益的犯罪,而不是僅侵害專利權人財產權的個人法益的犯罪,因此,消費者的權益、專利的公共信用、國家關於專利管理的秩序也應是本罪所保護的法益。行為人假冒並不存在的專利,會損害到專利的公共信用(即公眾對專利產品的信任),會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同時侵害了國家關於專利管理的秩序,因此,有必要作為假冒專利罪進行處罰。

五、簡單總結

“兩高”關於侵犯知識產權罪出台了係列司法解釋,雖然不可否認對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但存在諸多嚴重缺陷的事實也不容忽視。解釋關於非法經營數額和銷售金額的規定,忽視了法益保護的目的,從有效保護法益角度講,唯有按照正品的最終市場零售價計算非法經法經營數額及銷售金額,才能準確反映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才能夠統一司法,才能夠有效、從嚴懲處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解釋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同時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罪數及競合處理的規定存在疑問。從規範意義上講,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過程中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專利等侵犯知識產權的,侵犯了數個法益,具有數個行為,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罪並罰。解釋關於共犯處理的規定,還停留在傳統的共犯理論的認識上。根據近年來逐漸成為德日刑法理論熱點的中立幫助行為理論,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服務的行為,通常屬於典型的中立幫助行為,因為一般並沒有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行為本身並沒有製造不被法所容許的危險,沒有實質的違法性,不應被評價為幫助行為,不宜作為幫助犯進行處罰。解釋關於“假冒他人專利”行為類型的規定遺漏了假冒並不存在的專利的行為類型。由於假冒專利罪屬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社會法益的犯罪,不僅侵犯了具體存在的專利權人的個人財產法益,還侵害了專利產品的公共信用、消費者的權益、專利的管理秩序,因此,即便假冒並不存在的專利(既沒有任何人申請過的專利),也因為侵害了上述法益,應作為犯罪加以處罰。

注:

①韓曉峰:《銷售偽劣產品未遂如何計算貨值金額關鍵是正確認識偽劣產品標價和未標價時的計算準則》,《檢察日報》2005年3月21日。

②徐國平:《假煙刑事案件犯罪金額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缺陷》,《檢察日報》2009年9月8日。

③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163號《夏理平、夏理紅、張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刑事判決書》,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261968&KeyWord=0,2010年7月7日訪問。

④趙秉誌:《論製售假冒偽劣商品犯罪的刑法抗製》,《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第31頁。

⑤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頁。

⑥看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案例,會驚訝地發現,幾乎一半以上的偽劣商品案件都是假冒偽劣煙草的刑事案件。最高司法機關為有效打擊所謂偽劣煙草犯罪還多次專門出台司法解釋,而司法實務部門對於查處打擊煙草案件更是積極得了不得,而事關普通百姓一日三餐、保命護命的食品、假藥案查出的卻極少,這是為什麼?明眼人都知道,打擊煙草犯罪有利可圖,查處其他偽劣商品犯罪基本上是“貼本的買賣”。

⑦熊選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3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頁。

⑧[日]豊田兼彥:《中立的行為による幫助と共犯の處罰根據——共犯論と客觀的歸屬論の交錯領域に關する一考察——》,《神山敏雄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第一卷過失犯論·不作為犯論·共犯論》,成文堂2006年版,第551頁。

⑨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頁以下;陳興良:《陳興良刑法學教科書之規範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頁以下。

⑩Vgl.Hillenkamp,32Problemrausdem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2001,S.170.

[德]RGSt.37,321.

[日]鬆生光正:《中立的行為による幫助(1)》,《姬路法學》27·28合並號(1999),第206頁。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刑初字第18號“何某某銷售偽劣產品案”刑事判決書,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25054&ItemID=0,2010年7月10日訪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