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如何突破介紹賄賂罪的司法認定瓶頸雷海峰張劍鋒王剛(1 / 3)

雷海峰、張劍鋒、王剛:上海市鬆江區人民檢察院。

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名在刑法理論界或司法實務界中都未引起足夠重視①。近年來隨著反腐敗鬥爭的不斷深入,介紹賄賂罪案發數量卻呈現增長趨勢,但由於存在許多司法認定中的瓶頸問題,導致許多介紹賄賂行為人無法定罪量刑,影響了此類案件的查處和司法的權威②。本文結合行、受賄共同犯罪的理論與實踐,對介紹賄賂罪司法認定中若幹疑難問題加以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一、介紹賄賂罪司法認定瓶頸之一:如何與受賄罪共犯區分

(一)傳統的“信息說”不可取

從表麵上看,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幫助犯似乎沒有明顯區別。從客觀上看,行為人確實是對受賄方提供了幫助。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區分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共犯的具體標準,有學者將“信息說”作為標準,提出僅僅將“行為人明知某人欲通過行賄謀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而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該信息的情況”③認定為介紹賄賂罪,以縮小介紹賄賂罪的範圍。筆者認為,運用這種觀點區別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共犯會產生刑罰不公、寬嚴失當的問題:一方麵可能導致對行為人不知道具體犯罪數額的情形,卻嚴格按照受賄罪共犯定罪處罰,失之過嚴;另一方麵也可能產生出於分化瓦解受賄攻守同盟的需要,鼓勵中間人作證,給予行為人免除處罰,或者由於“提供信息”這個標準比較抽象,較難取證而不予認定。長此以往,介紹賄賂罪將成為空置的罪名,必然造成放縱一部分犯罪分子,失之過寬。

(二)應以“共同利益”區分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共犯

筆者以為以是否有“共同利益”作為區分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共犯的標準。若受賄方與行為人之間有共同利益,收受財物後雙方實際占有或者使用,則作為受賄罪共犯處理;若行為人實際上是有獨立利益的第三方,行為人與受賄方所謀取的利益無直接利害關係,其主觀上僅僅是為了獲取中介費用、人情等與賄賂款物不同的利益,則作為介紹賄賂來處理。“共同利益”包括:

1.行為人與受賄方的密切關係程度

若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等特定的親密關係,一般可認定他們之間存在共同利益關係。因為該中間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特定關係,即有共同利益關係,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共犯。若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隻是普通的朋友、同學、老鄉、戰友等關係,由於他們之間是一種較鬆散的社會關係,行為人僅僅是作為行受賄關係中的第三方,實際上是有其獨立利益的,應以介紹賄賂罪處理較妥當。

2.收受財物後是否雙方共同占有或使用

若行為人與受賄方雖無特定關係,但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達成默契,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後雙方共同占有或者使用的,由於行為人事前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已經達成合意,共同占有賄賂財物,因此行為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也構成共同利益主體,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若行為人在這一過程中並未與受賄方共同占有或使用該賄賂財物,而是謀取了自己獨立利益,如從中賺取所謂的中介費等,則是單獨利益主體而非共同利益主體,應以介紹賄賂罪論處。

3.是否存在受賄方委托他人介紹賄賂的情形

在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職業的“腐敗托兒”。他們有的是受賄方的鐵杆親信、老領導,因而極易以“情”為借口,打動受賄方,達到權錢交易目的。此時,若受賄方明示或暗示行為人充當“托兒”,雙方心知肚明,為其進行權錢交易提供便利或條件,則存在共同利益關係,應以受賄罪共犯處理;若介紹賄賂人隻是職業的“托兒”,未接受國家工作人員委托,他們之間無共同利益關係,此時如果介紹賄賂情節嚴重,應以介紹賄賂罪處罰。

二、介紹賄賂罪司法認定瓶頸之二:如何與行賄罪共犯區分

(一)三種觀點的片麵性

按照共同犯罪理論,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的幫助犯聯係密切,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兩者的具體標準較難。“地位說”觀點認為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的區別在於前者中行為人處於介於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第三者地位,而後者中的行賄罪共犯必然傾於行賄方。這種觀點看似完美,但司法實踐中很難存在完全中立的居於第三方地位的介紹賄賂人。從證據角度看,判斷一個人是否處於第三者地位難度很大。“獲利說”觀點認為以行為人是否獲利作為區分兩者的標準。但介紹賄賂罪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行為人是否獲利不能直接決定其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性質。“主觀說”觀點認為行賄罪的幫助共犯在主觀僅是單純幫助行賄實現的意思,介紹賄賂罪在主觀上是出於介紹賄賂的故意。但如何區分哪種故意是介紹賄賂的故意還是幫助行賄的故意,在證據上又該如何把握,則是一種同義反複、循環論證,不利於解決實際問題,因此也不可信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