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如何突破介紹賄賂罪的司法認定瓶頸雷海峰張劍鋒王剛(2 / 3)

(二)以“與行賄所謀取利益是否有直接相關性”為標準

筆者認為,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均是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行為,對於在其中起著溝通撮合、牽線搭橋的行為人來說,其行為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還是行賄罪共犯,主要看其行為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方式與強度,而行為人與行賄所謀取利益的關聯程度直接影響其行為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等。故應以“與行賄所謀取利益是否有直接相關性”作為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共犯的標準,即:若行為人與行賄所謀取利益之間有直接關係,則以行賄罪共犯處理;若行為人與行賄所謀取的利益無直接關係,實際上僅僅是為了獲取中介費用等與賄賂款物不同的利益,則作為介紹賄賂罪來處理。對“與行賄所謀取利益的直接相關性”的判斷,主要考慮以下幾方麵因素:

1.行為人與行賄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關係

按照法律規定或社會常識,特定利益關係與特定身份關係保持一致。如行為人與行賄人之間有情婦(夫)關係、共同生活家庭成員關係或近親屬關係,一般可認定行為人與行賄所謀取的利益有著直接關係⑤。若行為人與行賄人沒有這種特定的身份關係,隻是普通的朋友、同學等較鬆散的社會關係,行為人僅僅是作為行受賄關係中的第三方,有其獨立利益,應以介紹賄賂罪處理。

2.行為人與行賄人是否存在共同的財產關係

若行為人與行賄人之間雖無特定的身份關係,但存在特定的財產關係,如某公司股東或企業合夥人等,一般可認定行為人與行賄所謀取的利益有直接關係。由於行賄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目的是為了謀取公司或企業利益,兩者之間存在共同的財產關係。這也決定了兩者故意的高度統一性及行為的一致性,故應認定為行賄罪共犯。如行賄人與行為人之間不存在這種緊密聯係,一般以介紹賄賂罪處理較妥當。

在此,筆者強調行為人與行賄利益之間關係的“直接性”,不包括一些間接關係。這種直接性強調行賄利益與行為人之間不存在其他人的利益中轉關係。如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在撮合、促成行賄過程中,公開或私下從行賄人處獲得的由行賄人付出的物質或其他利益,由於該利益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便利直接所謀取的,非我們所說的直接關係,不宜認定為行賄共犯。

三、介紹賄賂罪司法認定瓶頸之三:何謂“情節嚴重”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操作性不強

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392條將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分開,獨立成罪,增加了“情節嚴重”的構成要件。“情節是否嚴重”是衡量是否構成介紹賄賂行為的標準。如何評判“情節嚴重”,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施行)》中作出了規定⑥。但該規定操作性不強。如隻要是“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均一律認定為介紹賄賂罪不妥當,如果在行賄人和受賄人都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而將法定最高刑僅為3年有期徒刑並且其社會危害主要依附於行賄和受賄的介紹賄賂罪,認定為構成犯罪顯然難以服眾,也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情節嚴重”應該考慮的因素

“情節嚴重”,除了要考慮介紹賄賂的數額、次數、對象等條件外,還要考慮以下因素:

1.介紹賄賂的動機

行為人的動機不是介紹賄賂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直接決定本罪的成立與否,但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司法實踐中,介紹賄賂行為人介紹賄賂的動機多種多樣,如貪財型、情義型、聯絡感情型、巴結權勢型等。其中,貪財型、巴結權勢型往往表現為行為人積極主動地為行賄、受賄一方或雙方出謀劃策,極力溝通、撮合,其犯意較為主動,相對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情義型的犯意較被動,其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均較小。與其他類型相比,聯絡感情型的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則居中。顯然,如果行為人以後兩種尤其是以最後一種動機、目的而介紹賄賂,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就要大一些,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就要考慮認定為“情節嚴重”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