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如何突破介紹賄賂罪的司法認定瓶頸雷海峰張劍鋒王剛(3 / 3)

2.介紹賄賂人是否獲利以及獲利多少

介紹賄賂人介紹賄賂的動機、目的雖然多種多樣,但絕大多數還是為了從中謀取一己私利。一般說來,介紹賄賂行為人從一方或者雙方得到了好處,就積極奔走、極力促成;且介紹賄賂人在收取了行賄人、受賄人好處後,也會減少他們心理上的顧忌,對行賄、受賄的完成起到一定促進作用。顯然,在其他條件相同情況下,獲利多的介紹賄賂行為可認定為“情節嚴重”⑧。

3.行、受賄罪是否成立

介紹賄賂行為有著自己獨立的社會危害性,但由於介紹賄賂行為與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有緊密關係,其社會危害性又依賴於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有論者認為,介紹賄賂罪對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並無直接的危害性,隻有在受賄者接受賄賂並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時,介紹賄賂罪對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正常活動的破壞性才能得以體現⑨。可見,介紹賄賂罪對客體的侵害,具有間接性。因此,行賄罪和受賄罪成立與否,也應成為認定介紹賄賂行為是否“情節嚴重”的因素。

4.介紹賄賂行為人所起的作用及程度

介紹賄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很大程度上依賴於賄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行為人對賄賂行為實現的作用程度不僅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反映了行為的客觀危害性。有些人主動、積極為行賄、受賄一方或雙方出謀劃策,極力溝通撮合,賄賂行為的實現在極大程度上依賴於介紹賄賂人的努力;而另有些行為人則可能比較消極、被動,賄賂行為的實現完全是行賄人、受賄人雙方一拍即合的結果⑩。相比較而言,前一類屬於“情節嚴重”。

5.介紹賄賂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

如果介紹賄賂人係國家工作人員,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代理人,則應當從重處罰,因該類人實施介紹賄賂行為,違背了其特定身份的義務要求,造成的社會影響更為惡劣,危害更為嚴重。注:

①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從1985年創刊至今,刊登過大量的行、受賄案例,但刊登的介紹賄賂罪案例並不多見。理論界對介紹賄賂罪探討的文章,尤其是對如何認定介紹賄賂罪的文章也不多見。

②田凱:《介紹賄賂罪司法疑難問題探究》,《河南社會科學》2004年第12卷第1期,第121頁。

③張明楷:《受賄罪的共犯》,《法學研究》2002年第1期。

④參見苑文博等:《對介紹賄賂罪當代命運的探討》,《河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6年第3期。

⑤如甲、乙係夫妻關係,乙按甲的要求為甲的工作調動或升遷,在甲與某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接洽、溝通、撮合,促使甲得以順利向該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成功,使行賄利益得以實現,則一般應將乙作為甲行賄的共犯。因為甲所行賄所謀取的利益一旦實現,按法律規定或社會常識,乙自然共同享有該利益。這種情形決定了甲、乙之間犯意溝通的充分性、緊密性,也決定了兩者之間故意、行為的高度統一性和行為指向、目的的一致性。所以,乙應認定為甲行賄罪的共犯。

⑥該《規定》規定: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2.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⑦周玉文:《如何認定介紹賄賂罪中的“情節嚴重”》,《檢察日報》2007年5月31日。

⑧同⑦。

⑨肖揚著:《中國新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⑩田凱:《介紹賄賂罪司法疑難問題探究》,《河南社會科學》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