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及其相關犯罪關係的司法認定
傳銷活動涉及法律關係非常複雜、涉及違法犯罪行為眾多,其中的罪數問題很難認定。在傳銷活動中,還往往伴隨著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虛報注冊資本罪、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詐騙罪等犯罪行為。這些犯罪行為與組織領導傳銷罪之間的關係如何,是從一重罪處罰還是數罪並罰,一直是困擾司法機關的難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指出:實施上述犯罪(即因實施傳銷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情形——筆者注),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有關2008年8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指出:“經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在刑法中增加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的犯罪,對實施這類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實行數罪並罰。”通過後的《刑法》第224條之一卻刪除了此項規定。可見,關於傳銷犯罪的罪數問題不可概而論之,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的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簡稱《批複》)規定:“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25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但是,非法經營罪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兩者存在本質差別。首先,非法經營罪是擾亂市場秩序的經營活動,存在真實的商品或標的;而傳銷活動所宣傳的“經營”活動,往往沒有營業執照,不能從事正常的有利可圖的市場交易,有些傳銷組織甚至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其次,非法經營罪分為“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是典型的情節犯。非法經營罪的追訴標準是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這個標準使得公安機關每追訴一個傳銷頭目通常得找到10餘個下線,並且這些人必須指認一致。由於非法傳銷的流動性大,上下線之間多為單線聯係,收取或繳納費用不一定有相關憑據,因此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時常出現證據鏈中斷等狀況,從而捕不了又不能訴,真正受到刑事處罰的傳銷人員少之又少,大量傳銷頭目逍遙法外;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行為犯,構成該罪不要求經營數額,隻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的行為,就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第三,非法經營罪是在廢止“投機倒把罪”這一“口袋罪”後新增的一個罪名,最低刑為罰金,最高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標準並未清晰界定,因此用非法經營罪規製包括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內的傳銷類犯罪是不甚科學的。此外,非法經營罪是一個典型的“口袋罪”。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和“兩高”司法解釋的不斷擴充,非法經營罪可以用於規製“非法買賣外彙”、“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違法設立網吧、網站、非法出版,非法經營電信業務,非法傳銷,生產、銷售‘瘦肉精’以及哄抬物價、牟取暴利等行為”。我們知道,隨著我國立法和司法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國理應修改刑法,徹底貫徹罪刑法定原則,防止因立法的籠統性而導致的執行的隨意性,增加“口袋權”,減少“口袋罪”,尋求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和人權保障功能之間的平衡,這也是我國刑法發展的一個趨勢。在此背景之下,再用非法經營罪這個“口袋罪”去打擊傳銷犯罪,顯然是不合時宜的。
綜上所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存在不少區別,但在實踐中用非法經營罪打擊傳銷活動的情況還是不少的,其主要原因在於:(1)刑法適用的從舊兼從輕原則。這點在上文已有詳述,在此不贅述。(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範圍較窄。團隊計酬型傳銷不是本罪的犯罪對象,金字塔式傳銷的一般參與者也不是本罪的犯罪主體。這些情況都要根據《批複》的規定,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然而,非法經營罪的法定刑總體而言是高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這種刑罰尺度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所以,筆者建議將傳銷組織的積極參與者也作為傳銷犯罪的行為主體,這樣並不會擴大刑法的打擊範圍,而且有利於體現刑法的統一性和謙抑性。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的關係
傳銷盡管名目繁多,組織結構也不盡相同,但它們有一個共同點,就是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對參加者進行精神乃至人身控製,誘騙甚至迫使其不斷發展新的成員(下線),以斂取成員繳納的入門費。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就是“騙取財物”的行為,因此本罪就是一種具有一定詐騙機製的特殊詐騙活動,其參與者既是詐騙活動的受害者,又通過自己的違法行為使得這種詐騙機製發揮作用,所以傳銷常被稱為“層壓式詐騙④”。
然而,單就詐騙罪這條罪名而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其還是有所區別的。首先,從主觀目的上看,詐騙罪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產的犯罪;傳銷的參與者則是為了追逐高額回報而參與其中,他們決定交易是因受到利益誘惑,而非因虛假行為誤導而產生錯誤認識,所以他們不是詐騙罪中的受害人。其次,從客體上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既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又危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當然還可能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益;詐騙罪僅是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再次,從主體上看,在傳銷活動中,行為人既有受害人的地位又有侵害人的角色,故我國刑法規定僅對組織者、領導者進行處罰,而對僅僅參與其中的人員不予刑罰處罰;而詐騙罪中的受害人則是完全陷入錯誤認識而做出了財產處分行為,隻要實施詐騙行為並達到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均應受到刑罰處罰。此外,詐騙犯罪屬於數額犯,沒有達到一定數額是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因此傳銷活動的預備或未遂狀態如果用詐騙犯罪規製也是難以入罪的。
當然,若傳銷人員騙取下線的入門費後,沒有上交到傳銷組織,而是非法占為己有,就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同時符合詐騙罪的其他要件,就應認定為詐騙罪。
(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係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相似之處,它們都使用新投資者的資金支付給較早入局的投資人,但兩者也是有區別的。首先,從客體上看,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犯的是社會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其次,從客觀行為上看,集資詐騙罪行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資金投入而承諾以利息、紅利、利潤等形式定期返還巨額利益,一般沒有或者很少存在貨物經營行為,且以本人作為樞紐,與所有受害人直接聯係;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般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為幌子,存在貨物買賣行為,但利益主要靠傳銷人自己親自發展下線來獲取,沒有下線就沒有獲利。再次,從主觀方麵來看,集資詐騙罪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動機,該牟利行為主要不是通過非法占有經營中所接觸的他人財物來實現,而是通過所謂“經營活動”來實現。第四,從危害後果看,集資詐騙的結果往往是幾個主要責任人騙取大量非法資金,受害人眾多;而傳銷往往是給最底層、最後發展的下線或加盟者造成損失,上線和先加入者一般不會有損失,受害人數和金額都較集資詐騙少一些。簡而言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商業型經濟犯罪,屬於破壞市場管理秩序犯罪;非法集資罪是金融性經濟犯罪,屬於危害金融安全、利益和管理秩序的犯罪。
綜上所述,傳銷活動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活動,傳銷組織就是一種詐騙組織,但我們不能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的關係看作特殊罪名和一般罪名的關係,因為前者是個輕罪,如果根據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優先適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則會導致重罪輕判。如果涉案數額達到詐騙罪或集資詐騙罪的起刑點,我們不妨將觸犯上述數個罪名的行為看作是一個行為觸犯數條罪名的想象競合行為,則其應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從一重罪處罰。《批複》也有類似規定:“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如果行為人通過傳銷手段非法籌集巨額資金,用於大肆揮霍、贈與、行賄;或者抽逃、轉移、隱匿;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或者攜帶籌集款潛逃等,給投資人造成巨大損失,造成金融管理秩序混亂和社會動蕩等,應以集資詐騙罪予以認定,因其量刑要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或非法經營罪要重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