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司法認定若幹問題研究許佳(3 / 3)

(四)與虛報注冊資本罪等相關罪名的關係

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者為了從事所謂的經營活動,一般都要成立公司,如貴州的傳銷多以公司名義進行傳銷,如遍地開花的“深圳文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楊森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派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這些公司雖然不會從事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但注冊時卻要根據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的要求辦理各種經營手續,如報告注冊資本、提供證明文件等。這些文件可能是真實有效的,但更可能提供了虛假信息。沒有公司的注冊行為,傳銷活動就難以進行,它們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行為與結果的關係,因此本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牽連關係。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牽連關係的犯罪還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了在所謂的經營活動中騙取公私財物,傳銷組織一般都要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而不是貨真價實的商品,因為這些商品不過就是傳銷組織進行詐騙的道具。兩者之間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十分明顯。類似的還有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刑法》第141~150條的9類特殊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它們也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牽連犯,按照刑法理論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關係

根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傳銷活動就是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進行的,犯罪分子為了騙取不法錢財,難免會提供一些假冒或偽劣產品。筆者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該罪存在本質區別。首先,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公私財物;後者是偽劣產品。其次,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前者是假借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騙取財物;而後者則是在經濟活動中,違反市場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采取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欺詐性手段。再次,犯罪主觀方麵不完全相同,盡管兩者都是故意犯罪,但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言,行為人必須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缺乏這一目的,本罪就不能成立;而無論犯罪目的如何,無礙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成立。

(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關係

本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頗為相似,如果實施後者的同時還犯故意傷害、殺人、強奸、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的,應當數罪並罰。畢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隻能吸收輕微的犯罪行為,故意傷害、搶劫、綁架、故意殺人、強奸等犯罪並不必然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同時發生,也不一定是其手段或目的,它們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因此應當數罪並罰。

在此筆者想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罪數認定進行詳細分析。傳銷活動是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的。為了拉人頭,他們不惜采用引誘、脅迫、搜查甚至非法拘禁的手段。有些人是心甘情願地在傳銷場所住上數星期乃至幾個月,接受上線“洗腦”的,但也有不少人起初是不相信傳銷的,如果不將他們控製在某個區域,他們就很難接受傳銷。很多“新朋友”來後,上線人員就會以各種理由將其身份證收走。許多傳銷組織中都有“打手”,對內控製網絡人員,對外對抗國家機關執法,對拒不交錢或“逃跑”的人施以暴力。例如,2009年4月19日,被害人員張某被帶到“香妃麗人”化妝品傳銷窩點後有意離開該窩點,而該組織的創立人趙某遂指使肖某等人將張某的活動範圍限製在該傳銷窩點處,並要求張某隻能聽課和睡覺,不能離開該窩點。至4月21日10時許,張某被逼無奈,為擺脫控製,乘肖某等人不注意才得以爬上陽台跳樓逃跑。由此可見,有些傳銷組織將人非法拘禁起來,甚至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對其進行控製。這些手段是完全依附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沒有傳銷犯罪,非法拘禁就沒有必要。也就是說,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等行為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之間實際上是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當然這種做法的主觀惡性很大,應當構成“情節嚴重”。相反,如果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和上述犯罪行為實行數罪並罰,則意味著對組織、領導傳銷組織行為本身就可能處1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說詐騙型傳銷組織的危害性大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這恐怕難以令人讚同⑤。

四、“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

《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根據犯罪情節分兩種情況予以處罰,一般情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筆者認為,情節是否嚴重,應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根據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確定。具體來說,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麵來加以把握。

(1)網絡營銷層級和人數。作為一種“金字塔”型的銷售模式,如果隻有“塔頂”的人活動,是談不上情節嚴重的,筆者認為至少應當形成了三級銷售網絡,形成了500人以上的傳銷組織,才可以稱為情節嚴重。因為隻有達到三級網絡和500人以上,該傳銷組織才達到一定規模,其社會危害性才會比較大。

(2)使用手段的危害性。如果僅僅是用高額回報、賺錢快等一般的欺騙性手段則不宜定為情節嚴重,但如果在傳銷活動中,其傳銷成員為了吸引或留下參與人員,使用了脅迫、拘禁或毆打等暴力手段,則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因為這些手段的使用,充分展示了組織、領導者的主觀惡性,應當予以嚴懲。

(3)涉案金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於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的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其主要的危害性就是給受害人的經濟上帶來了損失,數額大小直接反映了這種犯罪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因此犯罪情節的輕重與數額的大小有著直接關係。根據《刑法》第225條以及《批複》等司法解釋,對於從事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5萬元或1萬元的定罪標準通過傳銷組織層層累計的經營方式很容易達到。如果據此標準定罪量刑,那將會有數十人甚至數百人受到刑罰處罰,這是有違刑事個別化原則的。雖然《刑法修正案(七)》沒有規定涉案的具體金額,但其“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顯然必須大大高於《批複》規定的入罪的金額標準⑥。除此之外,若因傳銷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受過一次以上刑罰處罰的,或者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或嚴重後果的傳銷行為,也應視為情節嚴重。例如,2004年3月山東德州一名18歲青年因加入傳銷組織卻又無力發展下線而自焚,這樣的傳銷顯然造成了嚴重後果,應當視為情節嚴重。

隨著《刑法修正案(七)》頒布施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成為我國打擊傳銷犯罪的新的法律依據。這個新生的罪名既是對多年來我國打擊傳銷的經驗總結,也反映了傳銷活動在我國種類上不斷翻新、數量上有增無減的嚴峻形勢。司法機關理應借此良機,加強對傳銷的打擊力度,真正根除這一生長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毒瘤。當然,鑒於傳銷活動本身的欺騙性、多樣性和頑固性,懲治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刑事法律還需完善,其適用性還有待司法實踐的檢驗。

注:

①楊傑:《非法傳銷行為調查研究》,煙台大學,2007年3月。

②韓義民:《傳銷與直銷、非法傳銷的比較研》,《經濟論壇》2004年第17期,第10頁。

③王曉東:《傳銷犯罪現狀及公安機關打擊防控對策》,《公安研究》2009年第5期,第33頁。

④雷建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理解與適用》,《法製建設》2009年第6期,第12頁。

⑤張明楷:《傳銷犯罪的基本問題》,《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9期,第32頁。

⑥黃太雲:《〈刑法修正案(七)〉內容解讀(二)》,《人民檢察》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