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增設“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賬戶交易罪”於南(2 / 3)

(一)設立該罪是由證券犯罪刑事立法的及時性與當前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現狀決定的及時性包含的內容之一便是刑事立法部門將事實上的證券犯罪行為升格為證券犯罪立法的時間間隔距離⑦。證券犯罪刑事立法的及時性,是指這個時間間隔的距離要盡可能地縮短,這樣才能更好地發揮證券犯罪刑事立法的功能。“犯罪與刑罰之間的時間隔得越短,在人們心中,犯罪與刑罰這兩個概念之間的聯係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們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是起因,把刑罰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結果”;“推遲刑罰隻會產生使這兩個概念分離開來的結果。推遲刑罰盡管也給人以懲罰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懲罰,倒像是表演。並且隻是在那種本來有助於增加懲罰感的、對某一犯罪的恐懼心理已在觀眾心裏減弱之後,才產生這種印象。”⑧如果長期放任事實上存在的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嚴重侵犯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不迅速將其升格為證券犯罪立法,或者在證券犯罪案件發生以後很長一段時間才將案件偵破、起訴、審判,那麼就難免會造成證券犯罪刑事立法對證券犯罪人以及一般投資者心理的影響力變小,證券犯罪刑事立法功能會因此大打折扣。更重要的是,這種做法會放縱犯罪,使本該受到懲罰的犯罪分子在“罪刑法定”的庇護下逍遙法外。正可謂“遲來的正義就是非正義”。

而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狀況與刑法有針對性的修訂也印證了證券刑事立法必須及時地“與時俱進”。中國證券市場自1984年恢複以來,經曆了起始、發展、上升等幾個階段。以1990年上海證券交易所的成立為標誌,我國證券市場才步入正軌,真正形成了市場並獲得了較快發展⑨。在修訂刑法於1997年10月1日實施以前,如今的典型證券犯罪,如內幕交易、操縱行情、證券欺詐等行為,都隻是行政違規而不是犯罪行為。這些行為雖然被規定在1993年頒行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規定》和《禁止證券欺詐行為禁止辦法》中,但因這兩個文件均是國務院發布或批準的文件,屬於行政法規而不是法律,所以隻能當作違規行為而不能作為犯罪處理。1997年《刑法》針對該類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據統計,從1993~1997年,我國證券監管機構針對證券違規案件平均每年立案40件左右,1998~2001年上升至平均每年立案110件左右⑩。這一數據說明,在證券違規行為逐漸出現並達到一定數量和規模之後,立法者僅僅用了4年時間便將其中的“典型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範圍。而將所謂“典型行為”從違規行為升格到違法行為的做法,並沒有使得證券違規行為數量減少,反而大大增加了。這恰好說明我國證券市場正處於轉型時期,混亂和無序現象是難以避免的。而證券犯罪又具有後果嚴重化、社會化,犯罪手段智能化、電腦化等諸多特點,如若不及時調整必將侵害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而類似嚴某的案件自2003年以後也屢次發生,並且該類行為明顯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管理秩序,卻仍然沒有被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容納,實在有違證券犯罪立法的及時性,與中國目前證券市場的發展狀況也不相符合。

(二)設立該罪是由嚴某犯罪行為的本質所決定的——對“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賬戶但未造成資金損失的行為”進行分析英國著名的功利主義法學家邊沁在其著作《立法理論》中談到,全部道德體係,整個立法體係,都建立在一個唯一的基礎上,這一基礎就是:關於痛苦和快樂的知識。世上存在著某些行為,這些行為產生的惡超過了善。立法者所予以禁止的,正是這種性質的行為,或者說被認為具有這種性質的行為。一個被禁止的行為我們稱之為犯罪。據此,對於某種行為是否應當定義為犯罪主要是看這些行為產生的快樂與痛苦分別是什麼,以及痛苦是否超過了快樂。

邊沁所說的快樂與痛苦都是在日常意義上使用的,沒有發明任何高深的定義。正像他在書中所指出的那樣:“痛苦和快樂就是每一個具體的人感覺到的痛苦和快樂——農夫和王子,文盲和哲人。”

據此,我們可以對“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賬戶但未造成資金損失的行為”是否應當入罪進行考綜合評價。我們將所有的快樂,即行為者所獲得的全部利潤,同所有的痛苦,或者說被傷害一方所蒙受的全部損失,加以比較,該行為的直接結果是使行為人獲得了任意操作他人股票賬戶進行交易的感官快樂,即新奇的快樂,和權力的快樂,即對他人股票進行任意操作而不受約束的快樂;而對於賬戶所有者來說,由於沒有造成資金損失,因此隻感受到被剝奪的痛苦,即個人財產被莫名侵害的懊悔。第一層次的比較,快樂與痛苦在質和量上誰更勝一籌似乎不是很分明。既然如此,我們不能就此罷手。這一侵入和操作行為會屢次對眾多投資者造成前述的懊悔的痛苦,而快樂卻唯一地屬於行為者個人。從人數上來說,第二層次的比較就已經開始顯現巨大的不對等,因為懊悔的痛苦很可能波及成千上萬的投資者。但是,當這一行為沒有被製止,即刑法並沒有將其作為犯罪並進行嚴厲處罰時,這種侵入並操作的行為可能會因此在廣大投資者中產生另外一種恐懼的痛苦,即隨時可能被侵入賬戶並被任意操作股票的敵意痛苦,並且這也將導致一種普遍的和持久的、失望的痛苦,即對安全進行證券交易秩序的失望,這種痛苦看上去就是無限的了。

由此,筆者認為,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賬戶但未造成資金損失的行為產生的痛苦超過快樂,應當用刑法加以規製。該行為是否造成他人資金損失並不是構成該罪的必備要件。而這種侵入行為客觀上又往往會造成投資者的資金損失。犯罪邏輯很簡單,任何一個侵入賬戶並操作的行為者都是有一定目的才會為該行為的,而依照現行刑法,該類行為如果沒有造成投資者損失,就不被處罰,即使投資者進行了控告也無濟於事。行為人很有可能因為第一次的“不可罰”行為產生的僥幸心理,繼續進行第二次、第三次……什麼時候停止呢?直到造成投資人資金較大損失,不得不被執法機關“叫停”為止。這樣一來,原本可以在不造成實際資金損失的情況下懲罰犯罪,卻變成了投資者隻能“等候”可預見的損失的到來,原因隻有一個,我國的刑法無法對該行為作出調整。而為此買單的隻能是眾多的投資者,或者是中國處於轉型期發展著的整個證券市場。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