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02章 稅酒與禁限私酒(1 / 1)

稅酒,即對酒類設專稅。稅酒始於漢代,實質上是對榷酒政策的進一步發展與補充。自漢代出現了酒稅之後,唐宋都曾予以發展,尤其是宋代,對酒稅的發展和完善到了登峰造極的程度,明清以後,對酒征收專門性的稅收更是成為一項重要財政收入。

稅酒主要是禁止偷稅漏稅。稅酒時,人人都有從事酒業的機會。《漢書昭帝紀》卷七載,民戶釀酒酤賣不受限製,但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數額交納酒租,即酒稅,否則將以刑律處置。

為避免榷酒在酒的生產、流通領域壟斷過死,適當開放酒禁,征收專賣酒稅。稅酒時私營者按稅額比例與官府分成酒利,隻要按章納稅,營業不受限製,亦即如果稅額不重,酒戶有經營自由,也不必經過特許,官府也無緝私章程,稅酒也可以逐步向專賣過渡。如果不斷加重稅額,隻讓特許的商戶經營,取締非特許商的經營,並且有嚴厲緝私禁私的法令,則雖未宣布專賣,事實上已在專賣轉化,或很接近於榷酒了。

王莽最早確定專賣稅率“令官作酒,……除米由本價,計其而什分之,以其七入宮,其三及糟灰炭給工器薪樵之費。”

自西漢以來,東漢、兩晉南北朝、隋唐兩代前期、明朝和清朝前期的大部分時間都執行的是稅酒政策。

禁限私酒通常包括兩個內容,一是以立法的形式禁止政府特許之外的釀沽行為,二是緝查打擊業已出現的私酒活動,以保障政府獨得酒利。

有關禁限私酒的法律條文,漢唐時期留下的文獻記載較少。宋朝則法律條文嚴密細致。建隆二年(961年)頒“貨造酒曲律”到“犯私曲至十五斤,以甜酒入城至三鬥者,始處極刑,餘論罪有差,私市酒曲者,減造人罪之半”,翌年“再下酒曲之禁,凡私造差定其罪——城郭二十斤,鄉間三十斤,棄市,民持私酒入京城五十裏。西京及諸州城二十裏者,到五鬥者死,所定裏數外,有官署沽酒而私酒人其地,一石棄市”。宋太祖乾道四年(966年)再下詔減輕刑罰,就上述立法量刑變化而言,顯然有遞減的趨勢,但是實際上仍然是很嚴酷的,一條人命還抵不上50-l00斤曲,或3-5石酒的價值。有的官吏如王嗣宗在榷酤鬥量上,上疏建言給人超生,已算是不飭深峻的寬政而被載入史冊了。宋代官酒務就設有“酒巡”、“酒務腳子”等專門緝私酒的組織。各地州縣尉、巡檢、監押等也兼有緝查的義務。宋代人說官府緝私酒比防範“盜賊”還殘暴。

南宋大理學家朱熹在彈劾唐仲友的奏狀中提到一件事,說臨海縣長樂鄉富戶沈三四因天旱雇人工車水,用家釀白酒招待雇工,這件事被臨海縣酒務腳子楊榮等人知曉後,遂派出三條船來到沈三四家緝查,盡管沈三四一再分辯自己沒有違法賣酒,但楊榮等人不由分辯,押沈三四並“將各家衣物搬去拷打,抑令供認,罰錢三百八十貫”,最後以在州界禁地內賣酒的罪名“徒罪斷遣”。雖然這件事的真正緣由是酒務官吏完不成規定的酒課額而尋機“補趁課利”,但也反映出宋代緝私酒的嚴酷。

另外宋代還頒行與緝私酒法相輔的告賞法,即唆使民眾互相監督,不論是誰向官府檢舉告發私自釀賣酒曲之事,隻要屬實,官府便按已公布的賞格給以優厚的獎勵,同時把實行者的家財籍沒入官。

金朝時因襲宋朝舊製,也有嚴酷的禁私酒法,金世宗大定三年(1163年)詔嚴禁私釀。在元朝太宗六年(1234年)“頒酒曲貨條禁”,“私造者依條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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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遵投轄留客飲

陳遵好飲酒,常在賓客滿堂時,關上門,把客人車上的轄(車軸上的零件)取下投入井中,使車不能行,客不得去。後遂用“陳遵投轄、孟公投轄”等喻指主人好客留賓,情真意。駱賓王《帝京篇》詩:“陸賈分金將

喜,陳遵投轄正留賓”。蘇《送趙寺

寄陳海州》詩:“若見孟公投轄飲,莫忘衝雪送君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