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鑒定,被告陳克政辦理的體格檢查表上加蓋的“山東省滕州市招生委員會”鋼印,確屬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學期評語表上加蓋的“滕州市第八中學”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學財務專章”變造而成。陳克政對何人為其加蓋上述兩枚印章一節,拒不陳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將當年參加中專考試學生的成績及統招、委培分數線,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辦法,要求報考委培誌願的考生必須憑委培招生學校和委培單位的介紹信報名。為滿足這一要求,凡報考委培誌願的考生事實上都是自己聯係委培單位並自己交納委培費用。被告陳曉琪當時交納了5500元的委培費。原告齊玉苓既未聯係過委培單位,亦未交納過委培費用。
上述事實,有證人孟繁運、曹森、張開宇、陳道山的證言,有棗莊市教委招生辦公室、滕州市鮑溝鎮政府的證明,有當事人齊玉苓、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的陳述和對陳曉琪的調查筆錄,有濟寧商校九○級委培學生花名冊、九三年畢業生就業工作調配表、“齊玉苓”人事檔案和其他學生的體格檢查表、鑒定結論兩份、陳曉琪的戶籍、滕州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的“滕招辦字(1990)7號”文件等證據證實。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被告陳曉琪在中考落選、升學無望的情況下,由其父、被告陳克政策劃並為主實施冒用原告齊玉苓姓名上學的行為,目的在於利用齊玉苓已過委培分數線的考試成績,為自己升學和今後就業創造條件,其結果構成了對齊玉苓姓名的盜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於侵權行為延續至今,故陳曉琪關於齊玉苓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原告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屬於公民一般人格權範疇。它是公民豐富和發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權利。本案證據表明,齊玉苓已實際放棄了這一權利,即放棄了上委培的機會。其主張侵犯受教育權的證據不足,不能成立。齊玉苓基於這一主張請求賠償的各項物質損失,除律師代理費外,均與被告陳曉琪的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原告齊玉苓的姓名權被侵犯,除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應承擔主要責任外,被告濟寧商校明知陳曉琪冒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仍予接受,故意維護侵權行為的存續,應承擔重要責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報名環節疏於監督、檢查,並與被告滕州教委分別在事後為陳曉琪、陳克政掩飾冒名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亦有重大過失,均應承擔一定責任。
原告齊玉苓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因係被告陳曉琪實施侵權行為而導致發生的實際費用,應由陳曉琪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但齊玉苓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數額無客觀依據,不能全部支持,應按《棗莊市律師業務收費標準》確定收費具體數額。訴訟中對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中的印章進行鑒定支出的費用,應由責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別負擔。
原告齊玉苓的考試成績及姓名被盜用,為其帶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對此,除有關責任人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的責任外,各被告均應對齊玉苓的精神損害承擔給予相應物質賠償的民事責任。各被告對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各自承擔,相互之間不負連帶責任。但在賠償標準方麵,齊玉苓主張的數額與我國國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過高,故不予全部采納。對精神損害應賠償的數額,參照本地司法機關審理的同類糾紛確定。
綜上,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陳曉琪停止對原告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
二、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齊玉苓賠禮道歉;
三、原告齊玉苓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25元,由被告陳曉琪負擔,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被告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對此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齊玉苓的精神損失費35000元,由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各負擔5000元,被告濟寧商校負擔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負擔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負擔4000元,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
五、鑒定費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200元;
六、駁回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按本院核定的實際爭議數額19.5萬元計收5410元,由原告齊玉苓負擔4400元,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各負擔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55元。
宣判後,齊玉苓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理由是:一、陳曉琪實施的侵犯姓名權行為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嚴重的,應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
二、根據當年國家和山東省對招生工作的規定,報考委培不需要什麼介紹信,也不需要和學校簽訂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的“滕招辦字(1990)7號”文件中對招委培生工作的規定,違反了國家和山東省的規定,是錯誤的,不能采信。本人在參加統考前填報的誌願中,已經根據棗莊市商業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學生的計劃填報了委培誌願,並表示對委培學校服從分配,因此才能進入統招兼委培生的考場參加統考,也才能夠在超過委培分數線的情況下被濟寧商校錄取。正是由於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統考成績,而且將錄取通知書交給陳曉琪,才使本人無法知道事實真相,一直以為成績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聯係委培單位,沒有交納委培費用。各被上訴人的共同侵權,剝奪了本人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並喪失了由此產生的一係列相關利益。原審判決否認本人的受教育權被侵犯,是錯誤的。
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陳曉琪賠償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權而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失5萬元;2.各被上訴人賠償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權利(即上中專權益及相關權益),而給本人造成的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35萬元。
被上訴人陳曉琪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維持。
被上訴人陳克政答辯稱:中專預選考試結束後,齊玉苓私下曾對陳曉琪表示過她不準備上委培學校。正是由於齊玉苓有這個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鮑溝鎮鎮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合同,齊玉苓才能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當然,以後陳曉琪使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齊玉苓不知情,但這並不違背齊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們侵犯的隻是齊玉苓的姓名權,沒有侵犯齊玉苓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更沒有因此給其造成任何精神損害。
被上訴人濟寧商校答辯稱: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完全是由陳克政精心策劃並實施的。如果有其他具體行為人明知是假,還為陳克政編造或更改檔案材料,應當追究具體行為人的責任。濟寧商校履行了自己應盡的審查義務,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濟寧商校在陳曉琪、陳克政實施的侵犯姓名權方麵有故意行為,因此濟寧商校沒有給齊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損害。
被上訴人滕州八中答辯稱:滕州八中於當年以張榜公布的形式將齊玉苓的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進行了通知。齊玉苓的合法權益在1990年就已經受到陳曉琪、陳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財務章是1992年4月才刻製的,以加蓋了變造的財務章讓滕州八中承擔侵權責任,於理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