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滕州教委答辯稱:滕州教委在1990年的中專招生工作中,從考試到錄取以及考生錄取通知書的發放,都是嚴格按招生政策規定的程序進行。齊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學,與我委無關。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滕州八中已將上訴人齊玉苓的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通知給齊玉苓本人,沒有證據證實,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滕州教委承認是上訴人齊玉苓本人填報了委培誌願,因此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參加考試。
上訴人齊玉苓在被上訴人滕州八中畢業以後,其戶口是由被上訴人陳克政持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遷出。
被上訴人陳曉琪至今仍使用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工作,自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共領取工資計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為110元,1999年7月至今為143元。
上訴人齊玉苓於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東省鄒城市第二十中學(現為第四中學)複讀,其間支出複讀費1000元。1993年6月份,齊玉苓向有關部門交納6000元城市增容費後轉為非農業戶口。同年8月,齊玉苓又就讀於鄒城市勞動技校,交納學費等費用5000元。1996年8月,齊玉苓被分配到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作。自1998年7月,齊玉苓曾有一年多時間下崗待業。
以上事實,由棗莊市招生委員會的證明、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收款憑證、文檢鑒定書、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的證明、滕州市民政局的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除此以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齊玉苓所訴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一案,存在著適用法律方麵的疑難問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研究後認為:當事人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來源於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1〕25號司法解釋批複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討論後認為:
上訴人齊玉苓通過初中中專預選後,填報了委培誌願,並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願望。被上訴人陳克政辯稱是由於其提供了鮑溝鎮鎮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合同,齊玉苓才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沒有證據證實。即使此節屬實,也因為陳克政實施的這一行為是違法的,不能對抗委培誌願是由齊玉苓親自填報這一合法事實。陳克政稱齊玉苓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的權利,理由不能成立。齊玉苓統考的分數超過了委培分數線,被上訴人濟寧商校已將其錄取並發出了錄取通知書。由於被上訴人滕州八中未將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通知到齊玉苓本人,且又將錄取通知書交給前來冒領的被上訴人陳曉琪,才使得陳曉琪能夠在陳克政的策劃下有了冒名上學的條件。又由於濟寧商校對報到新生審查不嚴,在既無準考證又無有效證明的情況下接收陳曉琪,才讓陳曉琪冒名上學成為事實,從而使齊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機會。陳曉琪冒名上學後,被上訴人滕州教委幫助陳克政偽造體格檢查表;滕州八中幫助陳克政偽造學期評語表;濟寧商校違反檔案管理辦法讓陳曉琪自帶檔案,給陳克政提供了撤換檔案材料的機會,致使陳曉琪不僅冒名上學,而且冒名參加工作,使侵權行為得到延續。該侵權是由陳曉琪、陳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濟寧商校的過失造成的。這種行為從形式上表現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其實質是侵犯齊玉苓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各被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於各被上訴人侵犯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才使得齊玉苓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進行複讀,為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交納城市增容費,為訴訟支出律師費。這些費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各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齊玉苓後來就讀於鄒城市勞動技校所支付的學費,是其接受該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懲戒侵權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陳曉琪在侵權期間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訴人齊玉苓的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陳曉琪的必要生活費)應判歸齊玉苓所有,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各被上訴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使其精神遭受嚴重的傷害,應當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標準,給齊玉苓賠償精神損害費。齊玉苓要求將陳曉琪的住房福利、在濟寧商校期間享有的助學金、獎學金作為其損失予以賠償,該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本案訴訟費應根據上訴人齊玉苓訴爭的標的額進行計算。原審判決計算有誤,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曉琪等侵犯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齊玉苓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實根據。齊玉苓要求各被上訴人承擔侵犯其受教育權的責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釋25號批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2001年8月23日判決: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上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7000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上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按陳曉琪以齊玉苓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費後計算,自1993年8月計算至陳曉琪停止使用齊玉苓姓名時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計41045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上訴人齊玉苓精神損害費50000元;
六、駁回上訴人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910元,由上訴人齊玉苓負擔8984元,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19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910元,由齊玉苓負擔8984元,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1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