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law24.cn2007-1-18
1996年1月27日,原告袁戰通與被告洛陽市光華外語學校(私立學校,全封閉式管理)簽訂《學生就學協議》,將其子袁燕龍(8歲)送入該校一年級一班學習。袁燕龍在入學時,原告向被告繳納學籍費、學雜費共計15000元。
該就學協議關於校方的權利義務第92項規定:校方出資為學生入人身保險,如發生意外事故,由保險公司、校方和家長協商確定民事責任。在同年9月23日早七時許,袁燕龍班班主任發現袁燕龍有些異常,就送往校醫務室檢查。在校醫檢查中,袁燕龍突然開始抽搐,校醫對其進行搶救。班主任先到小學部向校領導彙報袁燕龍病情,然後去給袁燕龍家掛電話,告訴其家長袁燕龍病情。
原告到校後,校醫向原告及其妻子談了袁燕龍的病情,並催促其把袁燕龍送洛陽大醫院治療。原告將袁燕龍先送洛陽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治。該院診斷袁燕龍病症為腦幹型乙型腦炎。此時被告方派人到醫院看望,並四處為原告之子請名醫會診。袁燕龍因病情嚴重,經洛陽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1996年9月26日下午死亡。
原告以其子在被告學校學習期間得病,被告延誤其子的治療造成其子死亡為理由,向孟津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誤工費、陪護費等共計8萬元,並應退回袁燕龍入學時所交各項費用15000元。
被告光華外語學校答辯稱:1996年9月23日早晨,當發現袁燕龍身體不適,班主任即將其送往校醫務室治療,並與其家長聯係。因校醫務室設備不足,在袁燕龍家長到後,校醫即催促家長送其去大醫院檢查。袁燕龍是患腦幹型乙型腦炎死亡,此病在醫學是暴發性疾病,救治希望較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孟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袁燕龍在被告學校讀書,所交費用已支出1543元,還餘13457元。袁燕龍治療搶救費用共計11709.80元。事發後,經被告與保險人聯係,保險人複函說被告學校投保的是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平安保險,保險責任為人身意外事故傷害致殘、死亡;袁燕龍患乙型腦炎死亡,不在保險責任範圍內。
孟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袁燕龍雖然在被告處得病,但袁燕龍所得病為“乙型腦炎”,且係暴發性急症搶救無效死亡。被告對其已盡到應盡責任,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本院不予支持。但對袁燕龍入學時所交各項費用15000元(已支1543元)應予退回。考慮原告因此損失過大,被告應給予原告一定經濟補償。依據《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該院於1997年8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退給原告之子袁燕龍入學時各項費用13457元。
二、被告一次性給原告經濟補償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