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關於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救濟,“在現有的法律規定下,對於濫用訴權的訴訟,人民法院僅能對無辜被告者做出勝訴的肯定性評價,而對於無辜被告者無端身陷訴訟後為證明清白而四處奔波、調查取證、聘請律師等所花費的代價,法官也隻能深表同情,愛莫能助”王方:關於保護輿論監督的法律探討——建立濫用訴權損害賠償責任製度,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1(5)。出現這種尷尬局麵的一個重要原因在於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救濟缺乏明確具體的相應的實體法建構。隻有改變實體法在規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上的缺陷,建立完備的損害賠償機製,才能既抑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發生,又充分救濟濫用民事訴權侵權造成的損害。
(一)明晰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基本形態
侵權責任形態,是指在侵權責任構成之後,根據不同的侵權行為類型的要求,確定侵權責任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表現形式。侵權責任形態是一個完整的體係,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為自己責任和替代責任;第二層次為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第三層次為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59頁。
1.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基本責任形態研判
(1)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中的判定
在侵權法律關係中,侵權責任形態隻確認承擔侵權責任的基本形式,它依據侵權行為不同的表現類型,根據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來具體分配當事人的侵權責任。“在侵權行為法中,侵權責任形態有著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它連接著侵權行為構成和侵權責任方式,落實著侵權責任歸屬,實現著侵權責任補償和製裁功能”胡衛萍:侵權行為類型與侵權責任形態製度確立的法理思考,時代主人,2007(7)。可見,明晰侵權責任形態有利於更好地建構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實體法規製與救濟機製。
在侵權法領域,通常認為侵權責任最一般的表現形態是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這是以責任承擔主體為標準來劃分的。由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承擔責任的就是直接責任,由與行為人存在特定關係的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就是替代責任。“在理論上,承認一般侵權行為的直接責任為普遍共識”劉清波:民法概論,台北開明印書館,1979年,第226頁。因此,就侵權行為與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的適用關係上看,直接責任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而替代責任則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這是因為,一般侵權行為源於侵權行為人自己的過錯,過錯成為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判定的最主要的構成要件,這決定了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民事訴訟法以“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配置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特殊侵權行為則與此不同,特殊侵權行為由法律具體設定,對不同的特殊侵權行為法律確定了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因此,特殊侵權行為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承擔上,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時,過錯要件采用推定的方式確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通常采取舉證責任的倒置,證明侵權人存在過錯的責任由受害人承擔。就直接責任與替代責任的責任承擔者來看,“在一般侵權行為中,行為人和責任人是同一人,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承擔後果責任,即自己造成的損害,自己賠償,不能由沒有實施違法行為的人承擔賠償責任……在特殊侵權責任中,責任人並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但是,由於責任人與行為人具有特定的關係,同時也由於責任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因此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楊立新:侵權責任形態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4(1)。由此可見,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適用不同的侵權行為類型。
從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行為性質看,盡管其侵權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體現為一定的特殊性,如,捏造事實,違法起訴以追求不當利益;不存在爭點,利用訴訟達到炒作的目的;惡意拖延辦案進程,或一案分拆多個案件分別起訴以達到耗損對方人力、物力、財力及精神的目的;惡意提起上訴;惡意申請再審;惡意運用財產保全申請權、管轄異議權、反訴權等,但其侵權行為構成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具有一致性,體現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性質,這成為適用直接責任的行為基礎,也決定了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在侵權責任形態上,體現為直接責任這一基本侵權責任形態。
(2)單方責任與雙方責任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中的判定
在侵權責任形態上,單方侵權責任與雙方侵權責任是通過侵權責任由單方承擔還是由雙方承擔來加以考慮的。單方侵權責任是基於一方(加害人或者受害人)的過錯產生侵權損害事實,損害賠償責任由該過錯方承擔的一種侵權責任形態。雙方侵權責任則是基於雙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過錯產生侵權損害事實,損害賠償責任由雙方各自承擔的一種侵權責任形態。“加害人自己承擔責任的,是加害人的單方責任。完全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害,侵權責任形態則是受害人的單方責任。侵權責任的雙方責任形態,就是侵權責任構成之後,確定雙方當事人都應當承擔責任時,侵權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擔的形式。這種責任形態分為公平責任和過失相抵”同上。
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與通常意義上的一般侵權具有同質性,但也存在自身的特質性。民事訴權的行使與實現,必須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完成,受這種特定區間的限製,使得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具有不同於通常意義上的民事侵權行為的特點,其加害行為的實施是通過對民事訴權及民事訴訟程序的非正當利用實現的。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中,侵權責任更多地表現為單方責任這種形態,隻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出現當事人雙方責任,而且,這隻能從過失相抵所涉及的損害結果的“擴大”角度而言。這在一定程度上受製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具體行為類型。“侵權行為類型與侵權責任形態,同時作為侵權行為法理論體係的有機組成,兩者不可混同,又有密切聯係……侵權行為類型研究的是行為本身,關注的是行為表現;而侵權責任形態研究的是侵權行為後果,關注的是侵權行為結果,是侵權行為發生並按照侵權責任構成要求符合構成要件之後,依法應當由承擔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行為的法律後果”胡衛萍:侵權行為類型與侵權責任形態製度確立的法理思考,時代主人,2007(7)。從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具體行為類別上看,加害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一般是濫用起訴權侵權、濫用反訴權侵權、濫用上訴權侵權、濫用申請再審權侵權,以及濫用申請回避權、濫用申請財產保全權、濫用管轄異議權等具體訴訟權利侵權。在濫用起訴權侵權案件中,原告是加害人,被告是受害人,基於原告單方過錯,體現的是原告單方責任。在濫用反訴權侵權案件中,本訴被告是加害人,本訴原告是受害人,基於本訴被告單方過錯,體現的是本訴被告單方責任。即便將本訴和反訴合並審理,出現形式意義上的一個民事訴訟案件,但體現的也是兩個存在牽連性的各自獨立的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的合並,這與侵權行為法所指的一個侵權案件中的雙方責任具有本質的差別。在其他幾種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中,所體現出來的侵權責任形態與此相同。此外,從濫用民事訴權的行為構成及其歸責原則看,過錯是其最核心要素,也是根本的判斷標準,這完全符合單方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根本要求。而雙方責任形態分為公平責任和過失相抵。過失相抵的基礎是受害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錯,公平責任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結果的產生均無過錯。從這一點說,雙方責任形態中的公平責任不會成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責任形態,但當遭受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的相對人對濫訴侵權造成的損害擴大存在重大過錯時,過失相抵可以成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責任形態。因此,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責任形態主要是單方責任,特殊情況下可以體現為雙方責任。
(3)單獨責任與連帶責任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中的判定
單獨責任與連帶責任是依據加害人的數量予以劃分的。單獨責任是加害人為一人的侵權行為的責任,連帶責任是加害人為數人的侵權行為的責任。單獨責任是加害人個人出於過錯或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責任由加害人個人承擔,而且承擔的是直接責任。連帶責任是由數個侵權人出於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責任由數個侵權人共同承擔,具體分擔侵權責任時,需要在數個加害人之間進行一定的分配。連帶責任、按份責任和補充責任是共同責任的形態。“如果數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包括共同危險行為,數個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數人實施的致害行為在行為人之間沒有過錯聯係,僅僅是由於行為的巧合而發生共同的損害後果,則成立按份責任。如果數人的行為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則成立補充責任”楊立新:侵權責任形態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4(1)。
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中,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責任形態可以表現為單獨責任,也可以表現為連帶責任,但一般不會表現為按份責任和補充責任。單獨責任的侵權法律關係比較簡潔明了,因此,在具體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時相對容易操作。就按份責任的本質來看,“數個行為人事先既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也沒有共同過失,隻是由於行為在客觀上的聯係,而共同造成了同一個損害結果”同上。這不符合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實際和損害結果實際。因為“按份責任的基礎行為是無過錯聯係的共同致害”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第293頁。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加害人為數人時,盡管受害人為同一人,但不同加害人的各自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結果沒有同一性,產生的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也各自獨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承擔也各自獨立。就補充責任來看,它是數個行為人就基於不同原因而產生的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這是一種不真正的連帶債務,“多數債務人就基於不同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均歸於消滅的債務”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頁。可見,這同樣不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但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中,存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連帶責任形態。以濫用民事起訴權為例,當出現數人共同針對某一具體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組織,基於共同的不法目的或不法利益的追求,相互串通、謀劃,以共同原告的訴訟身份濫用民事起訴權提起民事訴訟損害相對人合法民事權益,即可構成共同過錯的濫用民事起訴權侵權行為,數個濫用民事起訴權的原告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在判定及分擔該數人的具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賠償責任時,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需要明確的是,共同過錯的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並不是簡單意義上的共同侵權行為。我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首次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作出規定。該法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可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有共同過錯的侵權行為,即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一種是沒有共同過錯但是侵權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結果的,即‘共同行為’的侵權……共同過錯的侵權行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要求各行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過失”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61頁。就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特殊構成來看,濫用民事訴權中的共同侵權行為隻能是共同故意的過錯的侵權行為。
2.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具體責任類型
明確侵權責任的具體類型是判定並實現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具體責任類型就是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各種具體表現形式。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在具體行為類型上呈現的多樣性和複雜性,客觀上要求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具體責任類型必須以一定的多樣性與之相協調,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必須反映出這種多元性要求。因此,明晰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各種具體表現形式,應該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堅持以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為標準來加以考量。同時,可以借鑒西方國家某些成功經驗,適當完善我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具體類型。
(1)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對從事民事違法行為人在民法上承擔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民事責任雖然也有懲罰違法行為人的目的,但主要目的不在於此,而在於恢複受損害的權利,彌補權利人受到的損害。這種目的決定了民事責任的方式、範圍”劉家興主編:民事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8頁。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人對其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是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最基本,也最常運用的一種責任方式。義務的存在總是先於民事責任。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來說,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就是源於其違反了正當行使民事訴權的法定義務。從濫訴行為人對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這兩種損害事實形態來看,行為人相應的要承擔財產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的方式中,財產性質的責任是最主要的。對於給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人首先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如果利用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獲得勝訴判決,依此從相對人處獲得相關財產的,需要承擔返還財產的民事責任。獲得不當財產權利益的,需要以相應的切實可行的方式對相對人予以補償或賠償。從這一點看,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方式顯然有必要加以適當補充或明確。對於給相對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盡管這種損害適用非財產責任,而非財產責任又是責任內容無法以金錢衡量的一種責任方式,但對於濫訴行為人給相對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事實,在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人承擔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責任的同時,仍可以判令其承擔以相應的金錢賠償的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2)刑事責任
與民事責任不同,“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後果……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以及故意或過失的形式和程度,對刑事責任的有無、刑事責任的種類與大小,都有重要的意義,這一點,也與民事責任明顯不同”許崇德主編:法學基礎理論——憲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9頁。通常情況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人對其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不會涉及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伴隨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發展,濫訴行為人會采用各種非法手段以支持、促進其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拓展與深化,尤其是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以追求巨大的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的濫用民事訴權案件,可以誘發相關刑事犯罪問題,如,明知自己的訴訟行為屬於濫用民事訴權,但為求勝訴判決而賄賂審判人員的可以行賄罪論處;通過濫訴的方法公然侮辱相對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相對人,情節嚴重的可構成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利用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獲得勝訴判決,從相對人處獲得數額巨大的財物的可以詐騙罪論處;為實現濫訴追求的非法目的,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或對證人進行打擊報複,或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或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等等,以上行為可以妨害司法罪論處。因此,當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濫訴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者提起刑事訴訟,責令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3)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同上。行政責任是一種與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相並列的獨立的法律責任。從主體的角度看待行政責任,在行政法理論上有三種認識。一是行政責任即行政主體的責任。西方國家側重從國家法律責任的意義上看待行政責任,一般將行政責任僅限於國家和國家公務人員的責任。二是以義務為本位的前蘇聯,認為行政責任即行政相對人的責任。三是行政責任既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人的責任,也包括行政相對人的責任。參見胡建淼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261—262頁。在明晰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各種具體表現形式時,可以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違法失職而牽連濫用民事訴權或直接參與、策劃、推動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作為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一種類型加以對待。而且,承擔行政責任不排斥同時對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對這類主體因違法失職而牽連濫用民事訴權或直接參與、策劃、推動濫用民事訴權行為,首先,要明確其刑事責任,可以從妨礙司法公正的角度定性,可以將妨礙司法公正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列入刑法典之妨礙或侵犯公民權利罪當中。如果是策劃者、參與者、推動者,則定性為主犯。其次,在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得以明確之後,考量其所應該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及行政責任。在民事責任中,要考慮其與侵權的訴訟當事人及律師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在行政責任中,一旦其濫用民事訴權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4)職業責任
司法是經營社會公理和正義的崇高職業。在西方,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是司法製度中的三個柱石,確立了以法律秩序、民主、法治為理念的現代文明。從維護基本的社會價值、法律秩序、基本人權的保障出發,各工業化發達的法製化國家無不把強化職業責任作為預防和阻止濫用民事訴權的根本大事來抓,對濫用民事訴權的法官、律師、檢察官采取零容忍的態度。美國的50個州都已建立起統一適用於律師、法官、檢察官及其他通過律考人員的職業道德規範,對這些人的濫用權利(力)加以限製和懲罰。根據各國的經驗和現行做法,我國應將參與濫用訴權,包括民事訴權,刑事訴權和行政訴權的法官、律師、檢察官之職業責任加以立法,並在以下諸方麵承擔職業責任:一是吊銷律師職業證照,或開除該法官或檢察官公職,不得從事與司法有關的職業的責任。對於上述主體指使或參與濫用訴權,造成嚴重後果,如,指使或參與捏造事實、賄賂、收買、脅迫、利誘證人作偽證、藏匿證人;指使當事人轉移、藏匿、消耗、分流財產以阻礙執行;賄賂、收買法官、檢察官;牽線搭橋行賄司法人員;做不實之陳述;出於非法目的,故意枉法裁判;明知是偽證出於非法目的,仍向法院呈遞或將其吸收為證據的,隻要經職業操守委員會依法定的正當程序審理,事實確鑿、證據充分的,即可以吊銷律師職業證照,或開除該法官或檢察官公職,並禁止其今後從事與司法有關的職業。當然,這可以考慮製定一部係統的《司法人員職業操守規則》,在全國律師協會內或政法委內設立司法人員職業操守委員會,成立專業的自治機構。二是禁止在該法院出庭的責任。對於違反法律,濫用訴權侵權的律師,如尚未達到吊銷律師職業證照程度的,可以使用停止執業一段時間或禁止其在某法院出庭之規定。該告訴可以由受害方的當事人向律師協會或司法人員職業操守委員會提出,可以由法官舉報,也可以由其他相關人員提起。法院應將違紀律師的名單及濫用訴權的次數、性質及處理記入法院電腦通查係統,對於違反一定次數規定的律師,法庭有權要求其不許在本庭代理訴訟。三是警告、訓誡或罰金懲戒的責任。對於雖有濫用訴權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尚未造成相對人實際損害事實的初犯,宜由律師協會或司法人員職業操守委員會以書麵形式對相關人員當麵予以警告、訓誡或罰金製裁,並在法院公告欄或相關媒體上公布。罰金的金額依據具體濫訴情形及後果等決定。罰金懲罰決定書可以應相對人提出具體的告訴事實後經主審法官查明後作出。罰金懲罰決定書要說明事實及理由、要求交納的金額、收取方式及繳納時間。該罰金體現的是懲戒性罰金的性質。
(二)劃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的賠償範圍
1.明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司法救濟範圍的三個維度
侵權責任法的調整功能是通過侵權責任法的具體適用實現的。侵權責任法的目的“在於對民事權利進行充分保護,使被侵害的權利得以補救或恢複,這是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功能,也是最主要功能”汪淵智:侵權責任法學,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3頁。明確濫用民事訴權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救濟範圍,既可以積極促進侵權責任法功能的實現,也能有效防範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發生。對濫用民事訴權的司法救濟應當從時間、空間、質量三維加以考慮。
救濟一般不能超越所受損害的範圍,這應當是司法救濟空間維度普遍遵守的一個原則。“無論是從單個侵權行為人的利益出發,還是為了自身生存的願望,侵權行為法都必須將那些過於‘遙遠’的損害從其體係中排除出去”[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頁。一方麵,濫用民事訴權如果隻體現在對他人民事實體權益的侵害時,救濟空間則不能輕易擴大到刑事及行政領域,而且,通常情況下,濫用民事訴權如果僅僅侵害了他人的經濟利益,則不得采取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予以救濟;反之,濫用民事訴權如果在侵害了他人的經濟利益、人身自由的同時,造成了相對人精神損害的,則不能單純地以停止侵害來救濟。另一方麵,救濟不能少於受害人所蒙受的實際損失。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訴訟中,受害人首先蒙受的是可以計算的經濟損失(包括支出的律師費、案件受理費用、差旅費、誤工工資、經營收入等財產損失),其他還包括可估計但不可計算的非有形財產損失,如名譽、信用、精神損失,等等。這些會因個體的不同條件而呈現差異。隻要這些損失具有實在性,不是投機式的揣測,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受害人的這些因行為人濫用民事訴權造成的實際損失必然由加害人予以賠償。否則,就是對加害者的放縱、對受害者的不公。無論是對財產權益的損害,還是對精神利益的損害,通常情況下,主要是以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這種方式體現救濟的空間範圍。當然,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采用停止侵害或刑事製裁這種救濟手段來體現救濟的空間維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