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二、民事實體法救濟機製的建構(2 / 3)

救濟要達到有如濫用民事訴權沒有發生一樣,這是就救濟的質量維度而言的。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救濟,就是侵權責任法上所說的補償。而“所謂補償,是指在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並致他人損害以後,行為人應向他人負賠償責任,以填補受害人因其行為所受到的損失。侵權行為法中的補償,包括三個方麵的內容,即財產損害賠償的補償,人身損害賠償即對人身傷害和死亡所致損失的補償,以及對精神損害的補償。侵權行為法補償的宗旨在於使被侵害的權利得以補救或恢複,體現的是民法等價有償原則”楊立新:侵權行為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0—41頁。可見,明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救濟質量維度,有利於撫平受害人因濫訴行為遭受的財產上及精神上的創傷,使之恢複到訴前狀態,進而實現司法救濟的目的。

從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救濟的時間維度上看,救濟的時間範圍包括立案時的救濟,訴訟中的救濟和訴訟後的救濟。立案時的救濟要重點關注對受損害人提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之訴在立案環節上相關訴權的行使的保障。訴訟後的救濟要重點關注實體裁判所確認的內容能夠得以充分實現。訴訟中的救濟則一要關注相關訴訟權利的行使與保障,二要運用恰當的標準對相對人施以救濟。對受害人有據可查的金錢損失(如有證據證明的受害人支出的律師費、案件受理費用、銀行利息之減少、誤工工資、差旅費、經營收入等)要實損賠償;對於傷害受害人人格、名譽、商業信譽的訴訟,要在傷害所能及的範圍內以法院認可的方式加以恢複並停止侵害;對於受害人蒙受的精神損失要折算成金錢加以補償,並賠禮道歉;對於觸犯刑法的濫用民事訴權人以刑事處罰加以救濟;侵害人為數人的共同濫用民事訴權侵害相對人利益的案件,要適用連帶責任對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分擔。

關於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救濟,要強調的是,在劃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救濟範圍時,應該考慮到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問題。為了公共利益之故,救濟範圍可以擴大到實際損失之外,這是就救濟的社會空間價值而言的。社會公共利益是法治社會裏不可或缺的一個概念。為了公共利益和喚醒社會良知的需要,法院在製裁這種違法行為時,要體現一定的懲罰性,不應受受害人實際損失的束縛。對此,可以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對那些濫用民事訴權行為極其惡劣,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人,在賠償上不受法律規定的造成實際損失的界限的束縛,或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憑良心、正義和社會道義去衡量賠償救濟,以儆效尤。美國懲罰性賠償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德國大眾汽車賠償案例(Volkswagen Automotive Co., Ltd.)以及美國對濫用訴權的律師罰款1億元律師費判例,這對我們應該有所啟示。

2. 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具體範圍界定

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將訴訟作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手段,謀求非法利益,追求正當審理之外的目的,背離了程序正義的要求。當濫訴行為人因濫用民事訴權對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時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權利人來說,損害賠償是一種重要的保護民事權利的手段,對義務人來說,它是一種重要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國大百科全書編委會: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8年,第571頁。而準確劃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則是通過這種方式實現權益保護的前提。

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劃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存在相關立法與司法的探索與實踐。在我國澳門地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受害人可以請求濫訴行為人給予的損害賠償範圍為:償還因訴訟人之惡意導致他方當事人所作之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償還上述費用及因訴訟人之惡意而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之其他損失。服務費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但當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英國運用判例確定敗訴方應當不但要承擔自己的律師費用,同時還要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用。參見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70頁。《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通過對“無正當理由的訴訟”的闡釋及相關司法判例,也確定了行為人對濫訴行為對相對方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需要賠償因不正當訴訟遭受的各種實際損失以及懲罰性賠償等。我國目前尚未以法律的方式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損害賠償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17條至第120條、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這類司法解釋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198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等。以及《國家賠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對通常情況下的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作出了規定。基本確立了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為: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依據這些基本法律規定,結合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的自身特點,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範圍可以大致作如下劃定。

(1)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可能的財產損害賠償範圍

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賠償對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害需要在直接財產損害和間接財產損害範圍內考慮。直接財產損害主要針對相對人為參加不正當訴訟所直接付出的財產性訴訟成本而言,也就是相對人在參加該不正當訴訟過程中相對人為訴訟所直接耗費的全部人力、物力、財力,也應該包括可以用金錢衡量的時間和精力成本。濫用民事訴權造成相對人直接財產損失包括三部分:相對人向法院交納的各種實際費用;相對人向其他相關訴訟參加人支付的各種合法費用;相對人參加不正當訴訟遭受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相對人向法院交納的各種實際費用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確定範圍,包括三項:案件受理費;申請費;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費。案件受理費主要包括相對人針對不正當起訴而提出正當反訴,因此向法院交納的反訴案件受理費;提起上訴所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再審案件中,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包括相對人正當行使各項申請權利所交納的費用。相對人向其他相關訴訟參加人支付的各種合法費用主要指委托訴訟代理人,律師代理或公民代理所支付的訴訟代理費及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等其他一些合理開銷費用。相對人參加不正當訴訟遭受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包括為參加訴訟或搜集證據所支付的差旅費、證據收集費、相對人的誤工工資、為訴訟支付的通信費、法律谘詢費、因不正當訴訟直接損失的經營收入等在金錢或財物上的實際花銷或損失。間接財產損害針對不正當訴訟對相對人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而言,主要是指不正當訴訟使相對人預期可得利益的減少。

(2)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可能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

民事訴訟中,“就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利益衡量而言,原告起訴是基於一定的利益追求,隻要法院準予原告所提交的爭議進入實體的審理程序,就可以說是原告的一種勝利”常怡、黃娟:司法裁判供給中的利益衡量:一種訴的利益觀,中國法學,2003(4)。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中,“被告基於應訴的強製性,原有的生活常態被改變並陷入一種不安全感,並且還須為此付出大量的勞力、財力和時間”湯維建、沈磊:論訴權濫用及其法律規製,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07(3)。可見,濫用民事訴權不僅會對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害,還很容易對相對人造成精神損害。當濫用民事訴權對相對人造成精神損害時,濫訴行為人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需要首先明確可能的精神損害範圍。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第102條的規定,公民和法人均享有名譽權和榮譽權。“名譽權是公民和法人對其應有的社會評價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榮譽權則是民事主體獲得、保持、利用榮譽,並享受其利益的獨立的人格權”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538—539頁。當濫用民事訴權侵害的相對人為自然人當事人時,可能因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使其產生個人名譽權、人格權受辱、社會信譽受損等精神損害。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可見,濫用民事訴權對自然人造成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屬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當濫用民事訴權侵害的相對人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當事人時,可能因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使其企業榮譽權、商業信譽、企業形象遭受損害。而這種損害往往與其經濟利益緊密相關,如,社會對其信譽評價降低而致其經營利益受損。這種損失基於行為人濫用民事訴權造成,當然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但需要明確,在濫用民事訴權可能造成的精神損害問題上,依據當事人的法律人格身份的不同而呈現一定的差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就濫用民事訴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的名譽權、榮譽權損害,雖然可以列入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但不能列入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當然,有學者對此提出異議,認為“法人作為擬製的法律人格,不可能存在精神痛苦的損害,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精神損害並不僅僅指精神痛苦的損害,而是主要包括其他精神利益的損害。認為精神痛苦損害就是精神損害,法人沒有精神痛苦,因而也就沒有精神損害,也就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668頁。這種認識具有合理性。立法既然將人格賦予法人,法人必然就應該享有人格利益和相應的身份利益。人格是法人存在的根據,不承認法人可以遭受精神損害就是對法人存在根據的否定,這也不是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最佳態度。

(三)合理配置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的賠償規則

濫用民事訴權的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而侵權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法律責任與法定權利與義務有密切的聯係。法律責任是國家對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做的否定的法律評價,是國家強製責任人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做出一定行為,補償和救濟受到侵害或損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權利,恢複被破壞的法律關係和法律秩序的手段”許崇德主編:法學基礎理論——憲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8頁。因此,濫用民事訴權的侵權責任具有法律責任的性質,責任承擔的依據是法律。通過國家強製力的保障,在具體明晰的侵權責任形態的幫助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才能落實到責任主體,從而使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和承擔內容得以實現。而在實現這一責任過程中,需要依賴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必須明確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損害賠償規則。按照侵權損害賠償規則的一般理論,侵權損害賠償一般奉行全部賠償、限製賠償、損益相抵、過失相抵和平衡原則。如前所述,濫用民事訴權侵權雖然具有一般民事侵權的性質,但同時也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自身特性。民事訴權的行使與實現,受民事訴訟程序這種特定區間的限製,而且,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在構成上對行為人主觀要件有特殊要求,這使得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不同於通常意義上的民事侵權行為,因此,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則要與通常意義上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規則有所甄別,進而合理配置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損害賠償規則。

1.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不適用限製賠償規則

限製賠償規則是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對某些特殊類型的侵權案件,限定侵權人最高賠償數額的侵權損害製度中的一種賠償規則,也稱為部分賠償原則。關於限製賠償規則,“在國際民事責任方麵,最早確立限製賠償原則的公約是1952年羅馬《關於外國航空器對地麵(水麵)上第三者造成損害的公約》,該公約通過規定賠償最高限額來實現限製賠償。在國內立法方麵,限製賠償原則最早則是通過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來實現,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339條規定:法院可以‘因為具有公平性質的特殊理由’而部分地免除行為人的責任。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50條作了同樣的規定,即法院可以基於‘特別值得考慮的因素’把賠償限製在適當的數額”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594—595頁。限製賠償規則與全部賠償規則並不矛盾,可以說,它是損害賠償規則製度中的一種特殊規則,也是全部賠償規則的一種例外,其適用情形受法律嚴格限製。在我國,就現行立法的規定看,我國關於限製賠償規則的現行法律、法規主要包括:《海商法》、《旅客賠償責任限額規定》、《船舶海事賠償責任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民用航空法》、《著作權法》、《國內郵件處理規則》。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第7條規定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最高限額為人民幣80萬元,這與《海商法》第210條的相關規定相抵觸,其法律效力有待商榷。限製賠償規則的適用受到嚴格限製,主要適用於海上旅客人身傷亡事故責任、鐵路旅客運輸人身傷亡事故責任、國內航空運輸旅客人身傷亡事故責任、侵害著作權的賠償責任和損害郵件的賠償責任。

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不適用限製賠償規則,理由主要在於:其一,就限製賠償規則的適用範圍看,無論國外立法,還是國內立法,均將限製賠償規則嚴格限定在某些特殊類型的侵權案件,針對某些侵權賠償的最高限額作出規定,適用範圍上必須嚴格接受法律限製。在我國,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屬於一般民事侵權性質,並不在該規則的適用範圍之內,運用一般的損害賠償規則處理相關侵權損害賠償問題應該更為適宜。其二,就設置限製賠償規則的立法目的上看,該規則的目的在於適當保護侵權人以社會利益為目的的各種社會公共活動的開展不受影響和製約,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問題不具備這種要求,也不應該適用這一規則。其三,就如果適用限製賠償規則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可能產生的實際效能看,該規則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損害賠償將不利於防範和抑製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的發生,一定程度上會挑戰法律的權威與公正,也會對訴訟秩序造成衝擊。

2.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適用全部賠償規則

全部賠償規則是實現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的重要手段,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損失通過全部賠償規則的具體運用獲得補償。全部賠償規則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源於法律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及其損害事實的評價。“法律對行為事實的評價,就是法律上的可歸責性;對損害事實的評價,就是法律上的可賠償性……法律通過對損害事實進行的價值評價,就完成了責任的配置。各種各樣損害事實的法律評價,就組成了侵權行為法中的責任製度”麻昌華:侵權行為法結構的邏輯分析,載江偉主編:侵權行為法研究,中國民主法製出版社,2004年,第31頁、第38頁。法律對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給出的否定性評價,使得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具有了可歸責性;法律對濫用民事訴權造成的損害事實的確定性評價,使得該損害事實具有了可賠償性。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案件中,要最終實現這種可賠償責任,必須借助全部賠償規則的具體運用。而將全部賠償規則運用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必須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具體範圍相協調,這需要從以下幾方麵加以把握:

全部賠償既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產生的財產損失的賠償,也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產生的精神損失的賠償。財產權是通常可以以金錢衡量其價值的利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財產損害,是指侵權行為侵害財產權,使財產權的客體遭到破壞,其使用價值和價值的貶值、減少或者完全喪失,或者破壞了財產權人對於財產權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財產權人的財產利益受損失,從而,導致權利人擁有的財產價值的減少和可得財產利益的喪失”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756頁。財產損失給予全部賠償是由損害賠償功能決定的。運用全部賠償規則賠償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對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害適用上文闡述的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可能對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相對人為參加不正當訴訟所直接付出的財產性訴訟成本和不正當訴訟使相對人預期可得利益的減少。濫用民事訴權者承擔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源於濫用民事訴權者對受害人的名譽權的侵害。“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製度。”楊立新:新版精神損害賠償,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第7頁。大陸法係國家通過相關立法確立了較為完備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英美法係國家則主要通過判例對精神損害的司法救濟加以確認,“若是因傷害身體並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構成賠償的理由,受害人除對傷害部分可以請求賠償外,還可以對因此產生的精神損害行使賠償請求權”關今華: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與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31頁。轉引自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528頁。我國通過《民法通則》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初步立法。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等一係列司法解釋,尤其是《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我國正式確立了較為完備的,可賦操作性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通常情況下,在財產損害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全部賠償規則的適用,首先要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害進行確定。實際損害的確定不能以加害人過錯程度的輕重作為依據,也不能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作為依據。而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2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損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10條第(4)款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可見,“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卻起著重要的作用,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承擔較重賠償責任的重要根據”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589—590頁。同時,需要明確,確定濫用民事訴權侵害相對人人格及其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是應該是相對人的精神利益的損害,而不應該僅僅局限於一般的精神痛苦的損害。具體操作時,可以從三個方麵進行:一是隻要能夠確定行為人濫用民事訴權,且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就可確定其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既包括財產損害的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二是根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因素確定具體的賠償金額。過錯程度不高、損害後果不是很嚴重,法官可以責令濫用民事訴權者向受害相對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以恢複名譽。過錯程度高、損害後果嚴重的,濫用民事訴權行為人要承擔高額精神損害賠償金。三是精神損害賠償可以采取金錢補償的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全部賠償既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產生的直接損失的賠償,也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產生的間接損失的賠償。全部賠償規則適用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對於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無論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均應當予以賠償。關於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的含義,我國台灣學者表述為:“直接損失又稱為所受損害,是指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而使賠償權利人現有財產所減少的數額。間接損失又稱為所失利益,是指受害人本來可以得到的、但是因為侵權行為人的加害行為而喪失的利益。”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86頁。我國大陸學者多以直接損害或者間接損失的方式表述,如:“直接損害一般是由於侵權行為直接作用於受害人的財產權的客體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受害人為了補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所為的必要的支出……間接損失是指由於受害人受到侵害而發生的可得財產利益的喪失,包括:可得財產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喪失;受害人可得經營利潤等的喪失;受害人可得收入,包括工資、獎金等的喪失;受害人未來的、可能的掙錢能力的喪失或者降低。”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32頁。在財產損害中,直接損失體現為現有財產的減少,表現為物的喪失和毀損;間接損失體現為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喪失。在精神損害中,直接損失體現為為恢複權利而指出的費用;間接損失體現為因精神損害而少收入的利益。參見蔡穎雯主編:侵權法原理與實務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589頁。由此可見,濫用民事訴權,無論造成相對人參加該不正當訴訟所直接支出的各種費用損失,還是因該不正當訴訟行為使相對人產生可得財產利益損失,均應包含在賠償範圍之內,濫用民事訴權者當然需要對此承擔賠償責任。但必須明確,受害人請求賠償間接損失,隻有在符合嚴格的條件下,才能獲得全部賠償規則的支持,即間接損失必須具有合理的預見性,是受害人已經預見或者能夠預見的利益。在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能夠獲得賠償的可得利益應當是在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發生時已經具有現實的取得條件,隻是由於該違法行為的發生使相對人喪失了該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