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之名勝處所,係指附廓之翠微閣(即萬佛寺)、甲秀樓、浮玉橋、扶風山、黔靈山、三元宮、照壁山、東山、仙人洞、水口寺等處。
第三條各名勝處所由省會警察局指派專員為管理人(是項管理人員即由局中人員兼任,不另支薪)負責督促各處所主持,切實管理下列事項,並由局隨時警巡視。
1.各名勝處所之所有物,如:有關宗教曆史美術之神像、佛像、禮樂器具、經典、浮雕、繪畫、古物建築、產業等項,就隨時妥慎管理,不得損害。
2.各名勝處所之森林,應隨時加意保護,不得任意砍伐。
3.各名勝處所內外,均應隨時掃除塵穢。屋內陳列用具,不得零亂,務求清潔整齊。僧眾衣服,尤應整潔。
4.各名勝處所住持及僧眾,不得吸食鴉片或其他用品。
第四條各名勝處所除照前條規定,由省會警察局指派專員管理外,並由貴陽警備司令部、民政廳、財政廳、建設廳、教育廳、保安處、貴陽縣政府,各派一人組織省會名勝處所保管委員會負責計劃、改進保護事宜。
上述保管委員會直屬民政廳,會址附設在省會警察局。
第五條改進各名勝處所計劃,由名勝保管委員會擬具,呈由民政廳簽呈省主席核準施行。
第六條各名勝處所之所有物,由各該處所住持造具詳細清冊,呈由名勝保管委員會轉報民政廳備案。
第七條各名勝處所之所有物,有變動時,仍照前條規定具報。
第八條各名勝處所,軍警及其他機關團體或私人不得侵占或借用。
第九條各名勝處所所有物,如遇損害或發生不能抵抗時,得由管理人員或住持報請保委會轉報主管機關核辦。
第十條各名勝處所管理人員或住持如有損害名勝處所之所有物時,除令賠償外,並按情節輕重,送請法院究辦。
第十一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注:引自《貴州省誌·文物誌》。
三、淪陷區偽政權頒布的主要文物事業法律法規
偽滿洲國《古跡保存法》
(1933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本法所稱之古跡係指古跡及城堡、烽燧台、驛站、廟宇、陶等之遺址戰跡及其他有關史實之遺跡暨埋藏貝殼、石器、土器、骨角器類之先史遺跡而言。
第二條凡古跡發見時發見人除在北滿特別區或特別市應立即呈報長官或特別官長外其在各省者應立報當地縣長或市長或其他相當官署。
第三條凡有古跡而其所有人不明時則歸國有。
第四條關於調查古跡有必要時該調查員得入他人土地內為發掘土地撤去障礙物建設標石標柱等行為。
第五條古跡認為有特別保存這必要者由文教部總長指定之。
第六條文教部總長關於指定古跡之保存得劃地區禁止或限製一定行為又命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遵行一定之措置。
第七條因第四條規定之行為及前條規定之處分或措置私人受有損失時文教部總長得補價其所認為相當之金額。
第八條除經文教部總長許可之外不得變更古跡現狀及於其保存有影響之行為國家因道路鐵道及其他公益事業有變更古跡現狀之必要時該管官署須預先向文教部總長協議但緊急時以未指定之古跡為限得為機宜處置仍應呈報文教部總長查核。
第九條國有之指定古跡由文教部總長管理之。
供公共用或公用之國有指定古跡之管理由文教部總長與主管官署協議定之。
第十條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以二十元以下怠金。
第十一條侵犯第六條規定之禁止或製限或違反該條規定之命令者處以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損壞或毀棄古跡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關於本法施行所必要之規定由文教部總長定之。
附則
第十五條現在古跡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於本法施行一年以內除在北滿特別區或特別市應立呈報長官或特別市長外其在各省者應立報當地縣長或市長或其他相當官署。
關於前項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本法所稱之文教部總長及縣長在興安省則為興安總署總長及旗長。
第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民國法規集成》第86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