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滿洲國《古跡保存法施行規則》
(1933年9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依古跡保存法第二條之規定須將發現年月日、所在地、現狀及所有者有無等具實報告。
第二條古跡所有者及管理者有變更時須將其新所有者及暫管理者詳細報告於北滿特別區長官、特別市長、縣長及其他同等官署之長官。古跡所有者及管理者之住所氏名有變更時亦同。
第三條依古跡保存法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或前條其受報告之官署應據情況迅速轉報於文教部總長。
第四條施行依古跡保存法第四條所載之行為時該調查員須攜帶別定之證明券。
第五條文教部總長為指定古跡或解除其指定時以政府公報告示之。
第六條省長、北滿特別區長官、特別市長依古跡保存法第五條於指定以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行假指定或解除之。依前項假指定或解除其假指定時須具報於文教部總長。
第七條依古跡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擬請許可時或依同條第二項擬為協議之時須呈報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古跡之種類
(三)古跡之所在地
(四)發掘或現狀變更及於保存上有影響行為之狀況
(五)著手之年月日
(六)所有者之有無
第八條文教部總長依古跡保存法第八條所載與以許可或承認得附以限製
第九條依古跡保存法第四條及第八條於行為實施之際發見埋藏物時應將關於埋藏物之現狀等作詳細記錄及其目錄一並呈報於文教部總長。
第十條文教部總長得令全省、北滿特別區、特別市、縣或市及其他同等官署管理國有指定古跡。
附則
第十一條依古跡保存法第十五條報告時須具明所在地現狀及彙錄地說明。
第十二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之。
注:引自《民國法規集成》第86冊。
偽滿洲國國立中央博物館官製
(1938年12月24日公布)
第一條國立中央博物館屬於民生大臣之管理以搜集保存及展覽關於自然科學及人文科學之資料而谘政府各機關政務之參考及一般之學術研究並社會教育為目的
第二條國立中央博物館置左列職員
館長 特任
副館長一人 簡任
學藝官六人 薦任(其中一人得為簡任)
事務官一人 薦任
學藝官佐五人 委任
屬官兩人 委任
館長為名譽會員官
第三條館長承民生部大臣之指揮監督掌理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關於其進退賞罰呈請民生部大臣核辦
第四條副館長輔佐館長館長有事故時代理其職務
第五條學藝官承館長之命掌資料之搜集、保存、展覽及其研究事務官承館長之命掌事務學藝官佐輔佐學藝官從事資料之搜集、保存、展覽及其研究屬官承上司之指揮辦理事務
第六條國立中央博物館之事務命掌由民生部大臣定之
附則 本令自康德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注:引自《民國法規集成》第74冊。
保存名勝古跡古物暫行條例
(1940年3月30日偽華北臨時政府臨字第258號令公布)
第一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公有之名勝古跡古物之保存除法定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名勝古跡古物分類如左:
甲 名勝古跡
一 風景類
如名山名川湖沼溪壑林泉岩洞崖壁及其他天然之名勝皆屬之
二 建築類
如曆代城垣關塞壁壘墩台堤堰橋梁書院樓閣祠宇壇廟寺觀浮屠畫壁園亭及其他古建築物皆屬之
三 陵墓類
如曆代陵寢名賢墳墓及其附屬品皆屬之
乙 古物
一 金石類
如曆代碑銘壇表造像摩崖鍾鼎泉刀寶玉印璽及其他一切金石之類皆屬之
二 陶器類
如陶器磁器及磚瓦土模之類皆屬之
三 美術類
如書帖圖書佛像雕刻刺繡漆器及其他一切美術品皆屬之
四 禮器類
如古代禮器樂器等物皆屬之
五 兵器類
如刀劍戈矛鎧甲及其他古代兵器皆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