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夏××故意殺人案終於作出了無罪判決(1 / 3)

案情簡介

被告人夏××,男,32歲,漢族,原係江西××廠工人,1987年後請長假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故意殺人於1994年2月1日被收容審查,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故意殺人一案,由南昌鐵路公安處、南昌市公安局偵查終結,於1994年6月19日移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該院審查查明:

199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夏××妻子段×因4本八一公園高架飛機遊樂票遺失而精神憂鬱、反常。晚12時許,段×要被告人夏××給其按摩身體,被告人夏××按摩後即提出與段×過性生活,段×拒絕。深夜2時許,被告人夏××被段×叫醒陪其說話,被告人夏××勸其不要再想遊樂票之事,之後再次提出夫妻性生活之事。段×罵被告人夏××,並說:“除非你把我卡死。”被告人夏××聞聽此話,便翻身騎在段×腿上,右手卡段×頸部三四分鍾,段×腳蹬了幾下後,不再動彈,被告人夏××即鬆手,並對其人工呼吸,但無任何反應。而後,被告人在房內找來一根繩子將段×綁著背到身上欲去江西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搶救。當送到南昌陸軍學院汽車修理廠附近停下來休息時,被告人夏××聽到附近火車鳴笛聲,遂起製造段×自殺假象之意,便將段×屍體移至南昌鐵路西站內六道,仰臥放到五、六軌道之間,次日淩晨4時左右,被九江開往南昌的3462次貨物列車輾軋。經法醫鑒定,死者段×因生前頸部被扼壓致窒息而死亡,移屍鐵道被火車輾軋所致。

上述犯罪,有證人證言,上海鐵路公安局南昌公安處現場勘查筆錄和屍體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夏××亦有供述在卷。

綜上所述,被告人夏××目無國法,為夫妻性生活之事將妻子掐卡致死,後又移屍製造自殺假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2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情節嚴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自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於1994年9月6日提起公訴,請依法嚴懲。

辦案經過

夏××對起訴人指控其構成故意殺人罪認為不是事實,段×有憂鬱症,早就有想自殺的念頭,是自殺。在公安機關一度承認殺了段×,是在公安對其搞捆綁吊打實在生不如死的情況下編造的。其被關押在橫崗×專科學校時,在窗子上用指甲刻了“夏××冤”幾個字,可以去查看。夏××的家屬也認為夏××冤,請律師為其申冤。

1994年9月22日,原南昌市第二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姐夫的委托,指派劉化時、劉陽律師擔任被告人夏××的辯護人。律師通過認真閱卷,會見被告,深入×專科學校關押被告夏××場所和到鄉下找夏××家的保姆李×調查,並查看現場、循移屍路線進行測試,收集了大量對被告人夏××有利的材料與證據。

一、閱卷和會見後發現案情有問題

其一,段×患有精神憂鬱症。案卷中十餘名證人證言表明,段×生前多次流露精神壓力很大、不想活,死亡的前一天下午丟了4本發票,為此煩惱不已。段×具有自殺的心理基礎。

其二,段×親筆留有自殺的遺書,死前手心上還親筆留下了家庭住址,便於親屬收屍,這一事實為三次司法鑒定所證實。

其三,證人保姆李×被南昌鐵路公安處收容審查,在審查期間因精神反映異常被取保候審。而且李×前後證詞也不一致,前麵說是淩晨3點多鍾段×跟她說出去跑步了,後麵又說是夏××用1米長的繩子反綁背著段×出去了。

其四,被告人夏××供述不穩定,先是辯解沒有殺妻,中間承認過殺妻,後又否認殺妻。案卷還反映,偵查機關南昌鐵路公安處先後將被告羈押在南鐵公安、橫崗×專科學校招待所、鷹潭鐵路看守所、南昌市看守所、南昌縣看守所,最後又回到南昌市看守所,這樣頻繁地轉移關押地點的目的是什麼呢?會見時被告告訴律師,他在關押期間受了刑訊逼供,被逼無奈才編造了殺妻的供述,×專科學校招待所關押他的房間窗框上,他用指甲刻下了“夏××冤”幾個字,窗框上還有他的血跡,在那裏還有醫生給他看過傷。

其五,隻有屍體勘驗筆錄,沒有法醫鑒定。屍體勘驗筆錄的任務是記錄驗屍人員檢驗屍體所見和提取何物。判定死亡性質是法醫鑒定的任務,但本案中屍體勘驗筆錄卻越俎代庖得出先扼死後移屍的法醫鑒定結論。此外,屍體勘驗筆錄隻有一名法醫簽章,沒有見證人簽章,關鍵扼殺征象——內部窒息沒有提及。

其六,南昌西站值班主任張×提供證言稱:淩晨4點45分周×發現六道有一個人被壓死……我當時到現場還用手摸了下死者的小腿,還有熱量……我有這方麵的經驗,隻要死者身上有熱量說明死的時間不長。

二、調查的發現

1994年10月8日,律師乘農用車沿崎嶇顛簸的鄉間小道來到麻丘鄉巷上村,找到保姆李×的丈夫胡×了解情況,胡×反映李×有精神病史,後來到衛東大隊衛生院治了幾個月,稍微好一些,年初被南昌鐵路公安處收審以後,精神又不正常了。

1994年10月19日,律師又奔赴×專科學校招待所調查。在104房北麵窗的窗框上律師找到了“夏××冤”幾個字,在該房南麵的窗框上看到了血痕,均拍攝了照片取證。律師又找到當時給夏××看病的醫生調查,該醫生證實,曾見被告左手被手銬銬在招待所104號房內靠門邊的鐵窗上,腳上銬了腳銬。

同日,律師又順著被告供述的移屍路線進行測試,空手徒步都要走26分鍾,前麵一段是街道,中間一段是崎嶇不平的小道,最後一段是有較亮燈光照明的鐵路西站,反背著沉重的屍體對個子較矮的被告來說其風險、難度可想而知。

基於上述情況,律師一審辯護詞認為,認定夏××殺妻基本事實不清,基本證據不足:(1)李×的陳述、夏××的供述和屍體勘驗筆錄不能作為證據;(2)偵查階段辦案人員嚴重違反程序,辦案帶有明顯的傾向性;(3)認定被告殺妻有眾多無法解釋的疑點;(4)本案不能排除段×出門後自殺或被他人殺害的可能。

三、一審判決被告死刑

1994年10月21日,律師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辯護詞,該院注意到辯護詞中提出的問題,於同月底將本案退回南昌市人民檢察院補充鑒定李×的精神狀況,市檢察院又將該案退回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公安局退回到南昌鐵路公安處,南昌鐵路公安處讓本案偵查人員帶李×到江西省精神病醫院作了鑒定,鑒定結論是李×無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