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夏××故意殺人案終於作出了無罪判決(2 / 3)

針對辯護詞中提及的死因缺乏法醫鑒定結論,一審於1996年1月16日委托法醫,作出了一個《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學文證審查補充意見書》,結論為死者段×生前曾經被扼壓頸部,後被繩索勒壓致死。這一意見書,一審未經質證,就被當做了定案的證據。

一審補充上述兩項證據後,於1996年5月17日作出了(1995)中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夏××構成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二審據理力爭,改判死緩

一審宣判後,隻給3天上訴期,被告不服該判決,律師為被告迅即代書好上訴狀,提起上訴。上訴狀特別提出,本案是一起冤案,原判認定上訴人夏××殺妻與本案已查明的鐵證——段×親筆遺書和手心裏親筆留下的家庭地址——相矛盾;由南昌鐵路公安處委托江西省精神病醫院對李×作的精神病鑒定書,是一審開庭後補的,委托鑒定人是夏××指認的主要刑訊逼供人員,鑒定書的案情摘要、被鑒定人一般情況、材料摘錄部分均由南鐵公安處提供,內容不全,沒有李×親屬,鄰居提供她平時表現的旁證材料,鑒定書檢見李ד智能和人格不合作……經常丟三落四,愛嘮叨”,這其實就是精神病症狀中的記憶障礙、意識障礙和意誌障礙。

1996年5月29日,律師提交二審辯護詞認為,原判以巧合來否認段×親筆遺書和死前手心上親筆留下的家庭住址,巧合的概率有多小,原判判決正確的概率就有多小,原判認定殺妻的證據包括李×後期的證言、法醫鑒定及被告曾經作過的供述,其效力無法與上述自殺鐵證的效力相比。一審委托法醫補充的《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學文證審查補充意見書》不成立的理由,當時律師作了如下分析:

所謂的法醫鑒定,指的是《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學文證審查補充意見書》其結論的依據是原現場勘驗及屍體檢驗筆錄,以及作出屍體檢驗筆錄的法醫事後補充說明的有關情況。而屍檢法醫在其屍體檢驗筆錄中既充當了勘驗人的身份,又下扼死結論行使了鑒定人的職責,現在又作為證人補充提供現場情況,存在明顯的角色衝突,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屍檢法醫提供的幾點情況中,諸如“屍體正巧處於煤灰之上,而死者手足及相應地麵並無臨死前本能掙紮蹬擦的痕跡,用放大鏡仔細觀察死者鞋底麵,亦未見現場石渣痕,表明死者未曾在現場行走……死者頸前部條狀油汙痕,類似死後清理路軌時拖擦形成,但用棉簽擦去油汙後顯現繩索花紋”之詞,這些在原現場勘驗及屍體檢驗筆錄中均未見到,不知該屍檢法醫補充之詞從何而來,難道現在可以充當證人補充修改完善其屍檢筆錄沒有的內容和更改現場勘驗筆錄嗎?屍檢法醫現場勘驗的時間為1994年1月7日,距案發時間已過一個星期,屍檢法醫當然已看不到掙紮蹬擦痕跡;死者鞋底原來也沒有檢查記錄,現在檢查已不是當時的原樣,屍檢法醫當時如果有這麼“仔細”觀察,為什麼不觀察所謂被告從文教路某號將死者背至鐵路西站第六道軌的足印呢?屍體勘察筆錄也沒有檢見“用棉簽擦去油汙後顯現繩索花紋”,現在又如何顯現出了花紋呢?如果看到了繩子的花紋,為何又看不到被告的掐痕呢?顯然,屍檢法醫的補充是為了給被告定罪的需要而主觀杜撰出來的。既然原檢法醫的補充不可采信,而原屍檢筆錄其程序,內容乃至結論都不成立,所以,原判引以為據的法醫鑒定結論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在此基礎上,二審辯護詞提出,被告無罪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基本證據是充分的,原判認定被告有罪的基本事實是不清楚的,基本證據是不充分的,建議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撤銷原審違反事實和法律的錯誤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律師在提交二審辯護詞的同時,向二審承辦法官力陳己見,二審法院見案情複雜,證據方麵確實存在問題,不宜判處上訴人死刑,遂在二審判決中認定上訴人構成故意殺人罪,情節嚴重,手段殘忍的同時,又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認定對上訴人可不立即執行,改判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五、被告不服,提起申訴

二審判決後,夏××被送到豫章監獄勞改。夏××雖然保住了一條命,但他認為自己沒有殺人,不應該在勞改場所度過餘生,他堅決要申訴,律師基於義憤及對本案案情的了解,也支持他申訴,為他撰寫了申訴狀,剖析陳述本案的案情,說明夏××是被冤枉的,要求重新審判,改判夏××無罪。

為了再審能夠立案,律師繼續向江西省人大反映情況,在省人大評議兩院開會征求律師意見時進行呼籲,並撰寫申訴書與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支持夏××親屬多次到省人大,兩次到北京向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冤情引起了上述部門的高度重視,致函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複查此案,江西省高院終於在1998年1月受理申訴,複查了本案,認為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於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8)贛高法刑監字第1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發回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六、再接再厲,冤案昭雪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此案,律師再次出庭,為夏××作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但意想不到,原審法院仍認為,原審被告人夏××因糾紛將妻子段×掐至窒息,又用繩子勒壓致死,後又移屍鐵道製造自殺假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情節嚴重,應予嚴懲,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2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洪刑再字第27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原審被告人夏××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原審被告人夏××仍不服,律師又為其代寫了上訴狀,提出上訴。江西省高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黃×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夏××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夏××提出,他沒有殺害妻子段×,原供認殺害段×的供述是被刑訊逼供出來的。辯護律師提出,原判認定段×他殺的法醫鑒定是不科學的,李×證明夏××犯罪的證言不能采信,夏××的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所致,應宣告夏××無罪。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認定夏××故意殺人的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互相矛盾,段×自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認定夏××殺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