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6章 論政治權利的自由狀態(2 / 3)

我並不懷疑在某些人看來這似乎是一種很奇怪的學說。但是我要求他們在非難這一學說之前,先為我解釋:基於什麼權利,任何君主或國家對於一個外國人在他們的國家中犯了任何罪行可以處以死刑或加以懲罰。可以肯定,通過立法機關所公布的決定才獲得效力的法律,並不及於一個外國人:它們不是針對他而訂的,而且即使是針對他的,他也沒有受約束的義務。可能立法權對該國臣民能產生約束力,但對他卻是無效的。那些在英國。法國。荷蘭享有製定法律的最高權力的人們,對一個印第安人來說,僅和世界上其餘的人一樣是沒有任何權威的人們。正因如此,如果基於自然法,每一個人並不享有對觸犯自然法的行為加以懲罰的權力,盡管根據他的清醒的判斷認為有此必要。我就不能理解任何社會的官長怎麼有權力去處罰屬於另一國家的外國人,因為,就他而言,他們所享有的權力並不多於每一個人基於自然法對於另一個人可以享有的權力。

違法和不符合正當理性規則的行為,構成了罪行,一個人因此墮落,並且宣布自己拋棄人性的原則而成為有害的人,除此以外,通常還有對某個人所施的侵害,以及另一個人由於他的犯罪而遭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任何被損害的人,除與別人共同享有的處罰權之外,還依法享有特殊權利,有權要求犯罪人賠償損失。認為這樣做是公道的,也可以會同受害人,協助他向犯罪人索取相應的損害賠償。

通過這兩種不同的權利……一種是人人所享有的旨在製止同類罪行而懲罰犯罪行為的權利;另一種是隻屬於受到損害的一方的要求賠償的權利……產生這樣同一種情況,即法官基於自已作為法官而享有的公眾的懲罰權利,往往能夠在公眾福利要求不執行法律的場合,根據他自己的職權免除對犯罪行為的懲罰,但卻不能使受到損害的任何個人放棄應得的損害賠償。受害人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要求賠償,隻有他自己才能放棄這種權利。受害人基於自衛的權利,擁有將罪犯的物品或勞役取為己有的權力,正如基於保衛全人類並為此作出一切合理行動的權利,人人擁有懲罰罪行並且防止罪行的再度發生的權力一樣。因此,在自然狀態中,人人都有處死一個殺人犯的權力,從而以殺一儆百來製止他人造成同樣無法補償的損害行為,同時也是為了保障人們不再受罪犯的侵犯,這個罪犯既已絕滅理性……上帝賜給人類的共同準則……以他對另一個人所施加的不義暴力和殘殺而向全人類宣戰,因而可以當作獅子或老虎加以消滅,當作人類不能與之共處和不能有安全保障的一種野獸來加以毀滅。“誰使人流血的,人亦必使他流血”,這一重要的自然法就是以上述的情況為根據的。該隱深信無疑,人人享有毀滅這種罪犯的權利,所以殺死兄弟之後他喊道,“凡遇見我的必殺我;”這是早就那樣明白地鏤銘人心的。

同理,在自然狀態中,一個人可以處罰違反自然法較輕的情況。也許有人會問,是否處以死刑?我的回答是,處罰每一種犯罪的程度和輕重,應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覺得不值得犯罪,從而使他悔悟,並且儆戒別人不再犯同樣的罪行而定。在自然狀態中能夠發生的罪行,也可以在同一個國家中,如同在自然狀態中,同樣地和同等程度地受到懲罰。盡管我不準備具體論及自然法的細節或者它的懲罰標準,但是可以肯定,確有這種法的存在,而且對於每一個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來說,它像各國的明文法一樣可以理解和淺顯,甚至可能還要淺顯一些,正像比起人們追求用文字表達的矛盾的和隱藏的利益時所作的幻想和錯綜複雜的機謀來,合理的議論會更易為人所了解。大部分國家的國內法確是這樣,這些法律隻有以自然法作為根據時才是公正的,它們的規定和解釋必須以自然法為根據。